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163號
SLDV,108,補,1163,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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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63號
原   告 朱麗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萬興卓玉堂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即如附表一C 欄
所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惟其中如附表一
B 欄所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則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
此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計算式詳附表
二)。另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應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柒佰肆
拾伍元(計算式:1,745 +3,000 +3,000 =7,745 )。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及訴訟標的金額
┌───┬─────┬───────┬──────┐
│被 告│A 欄   │B 欄     │C 欄    │
│   ├─────┼───────┼──────┤
│   │資遣費  │預告工資、延長│訴訟標的金額│
│   │     │工時工資、提繳│      │
│   │     │勞工退休金  │      │
├───┼─────┼───────┼──────┤
蘇萬興│52,237元 │103,288 元  │155,525 元 │
├───┼─────┼───────┼──────┤
卓玉堂│25,744元 │64,773元   │90,517元  │
├───┼─────┼───────┼──────┤
│合 計│77,981元 │168,061 元  │246,042 元 │
└───┴─────┴───────┴──────┘
附表二:(附表一E 欄位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650-2650×168,061/246,042×1/2=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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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