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63號
原 告 朱麗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萬興、卓玉堂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即如附表一C 欄
所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惟其中如附表一
B 欄所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則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
此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計算式詳附表
二)。另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應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柒佰肆
拾伍元(計算式:1,745 +3,000 +3,000 =7,745 )。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及訴訟標的金額
┌───┬─────┬───────┬──────┐
│被 告│A 欄 │B 欄 │C 欄 │
│ ├─────┼───────┼──────┤
│ │資遣費 │預告工資、延長│訴訟標的金額│
│ │ │工時工資、提繳│ │
│ │ │勞工退休金 │ │
├───┼─────┼───────┼──────┤
│蘇萬興│52,237元 │103,288 元 │155,525 元 │
├───┼─────┼───────┼──────┤
│卓玉堂│25,744元 │64,773元 │90,517元 │
├───┼─────┼───────┼──────┤
│合 計│77,981元 │168,061 元 │246,042 元 │
└───┴─────┴───────┴──────┘
附表二:(附表一E 欄位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650-2650×168,061/246,042×1/2=1,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