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顏華愛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
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經核原告上開
二項聲明皆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
同一,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
律地位而為請求,係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無庸併算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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