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盧美玲
相 對 人 李甘富
賴品蓉
賴培倫
林惠琴
李京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車禍事件,伊業已另行具狀起訴 ,案列:108年度司執秋字第54211號。一旦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聲請狀誤載為司執秋字)5421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爰 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並願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 8年度核字第3823號所准予核定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108年刑調字第191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狀記載之另案案號「108 年度司執秋字第54211號」,應係系爭執行事件案號,股別 秋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於本院及臺中地院,現則均無 訴訟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中地院民國108年 10月7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19頁),是聲請 人並未釋明是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 形,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不符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