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黃朝裕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69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與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伊發行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照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 條規定,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伊最高年息19.69 %之遲延利息,及依前開利 率加計10%之違約金。上訴人至特約商店使用系爭信用卡消 費,至107 年4 月19日尚有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計新臺 幣(下同)16萬6,110 元(下稱系爭帳款)未清償,爰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伊系爭帳款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得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欠系爭帳款其中6,154 元部分已於107 年 3 月6 日臨櫃清償,被上訴人卻將之連同伊於其永和分行帳 戶中之8,266 元存款抵銷部分系爭信用卡帳款。又其餘15萬 6,000 元部分係伊於106 年5 月17日向偉鎮醫療器材行(下 稱偉鎮器材行)購買美容及保健用品之消費,因偉鎮器材行 未交付商品且已歇業倒閉,伊已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規定通知 被上訴人無須付款,被上訴人本應將此筆消費列為爭議款( 下稱系爭爭議款)後停止付款,詎其仍向收單銀行支付,違 背系爭信用卡契約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向伊請 求給付系爭爭議款;且系爭信用卡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其中 第7 條第6 項、第11條第1 、2 項、第13條第1 、2 、3 、 5 項(下合稱系爭約款)等對伊顯失公平及有違平等互惠原 則,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款及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至5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系爭信用卡,上訴人同意遵守約定條款規定,即逾期清 償者,應給付被上訴人最高按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7日向偉鎮器材行購買美容及保健用品 所消費之15萬6,000 元,為系爭爭議款。 ㈡ 依被上訴人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所載,上訴人於107 年3 月6 日臨櫃繳款6,154 元及上訴人開設在被上訴人永和分行 之帳戶存款8,266 元(於被上訴人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中 登載為107 年4 月18日臨櫃繳款),依序經被上訴人抵充或 抵銷當期違約金300 元、當期循環利息5,854 元、當期違約 金400 元、前期循環利息7,650 元及當期循環利息216 元, 嗣於107 年4 月19日再計循環利息1,915 元及違約金500 元 。
㈢ 依被上訴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所載,截至107 年4 月19日止,上訴人尚應給付系 爭帳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㈣ 系爭約款有以下約定:
⒈第7 條第6 項:「甲方(即上訴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
⒉第11條第1 、2 項:「甲方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 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 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均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涉,甲方應 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 為向乙方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甲方使用信用卡時, 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 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 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 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乙方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 乙方就該筆交易以第13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 約定之限制。」;
⒊第13條第1 、2 、3 、5 項:「甲方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 紛時,乙方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 理。」、「甲方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
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乙方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 或退款單收執聯及書面聲明)通知乙方協助處理,或同意負 擔調單手續費(每筆為100 元)後,請求乙方向收單機構調 閱簽帳單或退款單‧‧‧」、「如甲方主張暫停支付時,於 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 後,得請乙方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仲 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乙方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乙方證明無誤或因非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甲方於受乙方通知後應 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按第14條約定利率 計付利息予乙方。」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則上持卡人不得以 其與特約商店間原因關係所發生之抗辯事由,作為向發卡機 構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僅於例外情形:限於預訂商品未獲 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 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等,得先向 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無法解決時,得請 求發卡機構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
㈤ 上訴人就系爭爭議款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未予回 覆,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評中心)提出評議申請,金評中心於同年3 月29日 以金評議字第10707016790 號函文、107 年評字第108 號評 議書回覆,認為上訴人以偉鎮器材行未交付商品向被上訴人 申訴系爭爭議款,被上訴人業已依據帳款疑義處理程序向台 新銀行請求扣回爭議消費款,然因上訴人未能提供偉鎮器材 行未交付商品之證明文件,台新銀行無法扣回系爭爭議款, 被上訴人並無違背誠信原則,故以上訴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為評議結果。
四、經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及同年9 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55頁、第78頁,並依判決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㈠ 系爭約款是否屬委任契約性質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 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1 、2 款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 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11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信用卡契約屬具有委任契約性質之定型化契約,然並無 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款規定而顯失公平等情形:
⒈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 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 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8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委任 之事務即為替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清償債務。查系爭信用卡契 約有以下約定(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⑴ 第1 條:「持卡人」指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 ;「收單機構」指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 ,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 商店之機構;「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 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應付帳 款」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簽帳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 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年費、預借現金手 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⑵ 第7 條有關「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被上訴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被上訴人自行或由各收 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 並依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其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 之清償事宜。
⑶ 第11條第1、2項(不爭執事項㈣⒉)。
依前開約定及說明,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發給之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清償該信用卡 消費債務,此部分法律關係,性質上係成立委任契約。依民 法第535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 委任事務而替其向特約商店清償債務時,上訴人於簽帳單上 所為之簽名,即為其對被上訴人之付款指示,被上訴人所為 之付款,乃其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 依系爭信用卡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且上訴人如逾期未依約 償付,即應負遲延之責。
⒉次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 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 ,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 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 本之特色。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 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 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
獲取極大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 此情形,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以妥適調整當 事人間不合理狀態,如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 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 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 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 ,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民法第247 條之1 固 明定各款事由,得調整該部分約定之法律效果為無效,藉以 衡平之,然如契約條款之約定並未造成預定人之責任免除或 減輕、相對人之責任不合理加重等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形 ,縱使預定人片面擬定定型化契約供相對人簽署,仍難謂屬 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調整法律效果為無效之契約條款 。查,系爭約款為被上訴人片面預定,用於與欲使用其發行 之信用卡從事消費行為之多數不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用, 可由系爭信用卡契約前言明載與被上訴人訂約之人,為「正 、附卡申請人」(原審卷第12頁、第63頁)乙節足稽,依上 說明,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性質上自屬定型化契約。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約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平等互 惠原則,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款加重或減免責任之 預定顯失公平等情,惟:
⑴ 系爭約款中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確保上訴人得使用信用卡消費取得商品、勞務等, 並依上訴人約定指示之方式為上訴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 款項之清償事宜;第8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確保廣告內容之 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原審卷第 64頁)等,皆係就被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於上 訴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時,有為其先行墊付清償消費款項, 以確保上訴人獲取商品、勞務等給付所為規定。審之上訴 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尚未支付款項,即取得特約商店之商品 或勞務等給付,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 況下,依上訴人之委任先行向特約商店墊付消費款項,乃 信用卡使用之特性使然,上開規定僅將此一特性明文規定 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自無違反平等互惠或顯失公平之責任 分擔之情,遑論上訴人尚依同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應對其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院卷第19頁),尤徵上 開規定對上訴人而言,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至上開條 文其餘各項規定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諸如應妥善保管、 親自使用信用卡、對於信用卡之交易密碼應予保密、不得 與特約商店共謀詐欺或虛偽不實交易換取現金、應繳付應 付帳款或最低金額、如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款項及損害由上
訴人負清償責任等(原審卷第64頁),核屬持信用卡消費 本應遵守之規範,要無加重上訴人責任而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可言。
⑵ 又系爭約款中第11條、第13條係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 產生消費爭議時之處理流程與方式,除規定上訴人應向特 約商店尋求解決外,亦規定如無法解決時,被上訴人處理 帳款疑義之流程與所須要件,而系爭信用卡契約具委任契 約性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受上訴人委任先行墊付消費 款,但非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商店,本無須負出賣人義務, 如發生消費爭議,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特約商店間原因關係 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但上開規定仍予上訴人於例 外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 符等情況時,得請求被上訴人暫停付款、由被上訴人查核 爭議帳款等程序保障。再者,信用卡之本質屬支付工具, 雖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先行墊付消費款項,但成立消費契 約之雙方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持卡人於發生消費爭議時 本應向特約商店主張其依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要無僅因 使用發卡機構發行之信用卡,將特約商店所應負擔之義務 ,轉由發卡機構承擔之理,而上開規定既使上訴人得以向 被上訴人主張暫停付款,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被上訴人 查證疑義帳款,益見未有加重上訴人責任或有不平等之情 。
⑶ 基上,系爭約款核無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或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1 、2 款情事,上訴人據之主張系爭約款無 效云云,委無足取。
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11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⒈上訴人簽立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載明持卡人願遵守系爭約款 之意旨,有信用卡申請書可憑(原審卷第8 頁),而系爭約 款並無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或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款所定無效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兩造自均應受系爭約 款拘束。又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1條、第13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主張暫停支付系爭爭議款,嗣經被上訴人依同條文 規定請上訴人檢具相關消費憑單及出退貨文件等以供查核後 ,收單之台新銀行因上訴人未提出未獲商品證明,且特約商 店查無異常狀況,認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定仍應 給付,此經被上訴人陳稱明確(原審卷第81頁),而上訴人 就系爭爭議款之消費屬當面交易、除刷卡簽單外未持有任何 買賣契約、提貨單或交易證明文件,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22頁、第38頁、第51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爭議款查無給付錯誤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當可採信 ,其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第5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受 通知後繳付系爭爭議款及依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計付之利息 ,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1條、第13條規定通 知被上訴人暫停付款,被上訴人仍違背其委託意旨而為給付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爭議款之損失云云。然系爭信用 卡契約第13條疑義帳款處理之規定,非完全免除上訴人之給 付義務,僅允由上訴人主張暫停付款,以待查實,俟經被上 訴人依相關程序調查完畢後,如已證明付款無誤或非可歸責 被上訴人事由時,上訴人即應支付系爭爭議款及加計利息, 而上訴人無法提出其與偉鎮器材行間之買賣契約、取貨或退 貨憑證,僅泛稱因偉鎮器材行惡性倒閉、無法交貨云云,被 上訴人自難據以向收單行查核系爭爭議款之交易狀況,遑論 使收單行取消系爭爭議款之請款,是被上訴人對收單行給付 系爭爭議款,未悖於上開約定,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再據收單行台新銀行簽帳單、聲明書、電子郵件、通 訊軟體Line「喬森健康生活資訊分享」群組對話紀錄及高雄 市政府消費爭議第二次申訴協商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2頁、 第60至62頁、第66頁),主張其向偉鎮器材行消費及該行倒 閉之事實,然,消費者使用信用卡之源由多端,非必僅買賣 商品一種,上訴人徒執收單行簽帳單據主張與偉鎮器材行有 買賣商品之事實,難以逕採,而電子郵件及通訊對話紀錄僅 能證明上訴人曾寄發電子郵件;會議記錄只能證明上訴人曾 申請消費爭議協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偉鎮器材行顯 非相關,均難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款之消費緣由,而上 訴人雖陳稱其與偉鎮器材行已進行多次交易,但包括系爭爭 議款之消費在內,上訴人均未提出憑證以供核實(本院卷第 52頁),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除系爭爭議款外,其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業據提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89頁)以佐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並曾臨櫃繳納欠款,自堪信實, 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規定,對被上訴人負 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16萬6,11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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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適用之週年利率│計息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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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5萬6,000元 │ 13.98% │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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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6,154元 │ 11.97%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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