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9號
SLDV,108,消債更,9,2019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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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債 務 人 廖若妤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若妤自民國108年10月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小規 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98年間曾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並成立,每月應還款 7,090 元,惟嗣因伊經營之布衫布肆布工坊生意一落千丈而 毀諾。又伊於102 年2 月間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而成立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合計每月應還款3,492 元,惟嗣又因 布衫布肆布工坊生意太差無法繼續繳款而毀諾。其後,布衫 布肆布工坊收入全無,已於106 年9 月辦理歇業登記,客觀 上確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17至26頁)、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9 月19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 125850號函(見本院卷第27、28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擔 任商號「布衫布肆布工坊(統一編號:09876642)」之負責 人,而該商號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核定為小規模 營業人,近5 年之銷售額查定數額為每月4 萬8,182 元(見 本院卷第58、59頁),其營業額平均每月尚未達20萬元,是 債務人依法自得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布衫布 肆布工坊歇業後曾於汐止觀光夜市80號攤位旺媽自助餐工作 ,自陳108 年1 月至3 月薪資各為5,000 元、5,000 元、6, 800 元(見本院卷第64、67至69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1 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核以新北 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7,599 元計算 ,則斯時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剩 餘,確實不足以負擔每月3,492 元之協商金額,是應可推定 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另 觀諸債務人自陳已於108 年9 月間考取照顧服務員證照,現 正受訓中,預期將來每月薪資約1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 122 至126 頁、第130 頁),扣除上述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599 元後,亦僅餘401 元(計算式:1 萬8,000 元-1 萬7,599 元=401 元),以債務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達37萬 5,738 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 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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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