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67號
SLDV,108,抗,26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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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潘明仁 
      唐阿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6日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第三人曾秉益要求所簽立,惟 抗告人並無發票之主觀意思,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法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 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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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