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61號
SLDV,108,抗,261,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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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蕭學律 
相 對 人 曾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票字第4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 1 項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994號裁定係於民國108 年 7 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3 樓」,由同居人劉幼珠收受,並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 見原審卷第15頁 ),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 間,應於同年8 月5 日屆滿( 原期間末日同年月3 日為星期 六,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5 日 星期一),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民 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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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