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7號
再 抗告人 爆米花互動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世傑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媒達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崎祐一郎
代 理 人 紀天昌律師
張雅涵律師
曾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
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 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元,或增至1,500,0 00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 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 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0,000元。準此,對於抗 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1,500,000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再抗告 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 問題,且其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 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 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 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又按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就再抗告人所簽發本票3紙(下稱系爭 3張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61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駁回抗告 在案。因系爭3張本票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共計1,500,000元,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等於1,5 00,000元,而未逾1,5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
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 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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