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興業
黃崧洋
廖黃和英
黃妙英
相 對 人 黃貴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小調字第471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廖黃和英、黃妙英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 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 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 有正當理由,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等實際情形決定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法 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吳秀蘭承租被繼承人黃胡屘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潭段大潭 小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黃胡屘 於民國106 年2月4日死亡,系爭建物由相對人、抗告人、黃 舒伶、黃孟英等7人共同繼承。詎黃舒伶自103年2月至107年 5 月擅自向吳秀蘭收取上開租金計40 萬8,000元(下稱系爭 給付),而系爭給付為公同共有債權,抗告人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吳茂燈興建所有並於107 年間經其自行拆除,而系爭土地業於99年10月8 日移轉登記 為抗告人廖黃和英、黃妙英(下稱廖黃和英等2 人)、黃舒 伶共有,系爭給付實為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非系爭建物 租金,應為廖黃和英等2 人及黃舒伶共有,且與黃胡屘無涉 ,伊拒絕同為原告,自有正當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 黃胡屘於106 年2月4日死亡,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 張黃舒伶應返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系爭給付,核係本於繼承 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起訴請求黃舒伶返還不當 得利,按諸首揭說明,係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意 即對黃胡屘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以黃胡屘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審嗣以108 年5月2日士院彩 湖民行108年度湖小調字第471號函,通知黃胡屘之繼承人即 抗告人黃興業、黃崧洋(下稱黃興業等2 人)於文到7 日內 ,就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表示意見(見湖小調卷第9 頁),因黃興業等2 人未遵期陳述意見,認其等確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為原告,而於108年6月6日裁定命黃興業等2人於原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於法核無違誤。
㈡ 至廖黃和英等2 人抗辯系爭土地自99年間起為其等與黃舒伶 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士小調卷第12頁)在卷可稽,則 依廖黃和英等2 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吳茂燈所有而非黃胡屘所 有、系爭給付實為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應屬廖黃和英等2 人及黃舒伶共有等情,可認雙方間對於系爭建物之歸屬究為 黃胡屘或吳茂燈所有、系爭給付之性質究為系爭建物租金或 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等節,即有爭議,廖黃和英等2 人就系 爭給付之權利主張,與相對人關於系爭建物及系爭給付為黃 胡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主張相悖,揆諸首揭說明,廖黃 和英等2 人拒絕同為原告,即有正當理由,相對人聲請裁定 命廖黃和英等2人追加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㈢ 從而,黃興業等2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廖黃和英等2 人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95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