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60號
SLDV,108,婚,60,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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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江玉清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被   告 許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5年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 女(均已成年),並先後住居在彰化縣及台北市內湖區,詎 被告竟在外結交女友,並時常離家未歸,雖經原告苦勸仍無 效果,而於77年間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再與原告同住生活或負 擔家中費用,要自己出去享受生活,隨後即整理行李搬離兩 造共同住居之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285 巷65弄22號2 樓 住處。而被告離家後從此未再返家,至今已逾31年,期間僅 在86年間因被告之母過世出殯時,在喪禮上看過被告一次, 其餘期間音訊全無、去向不明,且被告於96年2 月16日即將 其戶籍遷出上開處所。依上,兩造婚姻有名無實,被告離家 後未對原告及子女有任何付出,期間不聞不問,被告所為已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爰請 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55年間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及被告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調解卷第7 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外遇,而自77年間離 家後即不知去向,期間未曾返家或負擔任何家庭費用等情, 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許佳陽到庭供證:「(問:與母親住一 起?父親?)是。77年後就沒有與父親住,但之後就不知道 在哪裡,也沒有在跟伊聯絡。(問:結婚時父親有無到場? )沒有,因為伊問叔叔他也不知道被告在哪,所以無法通知 。(問:父親為何離家?)有外遇。父親有帶伊到外遇對象



那邊去,以前唸書時在路上有親眼看過。」(見本院108 年 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 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 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990 號、 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 告自77年間因外遇離家後不知去向,期間未曾聯絡關心原告 及子女,亦未負擔任何家庭費用,迄今已逾31年,足見其無 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 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意思,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 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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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