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03號
SLDV,108,司聲,303,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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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謝欣峰 
相 對 人 曾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逾已取回之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為擔保 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61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不服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13 號裁定原裁定所命伊供 擔保之金額應減為311 萬元,並已確定在案。茲因訴訟業已 終結,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剩餘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 書、本院102 年度撤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重上字第8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 決、催告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9 月 10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1486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擔保 金業經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16 號裁定,准許返還其中31 9 萬元予聲請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取字第 67 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查核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 系爭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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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