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呂若瑜
呂昱璇
呂柏翰
潘宥丞
潘宥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潘維益
呂若瑜
聲 請 人 呂昀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芳儀
呂柏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呂陳甘妹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呂若瑜、呂昱璇、呂柏翰為被繼承人呂陳甘妹 之孫子女,聲請人潘宥丞、潘宥勳、呂昀晏為被繼承人呂陳 甘妹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 繼承人呂陳甘妹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 繼承人子女呂燈棟、呂政昌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順位 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吳亞菊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換言之,被繼 承人呂陳甘妹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吳亞菊,聲請人呂若瑜、 呂昱璇、呂柏翰、潘宥丞、潘宥勳、呂昀晏自無繼承權存在 ,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