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黃思誠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黃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吳炳煥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黃思誠為被繼承人吳炳煥之孫子,此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吳炳煥死亡後,其第 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吳明華雖已聲明 拋棄繼承,惟仍有吳嫻靜、吳翠華、吳志宏、吳志祥並未聲 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吳炳煥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 吳嫻靜、吳翠華、吳志宏、吳志祥,聲請人黃思誠自無繼承 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