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81號
SLDV,89,訴,281,2000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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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高志遠
  訴訟代理人 陳雅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八 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六三、六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王燦、王阿華之遺產(二人就上開土地均各有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由原告代管。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街九十五號及重慶北路三段 二九五巷十四號等二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多年來未經原告同意亦未 給付任何費用而無權占用迄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前揭遺產權益 遭受侵害。
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略以 :不動產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比照國有房地租金計收標準計收;又國有財產法第 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 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奉行 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釋,國有出租基地 ,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又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依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經依法核算被告自八十二 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多次通知其於期 限內繳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二份,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二份,本院七十九年 度繼字第三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 八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二六三六八號函及附件影本一份,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一款規定、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節本、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影本各一份、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八 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登記為王燦、王阿華名義之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是被告父親向 王燦、王阿華所買,父親過世後,母親有拿權狀給被告。且系爭土地面積很狹小 ,不能蓋也不好住,稅捐處也因被告未繳使用人稅而處罰鍰,因被告繳納。被告 及被告之妻陳何雲卿對系爭二筆土地亦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九九九及萬 分之一,合計為五分之三。
證據:提出王燦、王阿華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 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二份為證。
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王燦、王阿華就系爭二筆土地均各有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原告係王 燦、王阿華之遺產管理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多年來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給付任 何費用而無權占用迄今,爰請求被告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十四條第一款、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等 規定核算之金額,返還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與其配偶陳何 雲卿就系爭二筆土地各有持分五分之三,其餘五分之二是被告父親向王燦及王阿華 所買等語置辯。
原告主張其係就系爭二筆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共有人王燦、王阿華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正本二件、本院七十九年度繼字第三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件移轉本 院管轄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履勘現場,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屬真實。被告雖抗辯上揭王燦、王阿華之 應有部分,業經其父生前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然並未舉證以明,尚難採信。而被 告與其配偶陳何雲卿雖對系爭土地亦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 本之記載可按。依民法第八十百十八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可資參 照。系爭土地既屬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自無權單獨使用。被告對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其他全體共有同 意一節未為舉證,要難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泉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採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要無不合。雖原告復主張系爭 部分因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為管理中,則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應依「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等相關法令為依據而比照國有房地租 金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惟前揭作業要點第十四條第一款係規定,「 原有租賃關係,租期未屆滿者,按原訂租約租期內容辦理換約續租;租期屆滿者, 得向遺產管理人換定新約。被人使用原無租賃關係者,得由使用人繳清使用補償金 後,向遺產管理人申請訂約承租。使用補償金之追收,以法院裁定確定為遺產管理 人之日計收。不動產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比照國有房地租金計收標準計收,其收入解 繳專戶」,自其規定內容觀之,要係針對「原有租賃關係者續訂租約」及「原無租 賃關係而使用者申請訂約承租」之情形而為規定。而本件被告對於系爭部分固屬原 無租賃關係之使用人,然其既未向原告申請訂約承租,自無所謂使用補償金之問題 ,則原告主張依照該作業要點及其餘相關法令規定,以公告地價視為申報地價,並 依該公告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所應返還之金額,即非可採。惟依土地 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者(平均地 權條例第十六條)。是則,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土地之形狀係屬狹長型,被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有系爭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九十五號、重慶北路三段二九五巷十四號,且兩座建物 相通,建物前半部臨哈密街部分由承租人經營理髮店,建物後半部臨重慶北路部分 為神壇,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可按。故本院審酌土地之形狀、位置、被 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前開土地租金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既經該院於八十 八年二月三日收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章可考,且嗣後被告對該支付命命聲 明異議,即應以前開法院之收狀日視為起訴時,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之 不當得利,其期間最早應自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二 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一十五元,其計 算詳如後附之計算式所示。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所發之支 付命令,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送達於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交付 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 支付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計付利息,即非可採。故原告就 一併請求被告就不當得利金額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一併准許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 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附表
┌──────────────┬───────────┬─────────┐
│ │ 六六三地號 │ 六六三之一地號 │
│ 公 告 時 間 │ 申報地價 │ 申報地價 │
│ │ (每平方公尺) │ (每平方公尺) │
├──────────────┼───────────┼─────────┤
│ 八十年七月 │ 三萬五千一百零四元 │三萬五千一百零四元│
├──────────────┼───────────┼─────────┤
│ 八十三年七月 │ 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八 │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八│
│ │ 點四元 │點四元 │
├──────────────┼───────────┼─────────┤
│ 八十六年七月 │ 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八 │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
│ │ 點四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自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一百四十七日 ①六六三地號:35104 x211 x5% x147/365 x2/5 =59661 ②六六三之一地號:35104 x140 x5% x147/365 x2/5=39586 ③小計:99247
㈡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三年 ①六六三地號:37538.4 x211 x5% x3 x2/5 =475236 ②六六三之一地號:37538.4 x140 x5% x3 x2/5=315323 ③小計:790559
㈢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年又二百十五日 ①六六三地號:37538.4 x211 x 5% x (1 + 215/365)x2/5 =251723



②六六三之一地號:26720 x140 x5% x(1+215/365) x2/5=118886 ③小計:370609
㈣以上共計: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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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