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010號
聲 請 人 陳松志
相 對 人 高庭榮
法定代理人 胡高美枝
法定代理人 胡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為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 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 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6010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即本件收案日期) │ │
├─┼───────────┼───────────┼───────────┼───────────┼────────┤
│1 │108年4月20日 │16,000元 │ 視為未記載 │108年8月14日 │TS1735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