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吳慧敏
相 對 人 褚建男
債 務 人 張永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褚建男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張永濤等2 人 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等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褚建男、張永濤等2 人於108 年3 月13日向伊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 8 年6 月13日。詎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 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 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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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所有人:褚建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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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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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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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八里區 │ 荖阡 │ │ 216 │25,013.11 │250130分之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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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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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 地 坐 落│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材及層│ │ │
│ │ │建 物 門 牌│數 │ │ │
│號│ │ │ ├────────┬───┤ 範 圍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 │
│ │ │ │ │ │物用途│ │
│ │ │ │ │合 計 │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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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 │新北市八里區荖│鋼筋混│1 樓層164.94 │陽台 │ │
│ │ │阡段216地號 │凝土造│2 樓層164.94 │ │25013 分之22│
│ │ │--------------│3 層 │3 樓層164.94 │74.25 │41 │
│ │ │新北市八里區荖│ │ │ │ │
│ │ │阡坑路26之1 號│ │合 計494.82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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