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簡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八樓
相 對 人 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市○○區○○路一巷六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一巷六之二號
相 對 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巷六之一號四樓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巷六之二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
為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五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聲明(二)為「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市 北投區○○路一巷六號地下二層重新劃位為如抗告人如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之七 個停車位,並將其中紅色部分三個停車位交付原告」,請求基礎係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由相對人丁○○代表所有權人與抗告人達成之對於系爭車位分管協議 ,因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系爭大樓所有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管 理委員會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登記,抗告人因此變更該聲明 之被告即由相對人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丁○○、甲○○、丙○○等人追加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該訴 之變更及追加因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拘束,同理另就聲明( 三)而言,抗告人基於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將該聲明之被告即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丁○○、甲○○、 丙○○等人變更追加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無不予准許之理,詎原審以抗告人 訴之變更部分,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且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裁 定駁回顯有違誤,故請廢棄原裁定。
二、然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為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抗告 人於起訴時所主張之被告即相對人係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丁○○、甲○○、 丙○○等人,嗣於訴訟中追加為該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丁○○、甲○○、 丙○○等人,此固係訴之追加。然觀之抗告人起訴時及追加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同一,即於起訴時即將上開訴訟標的及事實記載於 起訴狀提出作為訴訟資料,既得利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而無須調查其他訴訟 資料,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自不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抗 告人原起訴之對象雖係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惟該會既尚未依法成立,抗告人 改列該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符訴訟經濟原則,抗告人在原審所為訴訟追 加,自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李玉卿
~B法 官 王俊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