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2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宏原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葉佩君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 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 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 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佩君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 提出之支票3 紙影本,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蓋有公司章,緊 鄰公司章旁有小章,即葉佩君之章,依一般社會習慣,應為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戳章,而非共同發票。再者,支票背 面亦無葉佩君之背書,兩造之間無票據關係存在。再者,就 貨款債權部分,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釋明對葉 佩君有貨款債權請求權。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尚無法 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 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