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穆冠妤即穆瑞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343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穆瑞瓊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月息14.99% │
│ │76357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9 │至民國104年8│月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穆瑞瓊 │自民國95年9 │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76357 │ │月10日起 │ │新台幣900元整 │
│ │元 │ │ │ │,違約金之計收│
│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期│
│ │ │ │ │ │為限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穆瑞瓊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
之債權金額為76934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5年9月9日即未再
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
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
清償。
三、相對人穆瑞瓊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
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
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
95年6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
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8月29日依本行約定
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穆瑞瓊至民國95年9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76
35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76357元為自93年1月14日起
至民國95年9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二、還款明細。三、信用卡
約定條款。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