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3116號
SLDV,108,司促,13116,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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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方道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肆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三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
      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五計算
      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9 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
      21374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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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