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極興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
訴訟代理人 吳適惠
被 告 昕展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一○三號四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郭悟宗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四五○巷六弄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布品委託原告代工染色,原告均依約如期交付,詎被 告迄今尚有承攬報酬共計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二千九百零四元尚未給付,原告屢 向被告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出貨單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意旨: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承攬報酬總額不爭執。(二)原告延期交貨致使被告受有空運及其他費用損失約一百二十萬元。三、証據:聲請訊問證人吳先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承攬契約後,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被告, 以及被告積欠上開承攬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遲延交付承攬工作物,造成被告受有空運以及其他費用之損失高 達一百二十萬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吳先生,然遲 未向本院陳報證人之姓名及地址,致本院無從依其聲請調查證據,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三十萬二千九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