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8年度,8號
SLDV,108,勞簡上,8,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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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哲信  
被 上訴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謝鵬翔 
      吳彥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08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元,及附表三「折算薪資」欄位所示之金額各自同表「擴張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 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1萬196元(含附表一「折算薪資」、「按積欠 期間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欄所示之薪資及利息), 嗣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2,831元,及如附表二「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欄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員。民國101年 至105年間,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即訴外人薛崇德經常以業績



未達目標為由,每月選定二週,禁止營業員於該期間內申請 特別休假,伊因恐申請遭拒或遭以曠職論,不敢申請特別休 假,致於上開各年度分別有如附表二「年度」、「未休畢天 數」欄所示天數之特別休假未能休畢。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折算薪資」、「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欄所示之薪資及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營業員於管控期間外出需報告地點,但 仍可申請特別休假,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05年止,有16次排 定特別休假之紀錄均通過,且其他營業員申請特別休假之日 期平均分佈於每個月,筆數高達2017筆,僅有23筆未經主管 通過,可證無管控期間不得休假之情事。至上訴人未申請特 別休假部分,伊自無從表示同意或拒絕,上訴人基於其個人 之原因而未休畢,非可歸責於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未休畢 日數之薪資。又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以平日工資折算,不 應計入年終獎金、業績獎金。況上訴人請求101年度未休畢 特別休假薪資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831元,及如附表二「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
㈠上訴人自93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員。正 常工時為每日8小時。
㈡上訴人於101、102、103、104、105年度,依序有12日又4小 時、12日又5小時、11日又5小時、14日又7小時、15日又6小 時之特別休假未休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依上訴人提出「102年6月南港營業員各項目標統計表」下 方記載:「懲罰:..2.本月20日以後,權證及複委任一項 未達50%以上者,開始控管外出,至兩項皆達成50%以上為 止。被控管者,控管期間停止特休權利,至兩項皆達成50% 以上為止。」(見本院卷第19頁),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顯示薛崇德明確表示:「基金銷售期間沒達標群益兩戶者 ,或是元大掛零者,晨會要特休請假等優惠暫停。要拿成績 來換對有表現的同仁才公平」(見原審卷第96頁),佐以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4月8日函覆107年4月25日北市勞動字 第00000000000號裁處案件對被上訴人營業員之談話紀錄, 確有多名上訴人以外之營業員陳稱於105年前,被上訴人或 單位主管曾以員工績效不佳或績效尚未達到預期目標,禁止



排定特別休假,如遇遲到,亦不得以特別休假請假避免扣薪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限制閱覽卷宗第67、69、71、75、 77、79頁),故上訴人主張101年至105年間,經理人以業績 未達目標為由,禁止營業員於特定期間內請特別休假等語, 應堪採信。至證人謝家瑜即被上訴人之後台主管雖於原審證 稱:所謂101年至105年每個月2個星期管控期間,係由分公 司經理在最後2週對營業員做外出管控,營業員要報告地點 ,但休假不在管控範圍,也可以請特別休假等語(見原審卷 第196頁),然證人謝家瑜上開證述與上開被上訴人所製作 之目標統計表記載不符,已非可採;況其亦稱係任職行政單 位,上訴人係營業單位,行政單位不負責管理營業單位人員 出勤情形,上訴人任職期間若要請特別休假不需其部門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是其是否瞭解上訴人所屬 部門特別休假之限制或請假情形,亦屬有疑,且其所證述復 與前揭勞動局調查之營業員談話紀錄相左,尚不能資為有利 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前之同年6月16日修正發 布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 「應休未休」之情形,即如勞工之未休完特休假,係屬於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或係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之原因時,雇 主應發給未休完特休假日數之工資,倘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 自行未休時,則即非屬「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即可不發 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而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諸如事 業單位因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休假,或如勞工 請休而雇主未照准,又未另約定他日休假者,或如雇主資遣 勞工或強制勞工退休,又未預留可供勞工休畢特休假者均屬 之;至所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者,乃係指非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勞工就尚未休完之特休假 應休能休而未休者,亦即勞工拋棄其特別休假之權利,此諸 如勞工在事業單位之工作並不繁忙,而休假並不致影響其工 作,雇主亦未要求其不得休假,勞工卻能休假而不休假,此 時即非屬「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 工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勞動二字第1787 3號、87年9月23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1683號、89年9月14 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等函釋參照)。查被上訴人 有因營業員績效未達標,而限制排定特別休假之情形,已如 前述,堪認上訴人無法排定特別休假,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畢



之工資,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訴人之休假資料 ,並無申請特別休假遭拒之紀錄,上訴人未提出特別休假之 申請,其自無從准許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未達要求 績效目標,明示控管其特別休假權利至達成目標為止,實無 可能期待身為員工之上訴人仍無視管制,強欲排定特別休假 ,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故被 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並不足採。
㈢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因特別休假係按當年度年資決定其 日數,則雇主就當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應加倍給付之薪 資,應按該年度終了當月之薪資計算為合理。上訴人雖主張 應將年終獎金納入工資之計算基準云云,然勞基法第39條規 定未休假應發給工資,係就員工應休假未休假,照常工作提 出勞務之工資補償,故應納入「工資」結算者,乃「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此由106年6月16日修正發佈之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點第2目規定:「前目所定一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 額。」可徵,年終獎金係僱主給予之特別恩給,並非約定工 資之一部,自不得列入此部分工資之計算基準。至被上訴人 固抗辯上訴人領取之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不應列入工資之 計算基準云云,然觀其所提出上訴人之營業員獎金資料,係 以業績總金額(含證券業績、期貨業績)、市佔率等為計算 基礎(見本院卷第163、167、171、178頁),顯與勞力所得 及工作表現相關,自應認係工資之一部而列入計算,是其此 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㈣茲就各年度上訴人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畢折算工資計算如 下:
1.101年度:
①兩造不爭執上訴人101年度有12日又4小時之特別休假未 休畢(見不爭執事項2.)。又上訴人101年12月領取薪 資為2萬44元(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獎金1萬9,54 0元(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以此核算,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數額為1萬6, 493元(計算式:【20,044元+19,540元】×12.5/30≒ 16,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此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查勞工特別休假未休畢之工資請 求權,固受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限制。然按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畢之 工資,雖於同年12月11日經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1 頁),上訴人嗣於6個月內即107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收文章戳),是應認時效於106 年11月27日中斷。而上訴人101年度終結時特別休假未 休畢,於該年度終結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時效即開始起算,計算至106年11月27日止 ,尚未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 ,亦無理由。
2.102年度: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102年度有12日又5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 畢(見不爭執事項2.)。又上訴人102年12月領取薪資為2 萬1,643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獎金3萬1,397元 (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以此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數額為2萬2,321元( 計算式:【21,643元+31,397元】×12.625÷30=22,321 元)。
3.103年度: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103年度有11日又5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 畢(見不爭執事項2.)。又上訴人103年12月領取薪資為 2萬908元(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獎金4萬3,337元( 見本院卷第175頁),以此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3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數額為2萬4,895元(計算式 :【20,908元+43,337元】×11.625÷30≒24,895元)。 4.104年度: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104年度有14日又7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 畢(見不爭執事項2.)。又上訴人104年12月領取薪資為 2萬2,601元(見本院卷第176、177頁)、獎金1萬6,419元 (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以此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4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數額為1萬9,347元( 計算式:【22,601元+16,419元】×14.875÷30≒19,347 元)。
5.105年度: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105年度有15日又6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 畢(見不爭執事項2.)。又上訴人105年12月領取薪資為2 萬2,668元、獎金5,372元(見本院卷第92頁),以此核算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數



額為1萬4,721元(計算式:【22,668元+5,372元】×15. 75÷30=14,721元)。
6.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1年度至105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9萬7,7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各該年度終結時特別休假未 休畢,於該年度終結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故上訴人就各該年度得請求之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數額,併請求自翌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非可許。爰計算並整理 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並應准許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及上訴 人上訴後擴張並應准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本金及利息 ,詳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擴張之訴,於其 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
│編│年度│未休畢天數 │日平均薪資│折算薪資(新│按積欠期間依│
│號│ │ │(新臺幣)│臺幣) │週年利率5%計│




│ │ │ │ │ │算之利息 │
├─┼──┼───────────┼─────┼──────┼──────┤
│1 │101 │12.5日(12日4小時) │1,400元 │17,500元 │5,105元 │
├─┼──┼───────────┼─────┼──────┼──────┤
│2 │102 │12.625日(12日5 小時)│1,422元 │17,956元 │4,340元 │
├─┼──┼───────────┼─────┼──────┼──────┤
│3 │103 │11.625日(11日5小時) │1,711元 │19,890元 │3,813元 │
├─┼──┼───────────┼─────┼──────┼──────┤
│4 │104 │14.875日(14日7小時) │1,447元 │21,520元 │3,049元 │
├─┼──┼───────────┼─────┼──────┼──────┤
│5 │105 │15.75日 (15日6小時) │ 990元 │15,593元 │1,430元 │
├─┼──┼───────────┼─────┼──────┴──────┤
│ │ │ │ │合計110,1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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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年度│未休畢天數 │日平均薪資│折算薪資(新│依週年利率5% │
│號│ │ │(新臺幣)│臺幣)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1 │101 │12.5日(12日4小時) │1,397.47元│17,430.83元 │17,430元自102 │
│ │ │ │ │ │年1月10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2 │102 │12.625日(12日5 小時)│1,843元 │23,267.88元 │23,267元自103 │
│ │ │ │ │ │年1月10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3 │103 │11.625日(11日5小時) │2,216.5元 │25,766.81元 │25,766元自104 │
│ │ │ │ │ │年1月10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4 │104 │14.875日(14日7小時) │1,375.67元│20,463.04元 │20,463元自105 │
│ │ │ │ │ │年1月10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5 │105 │15.75日 (15日6小時) │1,009.67元│15,902.25元 │15,902元自106 │
│ │ │ │ │ │年1月10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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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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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年度│未休畢天│折算薪資 │上訴人原審請求之遲延利│擴張部分 │
│號│ │數 │(新臺幣) │息部分應准許金額,及經│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 │ │ │ │依「折算薪資」欄金額、│ │
│ │ │ │ │以週年利率5%折算後之 │ │
│ │ │ │ │利息起迄日 │ │
├─┼──┼────┼──────────┼───────────┼─────────┤
│1 │101 │12.5日(│16,493元(計算式如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105 │自108年3月20日起 │
│ │ │12日4小 │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元。經折算,為16,493元│(按上訴人原審請求│
│ │ │時) │、㈣、1.、①所載)。│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8 │並應准許之利息經折│
│ │ │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7,5│年3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為16,493元計至10│
│ │ │ │00元,上訴後減縮為17│%計算之利息(計算式:│8年3月19日之利息,│
│ │ │ │,430元,經准許16,493│16,493元×【6+70/365 │故擴張部分法定遲延│
│ │ │ │元。故上訴人於原審即│】×5%≒5,106元,元以│利息起算日應為同年│
│ │ │ │請求並應准許部分為16│下四捨五入),均應准許│月20日) │
│ │ │ │,493元。 │。 │ │
├─┼──┼────┼──────────┼───────────┼─────────┤
│2 │102 │12.625日│22,321元(計算式如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340 │自106年11月30日起 │
│ │ │(12日5 │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元。經折算,為22,321元│(按上訴人原審請求│
│ │ │小時) │、㈣、2.所載)。上訴│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6 │並應准許之利息經折│
│ │ │ │人於原審請求17,956元│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算為22,321元計至10│
│ │ │ │,上訴後擴張為23,267│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 │6年11月29日之利息 │
│ │ │ │元,經准許22,321元。│:22,321元×【3+325/3│,故擴張部分法定遲│
│ │ │ │故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65】×5%≒4,341元,元│延利息起算日應為同│
│ │ │ │並應准許部分為17,956│以下四捨五入),均應准│年月30日) │
│ │ │ │元,上訴後擴張並應准│許。 │ │
│ │ │ │許之部分為4,365元( │ │ │
│ │ │ │計算式:22,321-17,95│ │ │
│ │ │ │6=4,365)。 │ │ │
├─┼──┼────┼──────────┼───────────┼─────────┤
│3 │103 │11.625日│24,895元(計算式如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813 │自107年2月1日起 │
│ │ │(11日5 │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元。經折算,為24,895元│(按上訴人原審請求│
│ │ │小時) │、㈣、3.所載)。上訴│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7 │並應准許之利息經折│
│ │ │ │人於原審請求19,890元│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算為24,895元計至10│
│ │ │ │,上訴後擴張為25,766│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 │7年1月31日之利息,│
│ │ │ │元,經准許24,895元。│:24,895元×【3+23/36│故擴張部分法定遲延│
│ │ │ │故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5 】×5%≒3,813元,元│利息起算日應為同年│
│ │ │ │並應准許部分為19,890│以下四捨五入),均應准│2月1日) │
│ │ │ │元,上訴後擴張並應准│許。 │ │




│ │ │ │許之部分為5,005元( │ │ │
│ │ │ │計算式:24,895-19,89│ │ │
│ │ │ │0=5,005)。 │ │ │
├─┼──┼────┼──────────┼───────────┼─────────┤
│4 │104 │14.875日│19,347元(計算式如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049 │自108年3月6日起 │
│ │ │(14日7 │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元。經折算,為19,347元│(按上訴人原審請求│
│ │ │小時) │、㈣、4.所載)。上訴│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08 │並應准許之利息經折│
│ │ │ │人於原審請求21,520元│年3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 │算為19,347元計至10│
│ │ │ │,上訴後擴張為20,463│%計算之利息,計算式:│8年3月5日之利息, │
│ │ │ │元,經准許19,347元。│19,347元×【3+56/365 │故擴張部分法定遲延│
│ │ │ │故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5%≒3,050元,元以│利息起算日應為同年│
│ │ │ │並應准許部分為19,347│下四捨五入),均應准許│月6日)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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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15.75日 │14,721元(計算式如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430 │自107年12月20日起 │
│ │ │(15日6 │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元。經折算,為14,721元│(按上訴人原審請求│
│ │ │小時) │、㈣、5.所載)。上訴│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7 │並應准許之利息經折│
│ │ │ │人於原審請求15,593元│年1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算為14,721元計至10│
│ │ │ │,上訴後擴張為15,902│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 │7年12月19日之利息 │
│ │ │ │元,經准許14,721元。│:14,721元×【1+344/3│,故擴張部分法定遲│
│ │ │ │故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65 】×5%≒1,430元, │延利息起算日應為同│
│ │ │ │並應准許部分為14,721│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年月20日) │
│ │ │ │元。 │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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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小計 │上訴人得請求之特別休│17,737元 │ │
│ │ │ │假未休工資數額(即本│ │ │
│ │ │ │金)為97,777元。其中│ │ │
│ │ │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並經│ │ │
│ │ │ │准許之部分為88,407元│ │ │
│ │ │ │【計算式:16,493+17│ │ │
│ │ │ │,956+19,890+19,347│ │ │
│ │ │ │+14,721=88,407】,│ │ │
│ │ │ │上訴後擴張並經准許之│ │ │
│ │ │ │部分為9,370元【計算 │ │ │
│ │ │ │式:4,365+5,005=9,│ │ │
│ │ │ │37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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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並應准許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共106,144元(計算式 │
│ │ :本金88,407元+利息17,737元=106,144)。 │
│ │2.上訴人上訴後擴張並應准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部分為: │




│ │ ①101年度:16,493元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之利息。 │
│ │ ②102年度:4,365元,及22,321元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③103年度:5,005元,及24,895元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④104年度:19,347元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之利息。 │
│ │ ⑤105年度:14,721元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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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