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趙殿鵬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余李碧、余李雯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
第1062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 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所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 第10623 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 審理,合先敘明。
二、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既謂專屬管轄,即不容許當事人 在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選擇其一起訴。另依同法第 513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等之住所均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 14樓,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為本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時,亦以上開地址為相對人等之住所地及受送達地 址。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從因為異議人所 指為票據付款地而取得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