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邱家平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陳怡涵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被上訴人 邱建一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5樓
邱建二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
於後二、三項部分廢棄;被上訴人邱建一、邱建二為被繼承人
魏春蓮所有如原審107 年7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2所示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原審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及107 年7月13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2所示動產按同書狀附表3所示方法分割後
,將原審起訴狀附表1 所示不動產各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上訴人
,及依原審起訴狀附表4 所示方法分配股票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15萬7891 元予上訴人。查上訴人上
開聲明之部分即為其於一審時之備位聲明,就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577,626元〈計算式同附件一審訴訟標的計算
之附表4㈡〉,應徵裁判費170,8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件:(原審訴訟標的計算附表)
附表1: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
│ 1 │ 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房│
│ │ 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含│
│ │ 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 土地全部) │
├──┼────────────────────────┤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
│ │ │
└──┴────────────────────────┘
附表2:
┌──┬────────────────┬───────┐
│編號│ 標的名稱 │ 數量 │
├──┼────────────────┼───────┤
│ 1 │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2883股 │
├──┼────────────────┼───────┤
│ 2 │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1 萬6668股 │
├──┼────────────────┼───────┤
│ 3 │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萬股 │
├──┼────────────────┼───────┤
│ 4 │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 萬5351股 │
├──┼────────────────┼───────┤
│ 5 │ 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 萬1883股 │
├──┼────────────────┼───────┤
│ 6 │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3456股 │
├──┼────────────────┼───────┤
│ 7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 │ 105股 │
├──┼────────────────┼───────┤
│ 8 │ 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 │ 60萬元 │
│ │ 000000000 │ │
├──┼────────────────┼───────┤
│ 9 │ 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 │ 400萬元 │
│ │ 000000000 │ │
├──┼────────────────┼───────┤
│ 10 │ 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 │ 350萬元 │
│ │ 000000000 │ │
├──┼────────────────┼───────┤
│ 11 │ 中華郵政臺北復興橋郵局帳號 │ 89萬6117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 12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 17萬640 元 │
│ │ 0000000000000 │ │
├──┼────────────────┼───────┤
│ 13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 204 萬759 元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 │ 50萬元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5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 │ 1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6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 │ 50萬元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7 │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 │ 487 萬899 元│
│ │ 000000000000 │ │
├──┼────────────────┼───────┤
│ 18 │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 │ 163 萬6499元│
│ │ 000000000000 │ │
├──┼────────────────┼───────┤
│ 19 │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 │ 19萬1100元 │
│ │ 000000000000 │ │
├──┼────────────────┼───────┤
│ 20 │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 │ 21萬2693元 │
│ │ 000000000000 │ │
├──┼────────────────┼───────┤
│ 21 │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 │ 57元 │
│ │ 000000000000 │ │
├──┼────────────────┼───────┤
│ 22 │ 臺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人民幣9605.97 │
│ │ 00000000000 │元 │
├──┼────────────────┼───────┤
│ 23 │ 臺中商業銀行憑證號碼 │人民幣30萬7680│
│ │ 148FS0000000 │元 │
└──┴────────────────┴───────┘
附表3:
┌──┬────────────┬────┬────┬──────┐
│編號│ 公司名稱 │被告各應│ 股價 │小計 │
│ │ │給付股數│(每股,│(被告各應給│
│ │ │ │詳備註)│付股數×2 ×│
│ │ │ │ │股價) │
├──┼────────────┼────┼────┼──────┤
│ 1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44 股 │10.9元 │3139元 │
├──┼────────────┼────┼────┼──────┤
│ 2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3 股 │22.1元 │3萬6819元 │
├──┼────────────┼────┼────┼──────┤
│ 3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0 股 │41.7元 │4萬1700元 │
├──┼────────────┼────┼────┼──────┤
│ 4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535股 │17.85元 │9萬500元 │
├──┼────────────┼────┼────┼──────┤
│ 5 │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88股 │18.5元 │8萬956元 │
├──┼────────────┼────┼────┼──────┤
│ 6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345股 │113元 │7萬7970元 │
├──┼────────────┼────┼────┼──────┤
│ 7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10股 │10元 │200元 │
├──┴────────────┴────┴────┼──────┤
│ 總計│33萬1284元 │
└─────────────────────────┴──────┘
備註:如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起訴時即107 年4 月26日收盤
價為準(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如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則以每股10元為準。
附表4: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一)先位請求部分:
1.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以附表1 所示不
動產於起訴時(即107 年4 月26日,見士調卷第3 頁)之交
易價額,核定為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2.本院審酌附表1 編號1 所示不動產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一段,房屋部分建築完成日期不詳,且早於42年10月30日
即為分割登記,主要建材則為木造(見士調卷第25頁建物登
記謄本),惟為一層建物,可見該房屋老舊,市場交易應僅
重在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
開發價值,及上開土地面積為107.18平方公尺,107 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萬元;另附表1 編號2 土地即同
小段715-1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11平方公尺,107 年度土地
公告現值與上開地號土地相同(見士調卷第27至28頁)等情
,認原告先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5萬2800
元〔計算式:(107.18+1.11 )×320000=00000000〕。
(二)、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備位訴請(一)被告應就附表1、2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按被告各2 分之1 比例依序分割為分別共有、單獨所有
後,各移轉附表1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 10 予原告,及各
給付附表3「被告各應給付股數」欄所示股票予原告;(二)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15萬7891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又,附表1 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為3465萬2800元
乙情,業如前陳;附表3 編號1 至7 股票於起訴時即107 年
4 月26日股價則分別如附表3 編號1 至7 「股價(每股)」
欄所示;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之範圍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附表
2 編號1 至7 所示股票股數各如附表3 「被告應各給付股數
」欄所示,是備位請求(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6萬
1844元(計算式:00000000×1/10×2+331284=0000000)
,再加計備位請求(二)之訴訟標的金額431萬5782元(計算
式:0000000×2=0000000),故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157萬76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
(三)、又,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屬互相競合之關係,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先位請求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
65萬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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