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48號
SLDV,107,重訴,448,2019100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邱家平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邱建一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邱建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 1 項:「被告邱建一與被告邱建二(下逕稱其名,合稱被 告)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魏春蓮所有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應 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 邱建一邱建二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7,669 元予 原告」;復於同年7 月16日以請求金額有誤為由變更備位聲 明第2 項:「邱建一邱建二應各給付215萬7,891元予原 告」。嗣因被告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乃於同年11月6日更正先位聲明第1項:「邱建一邱建二 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第1 項:「邱建一邱建二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魏春蓮所有如 107年7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2 所示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及107 年7月13日民事更正聲 明狀附表2所示動產按107年7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3所 示方法分割後,將起訴狀附表1 所示不動產各移轉登記10分 之1予原告,及依起訴狀附表4所示方法分配股票予原告」( 見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229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至4頁; 本院卷一第9、173、174頁)。嗣再就上開備位聲明第2項部



分,當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7 頁)。是核原告前開所為分別係屬訴之聲明擴張及更正,依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魏春蓮為直系血親二親等之祖孫關係 ,於106年4月4日魏春蓮向伊表示欲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贈與 伊而經伊應允(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詎魏春蓮不及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於同年6 月20日死亡。因伊為長孫,魏春蓮 生前多次表示應將其遺產分1 份予伊,並曾與家族長輩商議 討論且共同向代書徵詢相關程序,惟於未明示如何分配前即 已過世。被告邱建一邱建二(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在 繼承開始後尚未辦理分割遺產前,即於同年7月4日與伊在邱 建一住所社區1 樓會議室,達成就渠等所繼承魏春蓮遺產各 贈與5分之1予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告迄今除就 附表1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外,並未就附表2所示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而如附表2編號8至23之金錢,共計新臺幣( 下同)2,157萬8,914元,是被告縱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將附表 1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亦應依系爭協議就附表1不動產 、附表2動產以附表3所示方法分割後,將附表1 不動產各移 轉登記10分之1權利予伊,且將附表2所示股票部分依附表4 方式分配予伊,附表2所示存款部分則應由被告各給付215萬 7,891 元予伊。爰依民法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上述 請求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魏春 蓮所有如附表2所示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1所示不動 產及附表2所示動產按附表3所示方法分割後,將附表1 所示 不動產各移轉登記10分之1予原告,及依附表4所示方法分配 股票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215萬7,891元予原告。㈢就上 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邱建一答辯:魏春蓮曾告知伊欲將附表1 所示不動產贈與原 告並要求伊負擔贈與稅賦而經伊應允,但因魏春蓮不及辦理 移轉登記即死亡,嗣邱建二於整理魏春蓮遺物時發現其手寫 紙條上載明「贈與稅賦由邱建一向銀行貸款後予以繳清」等 字樣(下稱系爭紙條)並出示予伊確認此事,而由伊向邱建 二說明上情,魏春蓮與原告確成立贈與契約,而應由繼承人 即被告二人履行契約義務。復伊與邱建二及原告曾於106年7 月4日達成就伊與邱建二魏春蓮所繼承全部遺產各贈與5分 之1 予原告之系爭協議,並有邱建二於當日會議中之錄音為 證,嗣於同年7 月18日及8月3日再進行第二次協議,並由邱



建二以手寫方式紀錄系爭協議「結果」,卻因其事後反悔未 履行,並自行於原先三次協議結果以外再另加諸其他條件, 而於106年11月9日將附加條件後之書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被告之舅舅魏根本,意圖否認前三次之協議結果。伊就原 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同意等語。
邱建二則以:
兩造並未於106 年7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8月3日達成系 爭遺產之分配或贈與原告之系爭協議,此依伊所提出之就系 爭遺產之處理建議之提議書(即下稱之系爭協議紀錄B )即 可知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協議;伊並未發現或持有邱建一所 稱載有「贈與稅由邱建一向銀行貸款後予以繳清」文義之系 爭紙條,惟伊於106年7月17日檢視魏春蓮遺物時,確有發現 一張上載有「買賣:增值稅…」等文字、數字之紙條(下稱 系爭紙條A ),並曾將之拍照傳予邱建一,惟該紙條僅能證 明魏春蓮曾與代書洽詢不動產處置事宜,而無從佐證原告與 魏春蓮確於106年4月4日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有贈與合意; 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協議存在,此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雖主 張伊與魏春蓮就系爭贈與契約已為意思表示合致,復與被告 就渠等所繼承魏春蓮遺產亦達成系爭協議等節,邱建一就該 部分之事實雖已自認,惟邱建二則加以否認。而按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 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業有明文,且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之,則因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對被告須合一確定,被告乃係共 同訴訟關係,是邱建一雖為魏春蓮之繼承人,亦為原告之父 ,而其所為前開承認原告請求之陳述,以形式上觀之,核屬 不利於同為共同訴訟人之邱建二,從而,原告自仍應就是否 已與魏春蓮已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無與被 告達成系爭協議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下列所述事實,因有相關之證據為證,均堪認屬實: ⒈被繼承人魏春蓮於106年6月20日死亡,附表1、2所示為其 遺產,繼承人邱建一邱建二為其子,原告為邱建一之子 即魏春蓮之長孫。邱建一邱建二於107年2月22日就附表 1所示不動產、附表所示2動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 徵所辦理遺產稅申報,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 在案。邱建一邱建二復於同年9月11日就附表所示1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不 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魏春蓮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親屬系統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4日北市 中地籍字第1076013477號函暨所附附表1 不動產相關地籍 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7年11月1日北區國 稅淡水營字第1070426342號書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遺 產稅申報書可稽(見士調卷第23至25、26、27至29頁;本 院卷一第108、122、133至150、155至166頁)。 ⒉魏春蓮手寫之系爭紙條A ,其上記載:「『買賣:增值稅 870萬』『贈與:增值稅(870萬)+贈與稅(315萬)10% 』『繼承:贈與稅(﹥10%﹥315萬)』『買賣:家平(利 用年度220 萬(不限親屬)方式』『邱一(貸款)』『款 項流入魏春蓮帳戶再利用OBU (海外洗錢方式)款項匯入 (約四年)』『台灣(台中商銀可代辦邱建一魏春蓮帳 戶)』『308000(公告現值元/㎡)×108=0000 0000 』 『00000000×0.1(贈與稅)=0000000』『000000 0÷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邱建 二於106年7月17日翻拍後簡訊傳送予邱建一,有系爭紙條 A及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 ⒊原告主張兩造曾就被告所繼承魏春蓮之遺產為系爭協議, 並作成之書面記錄(下稱系爭協議紀錄A ,即原告所提之 原證4),其內容為:「①回到前3次見面所提及的遺產協 議A.7月4日地點:學府名園1F會議室、會議錄音。人員: 邱建一戴克非、邱家平邱建二。結果:遺產4:4:2 分,邱家平總共1/5。B.7月18日地點:區公所2F。人員: 邱建一邱家平邱建二。結果:邱建二名下股票歸邱建 二,老媽名下股票歸邱建一邱建二平分。C.8月3日地點 :學府名園大廳。人員:邱建一邱建二。結果:去年邱 建一向媽媽借款金額100 萬不用還,但須負責繳清邱家平 未繳清的2張保單年費1張10萬/1年,另1張13萬/年至期滿 為止,但不須再付中山北路的房租至2018年7月底為止。 」,此有系爭協議紀錄A為證(見士調卷第30頁)。 ⒋邱建二稱兩造就魏春蓮遺產分配討論之完整內容,除了上



開系爭協議紀錄A 外,尚有下列之內容(包括系爭協議紀 錄A之部分,而統稱為系爭協議紀錄B,即邱建二於108年1 月2日民事陳報三狀所提之被證1):「(同系爭協議A 之 內容),以上A.B.C.三點如果同意,則不再追究11/7、11 /8、11/9日三天之中簡訊兩人間之歧異,如①項同意之後 ;②關於中山北路房子土地應繼承之部分:邱建二願以26 00萬(實拿)之價格售予邱建一以簡化辦理繼承之流程。 這部分需再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原先要辦理二人共同 繼承各1/2現金+房產之後,再各自拿出其部分之1/5給予 邱家平之流程,簡化成邱建一繼承辦理房產。邱建二繼承 辦理其餘之遺產(eg.存款+股票)。以上現金之不足260 0 差額部分,再另訂合約補足。(實際金額得再詳細計算 )例如:遺產申報之存款有2000萬、股票200萬,Total: 2000萬×0.4=800萬(邱建一邱建二)2000 萬×0.2= 400萬(邱家平)股200萬×1/2=100萬(邱建一邱建二邱建一應該拿900萬、邱家平應拿400萬,這兩項金額抵 房價2600-1300=1300萬,這1300萬再另行訂定契約還款 給邱建二。※惟該各自負責之遺產稅需要照4:4:2比例3 人繳。③至於上述說法,邱建一等同先向邱家平借款500 萬,日後可自行合意如何清還。④房屋繼承辦理後,邱家 平應得之部分,也請自行合意如何過戶。以上,邱建二。 P.S.此為提議書,非正式協定,正式協定須請專業人士來 處理討論。但書:關於邱建二名下之股票實際為2009年底 辦理邱文忠遺產分割繼承時歸屬於邱建二當初有中美晶26 417股、華碩11566股,但至今老媽操作之後變成中美晶26 529股、中天18150股、合晶9303股,實際總金額已減少約 200萬,這部分需再協議如何補償。」,有系爭協議紀錄B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203頁)。
邱建一邱建二前於106年11月7日簡訊對話內容略以:「 『邱建一:另外,你還是沒回答我問題,老媽親手寫的紙 條,房子要過給邱家平,你自己親眼看到…。』『邱建二 :哪有紙條說房子要給邱家平?你看了那些數字就以為房 子是邱家平的?』」(見本院卷一第223、226頁)。 ㈡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其與魏春蓮於106 年4月4日清明節掃墓途中在 車內就系爭贈與契約已為合致意思表示,同車者尚有原告 嬸婆吳阿美;又張英菊為原告姨婆魏春蓮之妹,並知悉 魏春蓮生前曾多次表示應將其遺產分配1 份予原告,亦知 悉兩造已於同年7月4日達成系爭協議,是吳阿美張英菊



可以為證等語。
⒉證人吳阿美證稱:魏春蓮曾於105年9月間約伊一同去找代 書詢問附表1 所示建物要給原告的話,應繳納多少贈與稅 ,經代書計算告知後要魏春蓮考慮看看,伊不清楚金額, 嗣於106 年4月4日清明節由原告開車載伊與魏春蓮去掃墓 ,在車上魏春蓮有向伊說附表1 所示建物要弄一些給孫子 ,但未說要給多少,要給多少數字或持分伊不清楚,當時 原告聽到魏春蓮說這些時都沒講話等語;證人張英菊證述 :魏春蓮有告訴伊如附表1所示建物要分3 份,由被告2人 與原告1人1 份,且曾就如附表1所示建物贈與稅金問題詢 問過代書要800 多萬元,她說如果把錢拿出來交稅金,就 沒有錢可以過生活等語;證人魏根本證稱:魏春蓮家是我 三姐,她家中大小事都會找我聊天,她生前經常提到財產 及房子要如何安排,她只有一個孫子,希望他能延續香火 ,她曾經有提過中山北路的房子由原告來繼承,我有跟她 說最好能白紙黑字用遺囑寫下來,在整理姐姐的遺物時, 在抽屜中發現一份空白的遺囑,來不及寫好等語(分見本 院卷一第193至198、205、206頁;本院卷二第11頁)。 ⒊原告及邱建一均主張系爭紙條上有載明「贈與稅賦由邱建 一向銀行貸款後予以繳清」等文字,且否認邱建二所提之 系爭紙條A即為系爭紙條,另稱即使由系爭紙條A之內容亦 可證魏春蓮確實就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有贈與原告之真意 ,而其上所載由邱建一負擔稅賦之內容亦與邱建一記憶中 魏春蓮要求負擔稅賦之事實相符等語。惟原告及邱建一此 部分之主張,僅有邱建一之單方面陳述及邱建二於簡訊中 所稱「哪有紙條說房子要給邱家平?你看了那些數字就以 為房子是邱家平的?」等語為證,因此,關於魏春蓮手寫 紙條,除了系爭紙條A 以外,是否另有邱建一所稱之系爭 紙條及其全部內容為何,及魏春蓮之真意為何,均尚有所 疑。再參以系爭紙條A 之內容,係分為「買賣」「贈與」 「繼承」各項記載,且於「『買賣:家平(利用年度220 萬(不限親屬)方式』『邱一(貸款)』」之內容係記載 於「買賣」項下,尚難僅憑該記載內容,即逕以認定魏春 蓮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 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縱依證人吳阿美張英菊、魏根本 證言,至多僅能證明魏春蓮曾有將附表1 所示不動產由兩 造共有或將之贈與原告之意思,惟其最後之真意為何,及



對於如附表1 之不動產之所有權欲為如何之分配,均無從 證明,亦難遽認其真意即係將之分由原告1 人單獨所有, 況依證人吳阿美之證言,亦可證原告與證人吳阿美魏春 蓮同時在場時,雖聽見魏春蓮所述卻未為任何表示等情。 是以,魏春蓮當場所言是否即得認係贈與之要約,及原告 確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實非無疑。職此,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將附表1 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全部 並登記予伊,舉證尚有不足,洵難憑採。
㈢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各移轉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10分之1,及就附表2 所示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3所 示方法分割後,除依附表4方法分配股票外,應另各給付215 萬7,891元予原告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紀錄A 所示,兩造已達成被告應自 魏春蓮繼承之遺產各贈與5分之1(合計5分之2)予原告之 協議,為邱建二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協議紀錄B 為證(見 本院卷第202、203頁),是以原告即應就是否已達成系爭 協議等情負舉證責任。邱建一固陳稱上開協議紀錄B 係邱 建二事後所製作,兩造確實已於107 年7月4日即達成就魏 春蓮遺產由被告各分得5分之2、原告分得5分之1之系爭協 議,並事後同年7 月18日、8月3日為系爭遺產之細部分配 。是以,原告即須就系爭協議之成立為舉證證明。 ⒉原告雖主張張英菊、魏根本知悉兩造已於106 年7月4日達 成系爭協議等情。惟張英菊證述:魏春蓮過世後,兩造就 遺產如何處理,渠等3 人較為清楚,伊向邱建二說兄弟間 不要這樣爭,要圓滿解決,但因邱建二稱渠家分財產,跟 伊等長輩無關後,伊即不再參與,而由渠等3 人協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魏根本則證稱:伊沒有看過系 爭協議紀錄A ,但邱建一告訴過伊大概之內容,邱建一有 說魏春蓮的遺產分配是邱建一邱建二各給原告5分之1, 最後雙方談到不歡而散,最後大吵就結束那次談判,因為 伊未參與所以不瞭解實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 。是證人張英菊、魏根本確未參與兩造關於魏春蓮之遺產 分配之談判過程,即是證人魏根本亦是聽聞邱建一所轉達 ,再依後述之邱建二以通訊軟體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是其 至多僅能證明其僅係分別由邱建一邱建二轉達而知悉關 於系爭遺產分配之不同意見,而就實際協商之情形或結論 為何,確係不知,是渠等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已就魏春 蓮遺產達成如何分配之協議。
邱建一雖陳稱依系爭協議紀錄A中所載內容,邱建二於106 年7月4日為協議時,有錄音可證明當日確實已達成依前開



比例分配魏春蓮遺產之協議,而邱建二固不否認有錄音一 節,但辯稱現尚找無該次錄音檔案等情。然按「當事人因 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惟當事人有此證據妨礙情事,應具備某一作為或不作為 ,且若無此一作為或不作為,則事實之澄清將成可能,而 該作為或不作為與對判決具重要事況之不明具因果關係, 當事人主觀亦應具可歸責性,即包括明知及意欲對於證據 方法為捨棄或其他方法致令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利用。 查邱建二固辯稱現找無前開錄音檔案而未提出,惟是否有 隱匿該錄音檔案之主觀故意,尚無從僅因其未能提出而逕 認其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再者,於兩造均不否認之系爭 協議紀錄A之內容,亦可確認兩造確有於106年7月4日於學 府名園社區1 樓會議室為遺產協議,而該次之協議結果為 :「遺產4:4:2分,邱家平總共1/5」,此亦有系爭協議 紀錄A可證(見本院卷第30 頁),而該部分之記載亦未為 邱建二所否認,是邱建二未能提出該錄音檔案並未影響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
⒋再依系爭協議紀錄A 所載,兩造就魏春蓮之遺產係為多次 之討論,除106 年7月4日為協議後,又於同年月18日、同 年8月3日再次由兩造或被告2 人(原告未參與8月3日之討 論)為協議,而非僅於107 年7月4日即達成具體之結論, 雖邱建一陳稱後2次協議內容僅係基於第1次達成協議之結 果所為之細部分配討論,且系爭協議紀錄A之3次協議內容 要旨非屬具體完整,並稱系爭協議紀錄B 之後半段內容均 為邱建二事後所添加之條件云云。惟查,兩造是否已就協 議系爭協議紀錄A 之內容達成協議,而無所謂系爭協議紀 錄B之相關協商?及就邱建二所提之系爭協議紀錄B中,除 系爭協議紀錄A 外之內容是否為其所自行添加,而未經原 告及邱建一知悉或同意乙情,此雖為兩造所爭執。然查關 於系爭議協議紀錄A之來源,原告稱係於106年7月4日協議 完後一個月左右,由其父親邱建一傳給原告之全文;而邱 建一則稱系爭協議紀錄A係於二造就遺產達成協議後,於1 06年8月3日後由邱建二自行記錄,而關於系爭協議紀錄B 部分,則係由邱建二於11 月9日才向邱建一用簡訊提出, 惟當時提出時並未有系爭議紀錄A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9頁)。惟由被告所提出107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00000 0 號公證書及所附行動電話之畫面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53至75頁)可知,邱建二係於同年11 月9日,將系爭協議



紀錄B(內容已包含系爭協議紀錄A)之全文,以行動電話 分別傳送予邱建一及舅舅魏根本,而非僅傳送系爭協議紀 錄A;魏根本則於同年11 月11日傳送檔案名稱為「邱建一 的訴求」予邱建二,其內容仍為遺產分配之討論,其內容 之開頭則為「以下的訴求只是建議書,要在邱建一、邱建 二雙方當事人,在當面討論後,且在第三人見證之下(建 議要有親族長輩、以及律師或代書),再重新擬定同意書 ,三方簽名蓋章,方有正式效力」等語,有上開經公證之 檔案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60、70頁)。而邱建一為原告 之父親,魏根本為居間傳遞關於遺產分配意見之人,是以 其二人應均收到邱建二所傳遞之系爭協議紀錄B ,自不可 能任意截取片段,僅傳送其收到之系爭協議紀錄B 之前半 段,亦即系爭協議紀錄A 予原告,足證原告確已收到並知 悉邱建二所書寫之系爭協議紀錄B之全文,應堪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6 年7月4日已達成系爭協議,之後 同年7 月18日原告有參與討論,而8月3日因有要事無法參 與,但三次討論之結果之主要意思均和系爭協議紀錄A 之 意思相同。惟觀諸系爭協議紀錄A及B之共同內容中,①A. 內容記載固可認定兩造曾就魏春蓮遺產有為由被告2 人各 分配5分之2、原告分配5分之1之協議存在,依B.結果記載 「…老媽名下股票歸邱建一邱建二平分。」已與原告及 邱建一陳稱魏春蓮全部遺產均應按前揭比例分配一節不符 ,再據①C.及②之內容整體予以勾稽,堪認兩造曾討論應 在此一分配比例之前提下而為協議,若就附表2 所示存款 部分以此比例分配兩造,但股票僅由被告2 人以各2分之1 比例分配,則附表1之不動產若欲由原告取得全部或5分之 1 之所有權,勢必要配合其他找補之方式為之,故無論係 106年7月4日或系爭協議紀錄A,均未就魏春連之全部遺產 達成具體之分配結論,且兩造於108 年7月4日雖有就魏春 蓮之遺產為4:4:2分配,原告分得5 分之1之協議,然兩 造持續於7月18日、8月3日為協議(原告未參與8 月3日之 討論),是7月4日之協議應非最終之結果,再者,107年7 月4日之協議亦無相關之書面資料,且系爭協議紀錄A亦無 兩造之簽名確認,甚至由系爭協議紀錄B 之全文可知,兩 造仍持續為多次之討論,甚至由魏根本居間傳遞邱建一邱建二各自關於遺產分配不同之意見,更足認所謂108年7 月4 日當日之討論結果,尚無從作為兩造最後協議之結果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紀錄A 之內容,已足認定兩造有系 爭協議,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結果履行等情,應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或系爭協



議皆已成立生效,則其主張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各移轉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10分之1登記,暨就附表2所示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按附表3所示方法分割後,除依附表4方法分配股票 外,應另各給付215萬7,891元等節,均無理由,而均應予駁 回,且其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訂108年9月30日宣判,該日因颱風來襲放假,故順延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1 :
┌─┬───────────────────────────────────┐
│編│土地標示 │
│ ├────────────────────┬────┬─────────┤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中山區 │正義段│3 小段│715 │107.18 │全部,邱建一、邱建│
│ │ │ │ │ │ │ │二公同共有 │
├─┼───┼────┼───┼───┼───┼────┼─────────┤
│2 │臺北市│中山區 │正義段│3 小段│715-1 │1.11 │全部,邱建一、邱建│
│ │ │ │ │ │ │ │二公同共有 │
└─┴───┴────┴───┴───┴───┴────┴─────────┘
┌─┬───────────────────────────────────┐
│編│建物標示 │
│ ├─────┬───────┬─────┬──────────┬────┤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號│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中山│臺北市中山區正│木造1 層 │層次:1 層 │全部 │
│ │區正義段3 │義段3 小段715 │主要用途:│總面積(層次面積):│; │
│ │小段315 建│地號 │ │ │邱建一、│
│ │號 ├───────┤(空白) │47.93 平方公尺 │邱建二公│
│ │ │臺北市中山區中│ │ │同共有 │
│ │ │山北路1 段33巷│ │ │ │
│ │ │20弄2 號 │ │ │ │
│ │ │ │ │ │ │
│ ├─────┴───────┴─────┴──────────┴────┤
│ │備註:無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 │
└─┴───────────────────────────────────┘
附表2 :
┌─┬───────────────────────┬───────┐
│編│ 動 產 標 的 名 稱 │ 金額/ 股份數 │
│號│ │(新臺幣/ 股)│
├─┼───────────────────────┼───────┤
│1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883 股 │
├─┼───────────────────────┼───────┤
│2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668股 │
├─┼───────────────────────┼───────┤
│3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000股 │
├─┼───────────────────────┼───────┤
│4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5,351股 │
├─┼───────────────────────┼───────┤
│5 │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1,883股 │
├─┼───────────────────────┼───────┤
│6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456 股 │
├─┼───────────────────────┼───────┤
│7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 │105 股 │
├─┼───────────────────────┼───────┤
│8 │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 │600,000 元 │
├─┼───────────────────────┼───────┤
│9 │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 │4,000,000 元 │
├─┼───────────────────────┼───────┤
│10│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 │3,500,000 元 │
├─┼───────────────────────┼───────┤
│11│中華郵政臺北復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96,117 元 │
├─┼───────────────────────┼───────┤




│1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170,640 元 │
├─┼───────────────────────┼───────┤
│13│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40,759 元 │
├─┼───────────────────────┼───────┤
│14│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500,000 元 │
├─┼───────────────────────┼───────┤
│15│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 元 │
├─┼───────────────────────┼───────┤
│16│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500,000 元 │
├─┼───────────────────────┼───────┤
│17│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870,899 元 │
├─┼───────────────────────┼───────┤
│18│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636,499 元 │
├─┼───────────────────────┼───────┤
│19│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91,100 元 │
├─┼───────────────────────┼───────┤
│20│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2,693 元 │
├─┼───────────────────────┼───────┤
│21│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7元 │
├─┼───────────────────────┼───────┤
│22│臺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9,605.97│
│ │ │元 │
├─┼───────────────────────┼───────┤
│23│臺中商業銀行憑證號碼148FS0000000 │人民幣307,680 │
│ │ │元 │
├─┼───────────────────────┴───────┤
│備│編號8 至21之新臺幣部分計2,011 萬8,764 元;編號22至23之人民幣依│
│註│107 年3 月7 日臺中商業銀行人民幣即期匯率4.602 換算則為新臺幣14│
│ │6 萬150 元,總計為新臺幣2,157 萬8,914 元 │
└─┴───────────────────────────────┘
附表3 :
┌─┬────────────────────┬─────────┬───────┐
│編│ 不動產/動產標的 名稱 │筆數/ 金額/ 股份數│分割方法 │
│號│ │(筆/ 新臺幣/ 股)│ │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1 筆 │邱建一邱建二
│ │ │ │分別共有,權利│
│ │ │ │範圍各2分之1 │
├─┼────────────────────┼─────────┼───────┤
│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 │1 筆 │同上 │




├─┼────────────────────┼─────────┼───────┤
│3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 │1 筆 │同上 │
├─┼────────────────────┼─────────┼───────┤
│4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883 股 │邱建一邱建二
│ │ │ │各2 分之1 個別│
│ │ │ │所有 │
├─┼────────────────────┼─────────┼───────┤
│5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668股 │同上 │
├─┼────────────────────┼─────────┼───────┤
│6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000股 │同上 │
├─┼────────────────────┼─────────┼───────┤
│7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5,351股 │同上 │
├─┼────────────────────┼─────────┼───────┤
│8 │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1,883股 │同上 │
├─┼────────────────────┼─────────┼───────┤
│9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456 股 │同上 │
├─┼────────────────────┼─────────┼───────┤
│10│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 │105 股 │同上 │
├─┼────────────────────┼─────────┼───────┤
│11│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 │600,000 元 │邱建一邱建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