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邱家平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邱建一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邱建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 1 項:「被告邱建一與被告邱建二(下逕稱其名,合稱被 告)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魏春蓮所有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應 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 邱建一與邱建二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7,669 元予 原告」;復於同年7 月16日以請求金額有誤為由變更備位聲 明第2 項:「邱建一與邱建二應各給付215萬7,891元予原 告」。嗣因被告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乃於同年11月6日更正先位聲明第1項:「邱建一與邱建二 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第1 項:「邱建一與邱建二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魏春蓮所有如 107年7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2 所示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及107 年7月13日民事更正聲 明狀附表2所示動產按107年7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3所 示方法分割後,將起訴狀附表1 所示不動產各移轉登記10分 之1予原告,及依起訴狀附表4所示方法分配股票予原告」( 見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229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至4頁; 本院卷一第9、173、174頁)。嗣再就上開備位聲明第2項部
分,當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7 頁)。是核原告前開所為分別係屬訴之聲明擴張及更正,依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魏春蓮為直系血親二親等之祖孫關係 ,於106年4月4日魏春蓮向伊表示欲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贈與 伊而經伊應允(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詎魏春蓮不及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於同年6 月20日死亡。因伊為長孫,魏春蓮 生前多次表示應將其遺產分1 份予伊,並曾與家族長輩商議 討論且共同向代書徵詢相關程序,惟於未明示如何分配前即 已過世。被告邱建一、邱建二(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在 繼承開始後尚未辦理分割遺產前,即於同年7月4日與伊在邱 建一住所社區1 樓會議室,達成就渠等所繼承魏春蓮遺產各 贈與5分之1予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告迄今除就 附表1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外,並未就附表2所示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而如附表2編號8至23之金錢,共計新臺幣( 下同)2,157萬8,914元,是被告縱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將附表 1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亦應依系爭協議就附表1不動產 、附表2動產以附表3所示方法分割後,將附表1 不動產各移 轉登記10分之1權利予伊,且將附表2所示股票部分依附表4 方式分配予伊,附表2所示存款部分則應由被告各給付215萬 7,891 元予伊。爰依民法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上述 請求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魏春 蓮所有如附表2所示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1所示不動 產及附表2所示動產按附表3所示方法分割後,將附表1 所示 不動產各移轉登記10分之1予原告,及依附表4所示方法分配 股票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215萬7,891元予原告。㈢就上 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邱建一答辯:魏春蓮曾告知伊欲將附表1 所示不動產贈與原 告並要求伊負擔贈與稅賦而經伊應允,但因魏春蓮不及辦理 移轉登記即死亡,嗣邱建二於整理魏春蓮遺物時發現其手寫 紙條上載明「贈與稅賦由邱建一向銀行貸款後予以繳清」等 字樣(下稱系爭紙條)並出示予伊確認此事,而由伊向邱建 二說明上情,魏春蓮與原告確成立贈與契約,而應由繼承人 即被告二人履行契約義務。復伊與邱建二及原告曾於106年7 月4日達成就伊與邱建二自魏春蓮所繼承全部遺產各贈與5分 之1 予原告之系爭協議,並有邱建二於當日會議中之錄音為 證,嗣於同年7 月18日及8月3日再進行第二次協議,並由邱
建二以手寫方式紀錄系爭協議「結果」,卻因其事後反悔未 履行,並自行於原先三次協議結果以外再另加諸其他條件, 而於106年11月9日將附加條件後之書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被告之舅舅魏根本,意圖否認前三次之協議結果。伊就原 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同意等語。
㈡邱建二則以:
兩造並未於106 年7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8月3日達成系 爭遺產之分配或贈與原告之系爭協議,此依伊所提出之就系 爭遺產之處理建議之提議書(即下稱之系爭協議紀錄B )即 可知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協議;伊並未發現或持有邱建一所 稱載有「贈與稅由邱建一向銀行貸款後予以繳清」文義之系 爭紙條,惟伊於106年7月17日檢視魏春蓮遺物時,確有發現 一張上載有「買賣:增值稅…」等文字、數字之紙條(下稱 系爭紙條A ),並曾將之拍照傳予邱建一,惟該紙條僅能證 明魏春蓮曾與代書洽詢不動產處置事宜,而無從佐證原告與 魏春蓮確於106年4月4日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有贈與合意; 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協議存在,此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雖主 張伊與魏春蓮就系爭贈與契約已為意思表示合致,復與被告 就渠等所繼承魏春蓮遺產亦達成系爭協議等節,邱建一就該 部分之事實雖已自認,惟邱建二則加以否認。而按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 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業有明文,且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之,則因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對被告須合一確定,被告乃係共 同訴訟關係,是邱建一雖為魏春蓮之繼承人,亦為原告之父 ,而其所為前開承認原告請求之陳述,以形式上觀之,核屬 不利於同為共同訴訟人之邱建二,從而,原告自仍應就是否 已與魏春蓮已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無與被 告達成系爭協議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下列所述事實,因有相關之證據為證,均堪認屬實: ⒈被繼承人魏春蓮於106年6月20日死亡,附表1、2所示為其 遺產,繼承人邱建一、邱建二為其子,原告為邱建一之子 即魏春蓮之長孫。邱建一、邱建二於107年2月22日就附表 1所示不動產、附表所示2動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 徵所辦理遺產稅申報,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 在案。邱建一、邱建二復於同年9月11日就附表所示1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不 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魏春蓮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親屬系統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4日北市 中地籍字第1076013477號函暨所附附表1 不動產相關地籍 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7年11月1日北區國 稅淡水營字第1070426342號書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遺 產稅申報書可稽(見士調卷第23至25、26、27至29頁;本 院卷一第108、122、133至150、155至166頁)。 ⒉魏春蓮手寫之系爭紙條A ,其上記載:「『買賣:增值稅 870萬』『贈與:增值稅(870萬)+贈與稅(315萬)10% 』『繼承:贈與稅(﹥10%﹥315萬)』『買賣:家平(利 用年度220 萬(不限親屬)方式』『邱一(貸款)』『款 項流入魏春蓮帳戶再利用OBU (海外洗錢方式)款項匯入 (約四年)』『台灣(台中商銀可代辦邱建一,魏春蓮帳 戶)』『308000(公告現值元/㎡)×108=0000 0000 』 『00000000×0.1(贈與稅)=0000000』『000000 0÷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邱建 二於106年7月17日翻拍後簡訊傳送予邱建一,有系爭紙條 A及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 ⒊原告主張兩造曾就被告所繼承魏春蓮之遺產為系爭協議, 並作成之書面記錄(下稱系爭協議紀錄A ,即原告所提之 原證4),其內容為:「①回到前3次見面所提及的遺產協 議A.7月4日地點:學府名園1F會議室、會議錄音。人員: 邱建一、戴克非、邱家平、邱建二。結果:遺產4:4:2 分,邱家平總共1/5。B.7月18日地點:區公所2F。人員: 邱建一、邱家平、邱建二。結果:邱建二名下股票歸邱建 二,老媽名下股票歸邱建一和邱建二平分。C.8月3日地點 :學府名園大廳。人員:邱建一、邱建二。結果:去年邱 建一向媽媽借款金額100 萬不用還,但須負責繳清邱家平 未繳清的2張保單年費1張10萬/1年,另1張13萬/年至期滿 為止,但不須再付中山北路的房租至2018年7月底為止。 」,此有系爭協議紀錄A為證(見士調卷第30頁)。 ⒋邱建二稱兩造就魏春蓮遺產分配討論之完整內容,除了上
開系爭協議紀錄A 外,尚有下列之內容(包括系爭協議紀 錄A之部分,而統稱為系爭協議紀錄B,即邱建二於108年1 月2日民事陳報三狀所提之被證1):「(同系爭協議A 之 內容),以上A.B.C.三點如果同意,則不再追究11/7、11 /8、11/9日三天之中簡訊兩人間之歧異,如①項同意之後 ;②關於中山北路房子土地應繼承之部分:邱建二願以26 00萬(實拿)之價格售予邱建一以簡化辦理繼承之流程。 這部分需再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原先要辦理二人共同 繼承各1/2現金+房產之後,再各自拿出其部分之1/5給予 邱家平之流程,簡化成邱建一繼承辦理房產。邱建二繼承 辦理其餘之遺產(eg.存款+股票)。以上現金之不足260 0 差額部分,再另訂合約補足。(實際金額得再詳細計算 )例如:遺產申報之存款有2000萬、股票200萬,Total: 2000萬×0.4=800萬(邱建一和邱建二)2000 萬×0.2= 400萬(邱家平)股200萬×1/2=100萬(邱建一和邱建二 )邱建一應該拿900萬、邱家平應拿400萬,這兩項金額抵 房價2600-1300=1300萬,這1300萬再另行訂定契約還款 給邱建二。※惟該各自負責之遺產稅需要照4:4:2比例3 人繳。③至於上述說法,邱建一等同先向邱家平借款500 萬,日後可自行合意如何清還。④房屋繼承辦理後,邱家 平應得之部分,也請自行合意如何過戶。以上,邱建二。 P.S.此為提議書,非正式協定,正式協定須請專業人士來 處理討論。但書:關於邱建二名下之股票實際為2009年底 辦理邱文忠遺產分割繼承時歸屬於邱建二當初有中美晶26 417股、華碩11566股,但至今老媽操作之後變成中美晶26 529股、中天18150股、合晶9303股,實際總金額已減少約 200萬,這部分需再協議如何補償。」,有系爭協議紀錄B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203頁)。
⒌邱建一與邱建二前於106年11月7日簡訊對話內容略以:「 『邱建一:另外,你還是沒回答我問題,老媽親手寫的紙 條,房子要過給邱家平,你自己親眼看到…。』『邱建二 :哪有紙條說房子要給邱家平?你看了那些數字就以為房 子是邱家平的?』」(見本院卷一第223、226頁)。 ㈡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其與魏春蓮於106 年4月4日清明節掃墓途中在 車內就系爭贈與契約已為合致意思表示,同車者尚有原告 嬸婆吳阿美;又張英菊為原告姨婆、魏春蓮之妹,並知悉 魏春蓮生前曾多次表示應將其遺產分配1 份予原告,亦知 悉兩造已於同年7月4日達成系爭協議,是吳阿美、張英菊
可以為證等語。
⒉證人吳阿美證稱:魏春蓮曾於105年9月間約伊一同去找代 書詢問附表1 所示建物要給原告的話,應繳納多少贈與稅 ,經代書計算告知後要魏春蓮考慮看看,伊不清楚金額, 嗣於106 年4月4日清明節由原告開車載伊與魏春蓮去掃墓 ,在車上魏春蓮有向伊說附表1 所示建物要弄一些給孫子 ,但未說要給多少,要給多少數字或持分伊不清楚,當時 原告聽到魏春蓮說這些時都沒講話等語;證人張英菊證述 :魏春蓮有告訴伊如附表1所示建物要分3 份,由被告2人 與原告1人1 份,且曾就如附表1所示建物贈與稅金問題詢 問過代書要800 多萬元,她說如果把錢拿出來交稅金,就 沒有錢可以過生活等語;證人魏根本證稱:魏春蓮家是我 三姐,她家中大小事都會找我聊天,她生前經常提到財產 及房子要如何安排,她只有一個孫子,希望他能延續香火 ,她曾經有提過中山北路的房子由原告來繼承,我有跟她 說最好能白紙黑字用遺囑寫下來,在整理姐姐的遺物時, 在抽屜中發現一份空白的遺囑,來不及寫好等語(分見本 院卷一第193至198、205、206頁;本院卷二第11頁)。 ⒊原告及邱建一均主張系爭紙條上有載明「贈與稅賦由邱建 一向銀行貸款後予以繳清」等文字,且否認邱建二所提之 系爭紙條A即為系爭紙條,另稱即使由系爭紙條A之內容亦 可證魏春蓮確實就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有贈與原告之真意 ,而其上所載由邱建一負擔稅賦之內容亦與邱建一記憶中 魏春蓮要求負擔稅賦之事實相符等語。惟原告及邱建一此 部分之主張,僅有邱建一之單方面陳述及邱建二於簡訊中 所稱「哪有紙條說房子要給邱家平?你看了那些數字就以 為房子是邱家平的?」等語為證,因此,關於魏春蓮手寫 紙條,除了系爭紙條A 以外,是否另有邱建一所稱之系爭 紙條及其全部內容為何,及魏春蓮之真意為何,均尚有所 疑。再參以系爭紙條A 之內容,係分為「買賣」「贈與」 「繼承」各項記載,且於「『買賣:家平(利用年度220 萬(不限親屬)方式』『邱一(貸款)』」之內容係記載 於「買賣」項下,尚難僅憑該記載內容,即逕以認定魏春 蓮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 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縱依證人吳阿美、張英菊、魏根本 證言,至多僅能證明魏春蓮曾有將附表1 所示不動產由兩 造共有或將之贈與原告之意思,惟其最後之真意為何,及
對於如附表1 之不動產之所有權欲為如何之分配,均無從 證明,亦難遽認其真意即係將之分由原告1 人單獨所有, 況依證人吳阿美之證言,亦可證原告與證人吳阿美及魏春 蓮同時在場時,雖聽見魏春蓮所述卻未為任何表示等情。 是以,魏春蓮當場所言是否即得認係贈與之要約,及原告 確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實非無疑。職此,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將附表1 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全部 並登記予伊,舉證尚有不足,洵難憑採。
㈢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各移轉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10分之1,及就附表2 所示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3所 示方法分割後,除依附表4方法分配股票外,應另各給付215 萬7,891元予原告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紀錄A 所示,兩造已達成被告應自 魏春蓮繼承之遺產各贈與5分之1(合計5分之2)予原告之 協議,為邱建二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協議紀錄B 為證(見 本院卷第202、203頁),是以原告即應就是否已達成系爭 協議等情負舉證責任。邱建一固陳稱上開協議紀錄B 係邱 建二事後所製作,兩造確實已於107 年7月4日即達成就魏 春蓮遺產由被告各分得5分之2、原告分得5分之1之系爭協 議,並事後同年7 月18日、8月3日為系爭遺產之細部分配 。是以,原告即須就系爭協議之成立為舉證證明。 ⒉原告雖主張張英菊、魏根本知悉兩造已於106 年7月4日達 成系爭協議等情。惟張英菊證述:魏春蓮過世後,兩造就 遺產如何處理,渠等3 人較為清楚,伊向邱建二說兄弟間 不要這樣爭,要圓滿解決,但因邱建二稱渠家分財產,跟 伊等長輩無關後,伊即不再參與,而由渠等3 人協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魏根本則證稱:伊沒有看過系 爭協議紀錄A ,但邱建一告訴過伊大概之內容,邱建一有 說魏春蓮的遺產分配是邱建一、邱建二各給原告5分之1, 最後雙方談到不歡而散,最後大吵就結束那次談判,因為 伊未參與所以不瞭解實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 。是證人張英菊、魏根本確未參與兩造關於魏春蓮之遺產 分配之談判過程,即是證人魏根本亦是聽聞邱建一所轉達 ,再依後述之邱建二以通訊軟體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是其 至多僅能證明其僅係分別由邱建一、邱建二轉達而知悉關 於系爭遺產分配之不同意見,而就實際協商之情形或結論 為何,確係不知,是渠等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已就魏春 蓮遺產達成如何分配之協議。
⒊邱建一雖陳稱依系爭協議紀錄A中所載內容,邱建二於106 年7月4日為協議時,有錄音可證明當日確實已達成依前開
比例分配魏春蓮遺產之協議,而邱建二固不否認有錄音一 節,但辯稱現尚找無該次錄音檔案等情。然按「當事人因 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惟當事人有此證據妨礙情事,應具備某一作為或不作為 ,且若無此一作為或不作為,則事實之澄清將成可能,而 該作為或不作為與對判決具重要事況之不明具因果關係, 當事人主觀亦應具可歸責性,即包括明知及意欲對於證據 方法為捨棄或其他方法致令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利用。 查邱建二固辯稱現找無前開錄音檔案而未提出,惟是否有 隱匿該錄音檔案之主觀故意,尚無從僅因其未能提出而逕 認其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再者,於兩造均不否認之系爭 協議紀錄A之內容,亦可確認兩造確有於106年7月4日於學 府名園社區1 樓會議室為遺產協議,而該次之協議結果為 :「遺產4:4:2分,邱家平總共1/5」,此亦有系爭協議 紀錄A可證(見本院卷第30 頁),而該部分之記載亦未為 邱建二所否認,是邱建二未能提出該錄音檔案並未影響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
⒋再依系爭協議紀錄A 所載,兩造就魏春蓮之遺產係為多次 之討論,除106 年7月4日為協議後,又於同年月18日、同 年8月3日再次由兩造或被告2 人(原告未參與8月3日之討 論)為協議,而非僅於107 年7月4日即達成具體之結論, 雖邱建一陳稱後2次協議內容僅係基於第1次達成協議之結 果所為之細部分配討論,且系爭協議紀錄A之3次協議內容 要旨非屬具體完整,並稱系爭協議紀錄B 之後半段內容均 為邱建二事後所添加之條件云云。惟查,兩造是否已就協 議系爭協議紀錄A 之內容達成協議,而無所謂系爭協議紀 錄B之相關協商?及就邱建二所提之系爭協議紀錄B中,除 系爭協議紀錄A 外之內容是否為其所自行添加,而未經原 告及邱建一知悉或同意乙情,此雖為兩造所爭執。然查關 於系爭議協議紀錄A之來源,原告稱係於106年7月4日協議 完後一個月左右,由其父親邱建一傳給原告之全文;而邱 建一則稱系爭協議紀錄A係於二造就遺產達成協議後,於1 06年8月3日後由邱建二自行記錄,而關於系爭協議紀錄B 部分,則係由邱建二於11 月9日才向邱建一用簡訊提出, 惟當時提出時並未有系爭議紀錄A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9頁)。惟由被告所提出107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00000 0 號公證書及所附行動電話之畫面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53至75頁)可知,邱建二係於同年11 月9日,將系爭協議
紀錄B(內容已包含系爭協議紀錄A)之全文,以行動電話 分別傳送予邱建一及舅舅魏根本,而非僅傳送系爭協議紀 錄A;魏根本則於同年11 月11日傳送檔案名稱為「邱建一 的訴求」予邱建二,其內容仍為遺產分配之討論,其內容 之開頭則為「以下的訴求只是建議書,要在邱建一、邱建 二雙方當事人,在當面討論後,且在第三人見證之下(建 議要有親族長輩、以及律師或代書),再重新擬定同意書 ,三方簽名蓋章,方有正式效力」等語,有上開經公證之 檔案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60、70頁)。而邱建一為原告 之父親,魏根本為居間傳遞關於遺產分配意見之人,是以 其二人應均收到邱建二所傳遞之系爭協議紀錄B ,自不可 能任意截取片段,僅傳送其收到之系爭協議紀錄B 之前半 段,亦即系爭協議紀錄A 予原告,足證原告確已收到並知 悉邱建二所書寫之系爭協議紀錄B之全文,應堪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6 年7月4日已達成系爭協議,之後 同年7 月18日原告有參與討論,而8月3日因有要事無法參 與,但三次討論之結果之主要意思均和系爭協議紀錄A 之 意思相同。惟觀諸系爭協議紀錄A及B之共同內容中,①A. 內容記載固可認定兩造曾就魏春蓮遺產有為由被告2 人各 分配5分之2、原告分配5分之1之協議存在,依B.結果記載 「…老媽名下股票歸邱建一和邱建二平分。」已與原告及 邱建一陳稱魏春蓮全部遺產均應按前揭比例分配一節不符 ,再據①C.及②之內容整體予以勾稽,堪認兩造曾討論應 在此一分配比例之前提下而為協議,若就附表2 所示存款 部分以此比例分配兩造,但股票僅由被告2 人以各2分之1 比例分配,則附表1之不動產若欲由原告取得全部或5分之 1 之所有權,勢必要配合其他找補之方式為之,故無論係 106年7月4日或系爭協議紀錄A,均未就魏春連之全部遺產 達成具體之分配結論,且兩造於108 年7月4日雖有就魏春 蓮之遺產為4:4:2分配,原告分得5 分之1之協議,然兩 造持續於7月18日、8月3日為協議(原告未參與8 月3日之 討論),是7月4日之協議應非最終之結果,再者,107年7 月4日之協議亦無相關之書面資料,且系爭協議紀錄A亦無 兩造之簽名確認,甚至由系爭協議紀錄B 之全文可知,兩 造仍持續為多次之討論,甚至由魏根本居間傳遞邱建一、 邱建二各自關於遺產分配不同之意見,更足認所謂108年7 月4 日當日之討論結果,尚無從作為兩造最後協議之結果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紀錄A 之內容,已足認定兩造有系 爭協議,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結果履行等情,應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或系爭協
議皆已成立生效,則其主張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各移轉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10分之1登記,暨就附表2所示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按附表3所示方法分割後,除依附表4方法分配股票 外,應另各給付215萬7,891元等節,均無理由,而均應予駁 回,且其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訂108年9月30日宣判,該日因颱風來襲放假,故順延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1 :
┌─┬───────────────────────────────────┐
│編│土地標示 │
│ ├────────────────────┬────┬─────────┤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中山區 │正義段│3 小段│715 │107.18 │全部,邱建一、邱建│
│ │ │ │ │ │ │ │二公同共有 │
├─┼───┼────┼───┼───┼───┼────┼─────────┤
│2 │臺北市│中山區 │正義段│3 小段│715-1 │1.11 │全部,邱建一、邱建│
│ │ │ │ │ │ │ │二公同共有 │
└─┴───┴────┴───┴───┴───┴────┴─────────┘
┌─┬───────────────────────────────────┐
│編│建物標示 │
│ ├─────┬───────┬─────┬──────────┬────┤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號│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中山│臺北市中山區正│木造1 層 │層次:1 層 │全部 │
│ │區正義段3 │義段3 小段715 │主要用途:│總面積(層次面積):│; │
│ │小段315 建│地號 │ │ │邱建一、│
│ │號 ├───────┤(空白) │47.93 平方公尺 │邱建二公│
│ │ │臺北市中山區中│ │ │同共有 │
│ │ │山北路1 段33巷│ │ │ │
│ │ │20弄2 號 │ │ │ │
│ │ │ │ │ │ │
│ ├─────┴───────┴─────┴──────────┴────┤
│ │備註:無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 │
└─┴───────────────────────────────────┘
附表2 :
┌─┬───────────────────────┬───────┐
│編│ 動 產 標 的 名 稱 │ 金額/ 股份數 │
│號│ │(新臺幣/ 股)│
├─┼───────────────────────┼───────┤
│1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883 股 │
├─┼───────────────────────┼───────┤
│2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668股 │
├─┼───────────────────────┼───────┤
│3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000股 │
├─┼───────────────────────┼───────┤
│4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5,351股 │
├─┼───────────────────────┼───────┤
│5 │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1,883股 │
├─┼───────────────────────┼───────┤
│6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456 股 │
├─┼───────────────────────┼───────┤
│7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 │105 股 │
├─┼───────────────────────┼───────┤
│8 │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 │600,000 元 │
├─┼───────────────────────┼───────┤
│9 │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 │4,000,000 元 │
├─┼───────────────────────┼───────┤
│10│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 │3,500,000 元 │
├─┼───────────────────────┼───────┤
│11│中華郵政臺北復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96,117 元 │
├─┼───────────────────────┼───────┤
│1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170,640 元 │
├─┼───────────────────────┼───────┤
│13│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40,759 元 │
├─┼───────────────────────┼───────┤
│14│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500,000 元 │
├─┼───────────────────────┼───────┤
│15│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 元 │
├─┼───────────────────────┼───────┤
│16│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500,000 元 │
├─┼───────────────────────┼───────┤
│17│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870,899 元 │
├─┼───────────────────────┼───────┤
│18│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636,499 元 │
├─┼───────────────────────┼───────┤
│19│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91,100 元 │
├─┼───────────────────────┼───────┤
│20│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2,693 元 │
├─┼───────────────────────┼───────┤
│21│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7元 │
├─┼───────────────────────┼───────┤
│22│臺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9,605.97│
│ │ │元 │
├─┼───────────────────────┼───────┤
│23│臺中商業銀行憑證號碼148FS0000000 │人民幣307,680 │
│ │ │元 │
├─┼───────────────────────┴───────┤
│備│編號8 至21之新臺幣部分計2,011 萬8,764 元;編號22至23之人民幣依│
│註│107 年3 月7 日臺中商業銀行人民幣即期匯率4.602 換算則為新臺幣14│
│ │6 萬150 元,總計為新臺幣2,157 萬8,914 元 │
└─┴───────────────────────────────┘
附表3 :
┌─┬────────────────────┬─────────┬───────┐
│編│ 不動產/動產標的 名稱 │筆數/ 金額/ 股份數│分割方法 │
│號│ │(筆/ 新臺幣/ 股)│ │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1 筆 │邱建一、邱建二│
│ │ │ │分別共有,權利│
│ │ │ │範圍各2分之1 │
├─┼────────────────────┼─────────┼───────┤
│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 │1 筆 │同上 │
├─┼────────────────────┼─────────┼───────┤
│3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 │1 筆 │同上 │
├─┼────────────────────┼─────────┼───────┤
│4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883 股 │邱建一、邱建二│
│ │ │ │各2 分之1 個別│
│ │ │ │所有 │
├─┼────────────────────┼─────────┼───────┤
│5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668股 │同上 │
├─┼────────────────────┼─────────┼───────┤
│6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000股 │同上 │
├─┼────────────────────┼─────────┼───────┤
│7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5,351股 │同上 │
├─┼────────────────────┼─────────┼───────┤
│8 │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1,883股 │同上 │
├─┼────────────────────┼─────────┼───────┤
│9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456 股 │同上 │
├─┼────────────────────┼─────────┼───────┤
│10│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 │105 股 │同上 │
├─┼────────────────────┼─────────┼───────┤
│11│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 │600,000 元 │邱建一、邱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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