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楊敬龍
楊青山
張永晃
黃鈺雯
楊榮
楊進宇
李奕志
周政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王月敏
陳月美
江佳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 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 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民國107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金屬欄杆及 編號B1、B2、B3、B4合計面積7.66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上編號A1、A2、B1、B2、B3、B4合計面積40.45 平方公尺之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全體共有 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108年1月10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 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7年2月起至返還第一 項之土地及系爭建物止,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如上 開變更聲明狀附表所示之金額。經核原告第一、二項聲明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至於第三項聲 明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聲 明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壹 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計算式:40.45平方公尺(原告 主張被告占用即A1+A2+B1+B2+B3+B4面積)×275,470 元(即系爭土地107年公告現值)=11,142,76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第二項聲明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59號裁定 核定為陸佰柒拾貳萬玖仟零玖拾柒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壹仟柒佰捌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計算式 :11,142,762元+6,729,097元=17,871,85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壹拾陸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扣除原告前繳壹拾 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外,尚應補繳陸萬肆仟伍佰零肆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