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04號
SLDV,107,訴,704,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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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周淑美
被   告 黃富永
訴訟代理人 羅人皓
      陳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 太原路交岔路口紅線處臨時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本應 注意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致原告騎乘之B車煞 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 性骨折及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下合稱系爭傷害) 。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1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事證明確。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博政骨科診所佳禾骨科診所、內湖國泰診所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下稱郵政醫院)就診,及進行民俗調理



,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加計事後尚須支出置換人工踝關節費 用,共計10萬元。
㈡看護費用216,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他人照顧180天,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 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216,000元之損害。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08萬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產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平均每月薪資18 萬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害108萬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16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每月減少勞動能力20%,故每月減少薪資36, 000元,以60個月計算,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16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756,000元,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上開過失之行為,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提 出收據,且屬於自費部分為計算基準;看護費用以1天1,200 元,看護35日為適宜;且原告係從事壽險業務員工作,收入 並非固定,應以行政院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為 計算基準,再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個 月,因此,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66,000元;又原告 傷勢能逐漸改善復原,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至於精神 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當。另原告雖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6,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開 啟A車左前駕駛座車門時未禮讓其他車輛先行,致與原告騎 乘之B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756,000元,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並進行民俗調 理,自費支出救護車及醫療費用44,9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及上開醫療院所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1至103頁),堪認屬實,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尚須支出置換人工踝關節費用云云。然依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受傷害當時不須置換人工踝 關節,惟受傷前之右踝關節已存在磨損及骨刺增生現象,骨 折後依據臨床經驗推測,恐會加重原本退化之程度,未來若 須換人工踝關節,以目前健保不給付之情況下,僅就自費耗 材而言,已逾20萬元等語,此有該院107年11月5日北總骨字 第10717000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依上 開函文內容並未肯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更換人工踝關節, 仍須視將來右踝關節退化程度而定,則原告此部分損害即尚 未實際發生,依前揭判決意旨,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置換 人工踝關節預計費用55,05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216,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 右腳踝內側踝骨與外側踝骨骨折,於105年10月21日急診, 翌日住院並接受開放式復位合併金屬內固定手術,至105年 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看護3個月;106年3月15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6年2月4日住院,接 受復健治療,至106年2月20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期間需他人照護,此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 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卷第21至22頁)。再參以臺北榮民總醫 院函覆本院: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其骨骼完全癒合之時間約 為6個月,原告於最終就診日即106年6月2日,其骨折已痊癒 等語,此有該院107年11月5日北總骨字第1071700095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參酌上開內容,及原告 骨折部位為右腳踝內、外側,於受傷後6個月骨骼癒合期間 ,活動自受影響,於行走及上下階梯時,步伐易生不穩,若 未有他人在旁照顧,恐有發生跌倒等意外之危險,故原告主 張其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之6個月期間均須 他人照顧,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 218,400元(計算式:1,200×182=218,400),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16,000元,未逾上開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予 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08萬元:
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及國 泰產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平均每月薪資18萬元, 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08萬 元,並提出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於104至106 年度所得依序為2,000,025元、1,811,422元、1,094,724元 ,足見原告從事業務員工作,薪資所得尚稱穩定,以原告尚 未發生車禍之104年度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66,669元( 計算式:2,000,025÷12=166,669,以下計算式小數點後均 4捨5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8萬元,尚屬過高,被告抗辯



應以行政院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云云,則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原 告所受右側踝內側踝骨與外側踝骨骨折之傷害,會影響工作 ,骨骼完全癒合之時間約為6個月,故須休養半年等語,此 有該院107年11月5日北總骨字第107170009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5年10 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無法工作6個月,係屬真實, 被告抗辯應僅須休養3個月云云,即非可採。故據此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000,014元( 計算式:166,669×6=1,000,014),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16萬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20%,故每月減少薪 資36,000元,以60個月計算,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16 萬元。然查: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勞動能力年齡係 以65歲即強制退休年齡為基準,而原告係41年12月28日生, 於106年12月28日屆滿65歲,故原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尚可工作8月又8日。至於原告雖提出其於107 年10月11日查詢之國泰金控累積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 ),以證明其尚有勞動能力,然該查詢資料記載其薪資為36 8,840元,所得數額與104至106年差異甚鉅,自不能排除此 所得係原告退休前業務後續所可取得之獎金收入,尚無法據 此證明原告於屆滿65歲後仍具有勞動能力。
②再依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目前右踝關節存有 不規則及狹窄之關節腔併輕度變形,殘存症狀有步態不穩、 右小腿輕微肌肉萎縮,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表格16-2,合併表格16-6及表格16-7做分數調整,下肢障 害比例為19%,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為8%,即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為8%,此有該院108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420號 函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200頁), 而該鑑定意見係根據原告於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之病歷資料,及原告到院檢查時,其傷勢復原狀況,進行評 定所得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公正性及準確性。因此 ,本院綜合考量原告受傷情形、工作性質等各項因素,並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8%,原告 主張超過此比例部分,即非可採。
③又原告於104年每月平均薪資為166,669元,據此計算原告自 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為110,109元(計算式:〈166,669×8+166,669×8/31



〉×8%=110,109),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未受有此部分損 害云云,自非可採。
⑵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0,109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3歲,任職於國泰人 壽公司及國泰產險公司,每月薪資166,669元,名下有投資 12筆,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年滿49歲,於105年薪資所得為648,770元,名下有汽車1輛 、投資2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6、159至160頁) ,及考量被告上開過失程度,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手術、 復健治療,並遺有前述功能之減損,影響其日常生活、工作 及休閒運動,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 44,95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喪失勞動能力1,000,014元 、減少勞動能力110,10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571 ,073元之損害,被告應予以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以原告無照騎乘B車為由,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 失相抵,有無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1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僅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此有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92號卷第47頁),堪以 認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所致, 縱原告具備純熟之騎車技術,仍不足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 ,因此,尚難以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認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仍以前詞主張應予過失 相抵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5,42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3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上開保險金,故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495,647元(計算式:1,571,073-75,426=1,495, 64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495,647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95,647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2/5即4,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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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