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8號
SLDV,107,訴,228,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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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民雄 
訴 訟 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楊明興 
被    告 陳合春(祭祀公業)
兼特別代理人 陳慶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麗卿 
複 代 理 人 陳厚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 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 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特別代理人係 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 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定代理人或本 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觀諸同法第51條第4項亦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尚 未依法登記為法人,性質上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仍具備當事 人能力,而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然系爭祭祀公業目 前並無管理人,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公業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嗣原告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選任被告乙○○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6月19日起訴時僅以乙○○為被



告,嗣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書狀追加系爭祭祀 公業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書狀追加「祭祀公業甲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嗣於108年1月3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更正為甲○○。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於同治4年(即民國前47年)依 享祀者13世祖啟只公及啟永公創設之「榮春記」及「振春記 」之子孫共同簽訂「仝立鬮分合約字」鬮分,分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公同共有土地、榮春記之分別共有土地及振春記之分 別共有私業土地共三屬,而原告之先祖14世祖春作公陳作即 被告先祖13世祖啟只公之螟蛉子,為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時之 設立人,並於同治7年(即民國前44年)與榮春記子孫訂立 「仝立份公合約字」契約書約定輪流管理系爭祭祀公業,顯 見陳作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被告僅以私業土地繼承系 統表無原告之任一祖先列名其中而排除原告之派下權,於法 無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語。聲 明: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13世祖啟只公、啟永公子孫即「榮春號」及「 振春號」子孫於同治4年簽立「仝立鬮分合約字」將家產分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榮春號」公同共有土地及「振春 號」公同共有土地,由鬮分者署名「子孫」係上下直列可知 陳作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同治7年之「仝立份公合 約字」亦僅能證明陳作為輪流管理人而非派下員;而系爭祭 祀公業土地鬮分後,經明治31年(即民國前14年)歸管、明 治32年(即民國前13年)分田訂界(分管)、大正元年(即 民國1年)協議歸屬並依日本民法規定相續而登記共業,其 間系爭祭祀公業之發展沿革史料、繼承關係系統表均顯示系 爭祭祀公業僅有「榮春號」2大房系及「振春號」5大房系, 未見陳作之房系,且依清朝臺灣民事習慣,祭產本非螟蛉子 所應繼承,原告自無從繼承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 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



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係以否認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為被 告,對於承認主張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自無庸列為被告, 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性質上應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而無以全體派下員為兩造當事人,方屬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乙○○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 員推舉擔任申報人,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提出申報,所申報 派下現員不含原告等人,顯係否認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員之身分,則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而 毋庸以全體派下員為另一方當事人,故被告乙○○所辯其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 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 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 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 ,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 ;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 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 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至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 權存在,經被告否認,渠等雖提出異議,經被告乙○○提出 申復書,原告仍有異議,乃於收受申復書30日內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有新聞公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6年5月18 日新北汐民字第10621547931號函暨申復書、106年6月26日 新北汐民字第1062159009號函在卷可佐,故如新北市汐止區 公所依被告乙○○之申報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將對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有無將有影響,而對其私 法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則原告對此不安之狀態,訴請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 法之所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 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 ,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 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 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另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 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 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 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 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先祖陳作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渠等因繼承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原證5之「仝立鬮分合約字」為祭祀公業之設立證 明(補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以文末署名「長房榮春慈 母謝氏子孫等」,其中子、孫二字左右平列,而訂立前開鬮 書時,長房榮春子輩僅陳作在世,故該「子」乃指陳作,陳 作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云云。查,僅以其上「子」、 「孫」沒有記載名字,僅從文字之記載無以確認其真意,陳 作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仍應綜合其他證據加以判 斷。同治7年間由榮春長房、二房、三房所共同簽立之「仝 立份公合約字」(見補字卷第39頁),復清楚載明:「仝立 份公合約字人陳壬丙、春作、維昌叔姪等,緣祖母在日經將 祖父建置家業設立鬮書付長、二、三房,作三分均分時,三 房春作堅稱伊欲領清應份田業,而公業抵公務付長、二房自 理,或沉或浮與作無涉,經載前鬮書內明白」,足見系爭祭 祀公業設立之際,三房陳作並未參與,而由長房、二房自理 ,自難認陳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㈢、原告另主張依「仝立份公合約字」內容,陳作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並曾參與輪值及管理公業云云。然而,原告雖 稱前開合約字所載「三房春作堅稱伊『欲』領清應份田業, 而公業抵公務付長、二房自理」,僅為意想卻未完成,足見 先前仍有輪值管理公業云云,然觀諸其文「三房春作堅稱伊 欲領清應份田業,而公業抵公務付長、二房自理,或沉或浮 與作無涉,經載前鬮書內」,並非僅單純意想而已,業已明 確約定於鬮書內,是原告所辯顯與記載內容矛盾;再者,「 仝立份公合約字」除前半段載明陳作先前與系爭祭祀公業並 無關係外,另表明「茲長、二房子孫等念三房春作尊是叔父 ,俗事精通,理應公業公管,公務公當,叔父悅諾,爰是再 請家長房親人等添立合約公仝花押,就前與二大房均分存公



租業每年小租粟壹佰石作長、二、三房公業,逐年抵當公事 ,次換輪流周而復始」(見補字卷第39頁),亦即尊重陳作 為叔父長輩,通曉事理,自此委請其管理系爭祭祀公業。倘 陳作已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本有管理及參與輪值之權, 縱然彼此間對輪值有協商,僅記載輪值、管理內容即可,何 需特別將陳作已另外領清應份田業記載於前開文書內,益徵 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屬實;至於原告雖質疑依照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有派下權方能參加祭祀公業輪值管理一節,惟按 輪流管理權固屬派下權之內涵,而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 人(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7頁),然核以「仝立 份公合約字」之內容,並非讓與輪流管理權,而係委請陳作 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且祭祀公業非不得選任管理人,其資格 雖以派下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 亦非限於日治時期始有選任管理人一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772頁、第775頁)。陳作雖屬榮春三房且係養子 ,卻為長、二房之叔父,則榮春長、二房敬重其年長曉事, 而委請其共同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並由各房輪流管理以效尤 之,亦難謂與事理相違。
㈣、再依中央研究院臺灣史學研究所回覆本院之意見,其分析「 仝立份公合約字」之內容即為原告之祖先春作堅持領清,而 從公業中分出屬於春作部分,包括「佛銀70大員」、「新起 公厝左畔護厝四間」以及「公山踏明界址,付作應份樹木火 柴之用」,認為該文書是一份公業分析合約,分給春作之公 厝山場,包括504-1、504-2以及468-1,之後根據日治時代 之資料,這些土地即登記給陳春作之後人(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08頁)。是以根據中央研究院解讀上開古文書,認 為「仝立份公合約字」為公業分析文書,縱使陳作為設立人 ,其於同治7年間已從公業中分析,不再為設派下員。原告 雖再主張祭祀公業不得分析云云,而被告則稱陳作領清的是 榮春號私業部分,並非公業等語。然查,派下權本得歸就, 亦即祭祀派下得對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 權,自該公業脫離,因未對於享祀人之祭祀無影響,與公業 目的無違。是依中央研究院之解讀,陳作即陳春作亦非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出陳作為系爭祭祀 公業設立人之心證,自難認原告作為陳作之繼承人而得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六、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祖先陳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則其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請求確認對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屬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原定宣判日為108年9月30日因米塔颱風展延1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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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