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36號
SLDV,107,訴,1936,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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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林均泓 
      林文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被   告 林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樓之四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乙○○,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時為未成年人,不具訴訟能力,嗣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成年,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憑佐( 置限閱卷),並據原告具狀請求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 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 ○○、甲○○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及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985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樓之4 ,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乙○○。㈡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新臺幣(下同 )1 萬6,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甲○○3 萬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乙○○。㈡被告應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 萬6,000 元。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系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乙○ ○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同意由其父親 即原告甲○○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甲○○遂自己名義 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 19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且被告應 給付押金即2 個月租金(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因系爭租 賃契約簽訂時,被告年僅19歲,為一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經 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被告成年後,亦未表示承認,經原告 以108 年7 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為撤回訂立系爭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系爭租賃契約因而不存在,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乙○○。㈡被告應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乙○○ 1 萬6,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 原訴之聲明第3 項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68頁),堪認其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已捨棄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甲○○對於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之捨棄,就該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 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又父母為其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乙○○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同意甲○○以其名義於107 年 5 月間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係88年3 月生,訂約時年僅19歲,為一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因父母離



異約定由其母林錦慧監護,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租賃契約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10號卷第17至19、27至41頁,置限閱 卷),依前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簽定自應事先得被告法 定代理人林錦慧之允許,或事後經林錦慧之承認,卻未為之 ,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效力未定。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 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限制行為能 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 契約時,知其未得允許者不在限,民法第81條、第8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第1 項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 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 向相對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限制原因消滅後(即成年後),迄未向原告表示 承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簽定有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撤回與被告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 是原告以108 年7 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被告作為 撤回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 達,於108 年9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書狀及本院公 示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1、60頁),已生撤回系爭租賃 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自始不 生效力。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因系爭租賃契約 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被告成年後復 未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復經原告為撤回之意思表示,系爭租 賃契約已自始不生效力,已於前述,被告即無主張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依上開規定,乙○○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占 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 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依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原曾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 1 萬6,000 元,該契約既因原告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後自始不 生效力,被告自無得對乙○○主張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 ,其自107 年5 月19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卻仍占有 使用該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乙○○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乙○○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有所據。
五、從而,甲○○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 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乙○○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5 月1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6,00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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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