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趙子堯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郭佳華
訴訟代理人 蔡佳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5,42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5 頁),嗣變更請 求金額為97萬8,124 元本息(本院卷第282 頁),核其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19時3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前述路段欲 左轉該路段105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車 應依號誌之指示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經貿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因而人、車倒地導致左足大腳趾趾間關節
開放性脫位及雙膝、右肘、左小腿擦傷(下稱系爭傷勢)等 ,並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97萬8,124 元(下合稱系 爭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賠付22萬8,684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7萬8,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亦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伊不爭執原 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損害及支出費用之必要性,但附 表一編號7 部分原告請求受有安全帽、襯衫、西裝褲、皮鞋 之損害計6,900 元部分未提出單據證明損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 元計算為適當,超過3 萬6,00 0 元部分非必要費用,及附表一編號9 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 充或刪減文句):
㈠ 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19時3 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 市南港區經貿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本應注 意左轉彎車應依號誌之指示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行經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 擊被告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 ㈡ 被告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經過,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起訴,本院刑 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76 號(下稱審交易字第176 號 案)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確定。
㈢ 系爭事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登載如下事項:「『被告:⒈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第48條1 項2 款)。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第61條 3 項)。』、『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㈣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06 年7 月31日至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總)接受治療,當日施予傷口擴創與趾間關節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同年8 月18日與9 月1 日至骨科門診複查、同 年9 月1 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目前左足大腳趾關節仍有 活動度受限情況,預估無法恢復。原告共支出住院費3 萬5, 631 元、門診費5,770 元、醫療用品費942 元,合計4 萬2, 343 元,此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
㈤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06 年7 月31日於三總住院,同 年8 月8 日出院,有以下診斷證明書:
⒈107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6年7月 31日至106 年8 月8 日。病名:⒈左足大腳趾指間關節開 放性脫位。⒉雙膝、右肘、左小腿擦傷。醫師囑言:一、 於106 年7 月31日施予傷口擴創與趾間關節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二、於106 年8 月18日與106 年9 月1 日至骨科門 診復查,於106 年9 月1 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三、目 前左足大腳趾關節仍有活動度受限情況,預估無法恢復。 四、受傷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兩個月。」; ⒉107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四記載:「受傷後需專人 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兩個月。」;
⒊三總107 年12月14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16095號函記載: 該病人術後二個月內須全日看護。106 年7 月31日予傷口 擴創與趾間關節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
㈥ 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住院期間,自同年 8 月1 日早上8 時至同年月8 日早上12時有專人照護,照護 費用為1 日2,500 元,共支出1萬8,020元,為必要費用。 ㈦ 原告因系爭事故出院後在家休養2 個月,期間均由其母照護 ,以一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計支出15萬元。其中3 萬 6,000 元為必要費用。
㈧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1 萬1,100 元為必 要費用。
㈨ 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持續至三總回診,共回診10次,車資合計 2,800 元為必要費用。
㈩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中之住院費、門診費、醫療 用品費用4萬2,343元為必要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工作損失8萬1,7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當時所著之安全帽、襯衫、西裝褲、皮 鞋、手機、手錶毀損。其相關費用為安全帽1,800 元、襯衫 700 元、西裝褲1,200 元、皮鞋3,200 元、手機4,400 元、 手錶1 萬,200元,計2 萬1,500 元。其中手錶1 萬,200元、 手機維修費用4,400 元,計1 萬4,600 元為必要費用。 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任職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房屋公司),107 年5 月14日離職,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任職期間於每月10日領取薪資、每月20日領取獎金,自 106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每月薪資為2 萬1,009 元。 原告每月底薪為1 萬9,961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 ,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6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 止,共請假80日。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法院鑑定案 件回復意見表(下稱回復意見表)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25 萬661 元之損失。
系爭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原告 22萬8,684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精神上痛苦。其非財產上 損害12萬元為必要費用。
被告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財務人員,月薪約7 萬元、已婚、 須扶養2 名子女及母親。原告大學肄業,目前任職汽車修理 業,月薪約3 萬5,000 元,已婚,須繳納房貸及扶養父親。 上開事實,並有卷附三總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門診 病歷、護理記錄、手術護理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07 年1 月18日及23日、同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 、維修記錄單、住院、看護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 、薪獎領條查詢表、手機及手錶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 、服務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請假明細、發票暨保固卡、 永慶房屋公司108 年8 月6 日函暨在職勤假資訊、臺大醫院 108 年9 月2 日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32至140 頁、第147 至148 頁、第152 至166 頁、第178 至181 頁、第207 至21 2 頁、第248 至250 頁、第254 至262 頁、第263 頁)為證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審交易字第176 號案卷(含偵查卷)核 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系爭路口 ,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依號誌之指示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 撞擊系爭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被告上 開駕駛行為違反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且參以被告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檢察官 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審交易字 第17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復經本院核閱審交易字第176 號卷( 含偵查卷)無訛,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之不法行為, 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取。
㈡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計40萬6,624 元之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與卷附醫療費支出單據、看護支 出收據、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及其接受診療內容互核以觀 ,堪認附表一編號1 、3 、4 費用為原告因接受治療及照 護病情所必要、編號2 為維修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 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就上 開費用支出事實及必要性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 ㈧、㈨、㈩),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損害計7 萬4,263 元,乃為有據。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向其任職之永慶房 屋公司請事、病假計80日以利休養與就診(不爭執事項 ),因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5 之工作薪資損失(本院卷第 254 至262 頁、第275 頁),有永慶房屋公司函覆被告勤 假記錄、薪獎領條查詢表及原告存摺明細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損害,亦屬有據。
⒊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患「左足大腳趾趾間開放性脫位、術後 ,併關節活動度受限」,其下肢障害比例5 %,合於全人 障害比例2 %,故其因系爭傷勢所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 2 %等節,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263 頁 ),而原告平均薪資4 萬9,012 元,系爭事故發生即106 年7 月31日時原告為26歲,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原 告因勞動力減損所受之薪資損害為25萬661 元(計算式: 49,012元×2 %×12=11,763元,11,763元×21.0000000 0 =250,661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就原告受 有上述薪資損失25萬661 元之事實,亦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㈨),則原告主張其因勞動力減損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損失,同可採取。
⒋基上,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損害,主張被告應 賠償40萬6,624 元,為有理由。
㈢ 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損害,逾1 萬4,600 元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遭被告撞擊人車倒地,致隨身物品及 衣物有所毀損而不堪使用、或須維修始可堪用,致受有如附 表一編號7 所示損害乙節,就手機及手錶部分業據提出維修 估價單、發票及保固卡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應屬可採;至其另主張關於安全帽、襯衫、西裝褲 、皮鞋損失部分,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證其確受損害計6,900
元,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之。
㈣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計15萬元之賠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⒈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勢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6 年7 月31日翌日實施傷口擴創、趾間關節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並住院治療8 日,嗣於同年9 月1 日接受內固定手術等情 ,有卷附三總病歷暨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可按,而原告 受傷部位主要在足部,經歷上述手術至痊癒期間,行動舉 措自有所不便,日常生活行走移動應由他人照顧俾利復原 ,乃屬傷後求癒之必要,又揆之原告至106 年9 月1 日仍 須接受內固定手術乙情,可徵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於斯時前 後仍非痊癒,自仍有受他人照護起居之必要,佐以三總10 7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載原告受傷後須專人照護 日常生活2 個月(本院卷第180 頁),堪認原告於106 年 8 月8 日出院後仍有受專人全日照護生活起居之必要,而 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復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㈦),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106 年8 月8 日出院後2 個月全日看護費 用,應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出院後由其母全日照護生活起居60日,應比照其 住院時支出每日2,500 元看護費之標準計算此期間之看護 費等語,業據提出訴外人黃翠華於其住院8 日期間所具領 之看護費收據2 紙(本院卷第155 頁)為憑,核各張收據 均載明床號、看護時間、單額、總額等項,工作時間相連 無重複計算,且有指派黃翠華之惠明事業有限公司戳章以 證,自可信實,而每日看護費2,500 元亦與國內僱請本國 居家照顧人員之行情相符,則原告主張出院後之每日看護 費應以其住院時所支出之每日2,500 元為標準計算,當值 採信。再原告主張其母看護雖無憑據可佐,然家屬基於親 情而為照顧,本與看護機構收費營利不同,自難強求親屬 照顧亦應簽發收據為證,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或可免除原告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加惠於被告,故由 親屬看護時如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 基此,原告縱未提出支出此部分看護費15萬元之憑證,仍 應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看護費15萬元,亦屬有據。至被告辯 以應依保險給付標準即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云云,按 保險賠付標準及金額,本有依保險級距、險種及保險費繳 納多寡等情而有不同給付標準,每日看護費之給付數額仍
應依現今國內普遍支出行情加以衡酌,非得逕依保險賠付 標準加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乏其所據。
⒊循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看護費為必要 費用,應由被告全數賠償,為有理由。
㈤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9 之非財產上損害,逾15萬元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左足大腳趾指間關節開放性脫位 、雙膝、右肘、左小腿擦傷,並施予傷口擴創與趾間關節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前左足大腳趾關節活動度受限,並因 而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 %之損害等情,堪認原告精神 上必然感受到相當痛苦,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⒉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得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是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 (包括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系爭傷勢情狀及治 療過程、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 %等情; 及兩造學、經歷背景及財產所得狀況(不爭執事項)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允當 。
㈥ 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 72萬1,224 元,為有理由。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萬8,684 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 49萬1,224 元(計算式:721,224 元-228,684 元=492,54 0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 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 6 月11由被告當庭收受(附民卷第5 頁),依前開規定,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2,540 元,及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1 萬1, 100 元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 應納裁判費1,000 元,並業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此部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附 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 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及被告爭執、不爭執金額┌─┬─────────┬──────┬───────┬───────┐
│編│項目 │金額 │被告爭執金額 │被告不爭執金額│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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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暨醫用品費用 │4萬2,343元 │0元 │4萬2,3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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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機車損壞修復費用 │1萬1,100元 │0元 │1萬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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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日看護費用 │1萬8,020元 │0元 │1萬8,020元 │
│ │106 年8 月1日 至 │ │ │ │
│ │8日之住院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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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交通費 │2,800元 │0元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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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工作損失 │8萬1,700元 │0元 │8萬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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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勞動力減損 │25萬661 元 │0元 │25萬66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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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物品毀損 │2萬1,500元 │6,900元 │1萬4,600元 │
├─┼─────────┼──────┼───────┼───────┤
│8 │2個月看護費用 │15萬元 │11萬4,000元 │3萬6,000元 │
│ │106 年8 月9 日出院│ │ │ │
│ │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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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非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28萬元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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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97萬8,124 元│40萬900 元 │57萬7,224元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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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件判准原告請求金額及被告應給付金額┌──┬────────────────────┬────────┐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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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已支出醫療暨醫用品費用 │4 萬2,34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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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機車損壞修復費用 │1 萬1,100 元 │
├──┼────────────────────┼────────┤
│ 3 │看護費用(106 年8 月1 日至8 日住院期間)│1 萬8,020 元 │
├──┼────────────────────┼────────┤
│ 4 │交通費用 │2,800 元 │
├──┼────────────────────┼────────┤
│ 5 │工作損失 │8 萬1,700 元 │
├──┼────────────────────┼────────┤
│ 6 │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 │25萬66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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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物品毀損 │1萬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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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看護費用(106 年8 月9 日出院後60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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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非財產上損害 │15萬元 │
├──┴────────────────────┼────────┤
│ 計 │72萬1,2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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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22萬8,6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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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付,被告應賠償│ │
│金額 │49萬2,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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