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5號
SLDV,107,簡上,5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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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李正三 
      李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張宸瑜律師
被上訴人  王秀元 
      李真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
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所示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弄00號、00之1號、00之2號、00之3號為白雲山莊E棟4層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則稱號碼)為區分所有建物, 區分為16戶專有部分,每戶共有之共用部分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包括各樓層通道及 樓梯),各有權利範圍1/16。被上訴人李明融自民國78年6 月12日起為00號4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王秀元分別自97 年5月7日、97年5月23日起為00之1號2樓、00之3號2樓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李真儀自97年12月16日起為00之2號4樓之 所有權人;上訴人李淑惠自80年8月8日為00之2號1樓之所有 權人;上訴人李正三李淑惠則自104年11月30日起共有00 之2號1樓(權利範圍各1/2)。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以其所有之外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 用50051建號建物之1樓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6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部分(面積 7.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作為私人室內使用,自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李 明融、李真儀自101年5月13日起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



133元之損害,王秀元自101年5月13日起受有每月266元之損 害,亦應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
李淑惠應各給付李明融李真儀5,657元、給付王秀元1萬 1,314元;㈢李淑惠李正三應給付李明融2,314元,及自 106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33元; 給付王秀元4,628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266元;給付李真儀2,314元,及自106年5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33元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 部分,縱伊有 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 部分,因系爭建物於66、67年間興 建竣工完成後即為現狀,並為系爭建物第一手受讓人所親見 親聞,故其等應已就系爭A 部分係由17之2 號1 樓使用、管 理乙節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而此現狀既已達40餘年,系爭建 物後續繼受之被上訴人,對此現狀亦清楚認知,則於前手共 有人間已形成之默示分管協議,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故伊應 屬有權占有系爭A 部分。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 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齟齬而起,且拆除系爭地上物會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故被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否准 其請求。況若系爭A 部分為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被 上訴人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 等規定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0 、301 、344 、347 頁 ):
李明融於78年6 月12日登記為17號4 樓之所有權人;王秀元 分別於97年5 月7 日、97年5 月23日登記為17之1 號2 樓、 17之3 號2 樓之所有權人;李真儀於97年12月16日登記為17 之2 號4 樓之所有權人。李淑惠於80年8 月8 日登記為17之 2 號1 樓(權利範圍1/1 ,104 年11月30日變更為權利範圍 1/2 )之所有權人;李正三於104 年11月30日登記為17之2 號1 樓(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人。




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11月2 日67使字第1859號使用執造( 即62工營字第820 號建造執照)之平面圖,與系爭建物1 樓 之現況關於公設、樓梯、走道等部分,即關於17之2 號1 樓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 部分土地、17之3 號1 樓為兩 間管理室、17號1 樓與17之1 號1 樓間無共同壁、E 棟 外牆、17號、17之1 號、17之2 號、17之3 號1 樓大門位 置、17號1 樓與17之1 號1 樓間對外窗、樓梯下方之走 道為17號1 樓與17之2 號1 樓大門出入口、17號1 樓、17 之1 號1 樓專有部分、B 棟與E 棟間之相鄰處(即上證15 所示,E 棟在左邊、B 棟在右邊)等部分不相同。 ㈢系爭建物17號與17之1 號1 樓間走道,為訴外人白雲山莊公 司修改增建,且於李明融78年間購屋時即已存在,無門禁開 放該棟住戶進入。
㈣系爭地上物於李明融78年間購買50112 建號建物時即為目前 之現狀,上訴人自80年間購買遷入50009 建號建物後,並無 任何增建或改建之變更行為。
㈤系爭地上物(面積7.65平方公尺)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上 訴人係承繼前手及建商而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亦有明定。經查:
1.按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至其證明力(憑信力或價據證值)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原審勘驗現場時 ,指出其訴求範圍是被告17之2 號1 樓室內使用範圍,經原 審請地政人員測量後,測量結果即為系爭A 部分等情,有勘 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至56、59、60頁) 。又細觀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11月2 日核准之使用 執照平面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所示(見原審卷第7 至17、31至38頁) ,可知於勘測當時50051 建號建物之總面積為76.42 平方公 尺、17之2 號建物之總面積為55.62 平方公尺,均與建物登 記謄本記載之總面積相同,且「使用執照平面圖」與「勘測



成果表」上,所繪製50051 建號建物樓梯暨通道、17之2 號 建物之圖面形狀,均屬相符,足徵原告所指訴求範圍(即系 爭A 部分),係50051 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樓梯、通 道),非屬17之2 號建物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主張50051 建號建物中1 樓之系爭A 部分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 用乙節,應屬真實。
2.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雖辯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未至實地測量而製作勘 測成果表,應係僅按實務作法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等書面 資料轉繪作成,原審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據實質上 非真正之67年11月2 日使用執照平面圖、67年11月15日建築 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所做成之複丈成果 圖,因係在錯誤基礎下做成之圖面,不應引為本件判決依據 ,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A 部分之論斷自有瑕疵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301 、302 頁、卷㈡第145 、146 、154 、 155 、206 頁),並舉證人林俊華之證詞、台北地政e 博館 官方網站針對建物測量制度與作業方法沿革說明資料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28 頁、卷㈡第136 、137 頁)。惟查,證 人林俊華雖於本院中證稱:伊於65年12月退伍之後緊接著就 到白雲山莊工作,伊有做過系爭建物水泥工程,系爭建物走 道現在的外圍跟形狀跟以前都是一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6 至101 頁),然其亦證稱:伊已經忘記做系爭建物水泥工程 時間,那時候裡面有ABCE,有4 、5 棟,今天不一定做那裡 ,都陸陸續續在做,伊實際上是42年次,幾月不記得,應該 是差不多25、26歲到白雲山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 98、100 頁),足見證人林俊華已無法確認其施作系爭建物 水泥工程之確切時間,且依其所述期間(42年次+25、26年 =67、68年),亦不能排除其實際上係於67年11月間建商取 得使用執照並作成勘測成果表後,至建商將系爭建物16戶陸 續轉手予第一手受讓人之前,始進行施作系爭建物(系爭A 部分)水泥工程之可能,是證人林俊華上開所證,尚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之論斷。又觀諸上開建物測量制度與作業方法沿 革說明資料,僅記載「實施建築管理後為簡化建物測量作業 方式,『大多』根據『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辦理」等 字樣(見本院卷㈠第328 頁),尚非「必然」根據使用執照



竣工平面圖轉繪辦理;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有關50051 建號建物及67年間建物測量實務勘測暨法規依據 等節,該所係函覆本院稱:「按『……一棟建物內區分所有 部分,應按其權利範圍分別測繪之。』、『……兩建物共有 之牆壁,以其牆壁之所有權為界,並由各該所有權人共同指 界,以憑測繪。』、『勘測人員為明暸建物之情況,得向建 物權利關係人查閱有關建物權利憑證、建築使用執照及設計 圖說。』分別為臺灣省政府63年6 月28府民甲字第64611 號 令頒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6、20及27條所明定,故本 所67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次查本市○○區○○段○○段00000 ○00000 ○號建物第一 次測量申請書原案,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惟辦理方式仍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378 至388 、 390 頁),益徵上訴人所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未至實 地測量而製作勘測成果表,應係僅按實務作法依使用執照竣 工平面圖等書面資料轉繪作成云云,並無相當之憑據。況上 訴人已自承本件所涉勘測成果表與使用執照平面圖僅「大致 相符」而非「相符」乙情(見本院卷㈡第144 、145 、175 頁),可見上開勘測成果表當非僅憑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 繪作成,否則二者應會完全相同;至上訴人雖又泛稱: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製作勘測成 果表時,應不只參考使用執照平面圖,而係併同參考其他如 建商歷次申請變更建照紀錄或面積計算等書面資料轉繪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76 、177 頁),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 所謂「建商歷次申請變更建照紀錄或面積計算等書面資料」 之內容為何,則其所為臆測,即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 舉出其他相當之反證,證明系爭A 部分非系爭建物之共同使 用部分,暨上訴人並未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 部分等節,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
3.按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 判決意旨參照);⑵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 共同管理之,98年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意思表示有明示及 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 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 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又



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 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 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 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 定,而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 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 約(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既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 部分,已如前述,則依 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A 部分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1 樓之現況,業已存在 達40餘年未曾變更,且40餘年來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外 ,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爭執伊無權占用系爭A 部分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60 、161 頁),然依上說明,上訴人仍應證 明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間確實曾有明示或默示合意成立系爭 A 部分由17之2 號1 樓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又上訴人 已自承其「未主張」建商出售17之2 號1 樓以外其他15戶房 屋時,「均有告知」系爭A 部分由17之2 號1 樓建物所有權 人占有使用乙情(見本院卷㈡第177 、178 頁),亦未提出 建商與第一手承購戶之買賣契約或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建商 與各第一手承購戶有何共有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 且觀系爭A 部分係自17之2 號1 樓建物向外加建並與樓梯下 方緊密結合(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140 頁),則其 餘共有人究否可僅憑其外觀即得知系爭A 部分實際上為系爭 建物之共有部分,並進而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實有可疑,是 自難遽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A 部分有何分管契約 存在。再者,公寓住戶對於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或因權利 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 足,或出於對法律之誤解,常未為異議爭執反對,然此不作 為僅係單純沈默;上訴人即使長期公然和平繼續使用系爭A 部分而未遭他住戶反對,仍非可認他住戶已以舉動或其他情 事間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亦難遽認上訴人或其前手有與 其餘共有人就系爭A 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此外,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間曾有 明示或默示合意就系爭A 部分成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即難憑採。
4.又⑴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 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 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對於權利濫用之評量 ,除衡量私益之輕重外,是否影響公益亦具關鍵地位(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權利人得 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 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 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 人陳報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觀之,系爭A 部分之價值 達數十萬元(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A 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 可保障多數共有人就系爭A 部分之使用或其整體建物之交易 價值等利益,含有公益之性質,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之,已 難謂其權利行使之所得利益極少;又上訴人雖泛稱:拆除系 爭地上物後伊並無空間得設置生活所必需之浴廁,而有居住 上之困難,且尚可能影響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及1 樓之通風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3 、164 頁),然上訴人就此並未為 相當之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確實將造成上訴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且上訴人縱因拆除系爭地上物而 受有損害,惟其占用系爭A 部分作為浴廁使用,已妨害多數 共有人之公益,而公益之保障應優先於其個人利益,則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A 部 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難謂係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難憑採。
5.據此,本件上訴人既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 部分,且未 能證明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 部分係有正當權源,或被 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等情事,則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 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理。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 部分既屬無權占有,即



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A 部分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上 訴人迄仍繼續占有系爭A 部分,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至返還系爭A 部分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至上訴人 雖辯稱:若系爭A 部分為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各區 分所有權人顯已喪失對之排他使用權利,縱其中一共有人未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使用法定空地之共有土地(如系爭 A 部分),因他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不得對 該屬法定空地之共有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或收益,是系爭建 物除上訴人外之15戶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因上訴人使用、管 理系爭A 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166 頁),然上訴人並未就系爭A 部分確為建築基地範圍內 之「法定空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縱令上訴 人無權占用者係「法定空地」,惟法定空地之留設,旨在使 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 適、安全與衛生,自不容任何人以地上物將之占用,亦即其 「保留為空地」本身即為利益,倘上訴人不顧其餘共有人之 權益,直接以排他性支配之方式無權占用該法定空地,就客 觀狀態而言,其不具正當性而獲得之利益,即當然致其餘共 有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⑴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⑵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 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 決意旨參照);⑶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 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 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建物係於67年11月2 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就系爭A 部 分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建



築物之權利範圍、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108 年9 月12日止 之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築物價額等均詳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詳 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第27至30頁、本院卷㈡第204 、208 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等資料)。又系爭 建物位在臺北市士林區○○○○0 段,鄰近交通站牌、陽明 山公園、國中小學等(見原審卷第86、88頁背面),交通機 能及生活環境尚佳,爰審酌系爭A 部分之位置、上訴人利用 系爭A 部分作為浴廁等使用之經濟利益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系爭A 部分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據此,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核算 如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件一至四所示):
李明融部分(詳參附件一所示):
李明融①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104 年11月29日止請求李淑 惠給付1,576 元;②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106 年5 月12日 止請求上訴人給付595 元;③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本院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8 年9 月12日)請求上訴人給 付894 元(以上②+③=1,489 元);④自108 年9 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A 部分之日止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31元,均屬 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王秀元部分(詳參附件二、三所示):
王秀元①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104 年11月29日止請求李淑 惠給付3,154 元;②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106 年5 月12日 止請求上訴人給付1,192 元;③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本院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8 年9 月12日)請求上訴人 給付1,790 元(以上②+③=2,982 元);④自108 年9 月 13日起至返還系爭A 部分之日止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62元, 均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李真儀部分(詳參附件四所示):
李真儀①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104 年11月29日止請求李淑 惠給付1,575 元;②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106 年5 月12日 止請求上訴人給付595 元;③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本院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8 年9 月12日)請求上訴人給 付893 元(以上②+③=1,488 元);④自108 年9 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A 部分之日止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31元,均屬 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 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如上 述五、㈡2.⑴①至④、⑵①至④、⑶①至④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併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 就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如本件主文第1 項所 示應廢棄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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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廢棄部分 │
├──┼───────────────────────┤
│ ㈠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李淑惠給付被上訴人李明│
│ │融逾新臺幣1,576 元部分 │
├──┼───────────────────────┤
│ ㈡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李淑惠給付被上訴人王秀│
│ │元逾新臺幣3,154 元部分 │
├──┼───────────────────────┤
│ ㈢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李淑惠給付被上訴人李真│
│ │儀逾新臺幣1,575 元部分 │
├──┼───────────────────────┤
│ ㈣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李淑惠李正三給付被上│
│ │訴人李明融逾【新臺幣1,489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
│ │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
│ │31元】部分 │
├──┼───────────────────────┤
│ ㈤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李淑惠李正三給付被上│




│ │訴人王秀元逾【新臺幣2,982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
│ │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
│ │62元】部分 │
├──┼───────────────────────┤
│ ㈥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李淑惠李正三給付被上│
│ │訴人李真儀逾【新臺幣1,488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
│ │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
│ │31元】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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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