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80號
SLDV,107,簡上,180,2019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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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李申山 
輔 佐 人 吳皓怡
被上訴人  劉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4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至104 年間,先後向伊 借款,累計共新臺幣(下同)23萬5,165 元,經伊屢次催討 ,並於105 年3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上訴人迄今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3萬5, 165 元,及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 年至104 年間曾合作經營熙亞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熙亞公司),被上訴人在臺灣負責協助處理 熙亞公司海鹽業務,而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項,皆與熙亞 公司海鹽業務相關,與伊個人無關。伊個人從無跟被上訴人 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核其真意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1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74 條等規定甚明。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3.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 62號判決意旨參照);4.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表示自103 年6 月25日至104 年 10月24日間已支付伊39萬6,483 元,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欠伊 金錢,上訴人已承認此清償案件為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3 5 、160 、162 頁)。惟查,上訴人固曾表示其自103 年6 月25日至104 年10月24日間已歸還、支付被上訴人計39萬6, 483 元(見本院卷第135 、140 、141 頁),然上訴人復迭 表明:伊不同意本件是清償借款事件,兩造於103 年至104 年間係生意合作關係,該款項係伊為熙亞公司支出之金額等 情(見本院卷第190 至193 、211 、234 頁),且上訴人亦 未曾明確承認其個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乙事,是自難認上 訴人已自認其尚積欠被上訴人23萬5,165 元借款之事實。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乙情,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實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固提出借款明細、電 子郵件暨譯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6、38、39頁、本院 卷第107 至114 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借款明 細資料(見原審卷第38、39頁),乃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提出 ,核其內容尚難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 上訴人業已否認其曾收受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5 頁),且觀其內容復僅屬被 上訴人片面之意見表述,是自難以此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另上訴人雖表示其知悉被上訴人於本院中 所提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然辯稱:伊會回復被上訴人,是 因為被上訴人想要結束海鹽事業,伊的想法是把公司的款項 做一個和平的了結,並不是伊個人跟被上訴人借貸的還款, 完全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海鹽事業的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10 8至114 、265 頁),而細觀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復未見



上訴人表示其個人曾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是亦難以此證 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被上訴人又未 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院依法亦應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3萬5,165 元,及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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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