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7年度,3號
SLDV,107,消,3,2019100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蔡翼成 
      蔡玉美 
      林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忠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
      張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害人蔡賦詩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戊○○、 丁○○(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之父親。蔡賦詩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14時許,曾至被告經營之溫泉飯店(下稱系爭飯店 ),單獨前往位於地下一樓之男性大眾浴場(下稱系爭浴場) 內之溫泉池(下稱系爭浴池)泡溫泉消費。嗣於同日15時許, 因故溺水於系爭浴池內(下稱系爭事故),此時原坐於蔡賦詩 旁泡溫泉之客人丙○○見有異狀,乃起身著衣後,前往系爭飯 店地下一樓之櫃臺通報系爭飯店員工李秀英,惟李秀英因礙於 女性身分,乃請丙○○陪同前往系爭浴場,且由李秀英停留於 系爭浴場大門外,丙○○單獨進入確認蔡賦詩是否確定溺水或 已起身。丙○○確認蔡賦詩並未起身後,即回頭告知李秀英, 詎李秀英第一時間並未能為救護措施,即回到地下一樓櫃臺打 電話通報系爭飯店位於一樓之櫃臺代為向119 報案,放任蔡賦 詩繼續處於溺水狀態。李秀英嗣始回系爭浴場,告知當時於系 爭浴池內泡溫泉之男客己○○,由己○○將蔡賦詩自系爭浴池 拉出,施以急救。後待119 救護人員到場,將蔡賦詩送醫,仍 因窒息過久,回天乏術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系爭飯 店因無經衛生局審查認可及取得合格證書之專人負責其衛生管 理工作,於蔡賦詩泡溫泉期間,於系爭浴場所在之地下一樓櫃 臺,竟僅配置1 位女性服務人員李秀英執勤,並無男性服務人 員在場並定期巡視,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系爭衛生條例)第11條,應配置適當從業人員,以得隨時留意 消費者安全之規定,致無法及時發現系爭事故之發生,且因所



配置之女性人員李秀英囿於性別之限制,無法於丙○○通報系 爭事故發生時,第一時間直接進入系爭浴場內察看系爭浴池而 為拉出急救(即如安排男性服務人員值勤,男性服務人員可於 第一時間直接進入浴場確認蔡賦詩狀況,將之及時拉出池外進 行急救),致蔡賦詩之黃金搶救時間往後推遲,而發生系爭死 亡結果。被告系爭飯店整體服務設計及危機處理SOP 顯然存在 違法及重大缺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企 業經營者,其整體服務設計及危機處理SOP 顯然存在違法及重 大缺失,所提供之服務即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標準(即同時配置男、女服務人員隨時救護),致無法及 時留意消費者蔡賦詩之安全,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未能及時救護 ,所提供服務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伊等已特約共同受領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是伊等 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等支出蔡賦詩之喪葬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9萬7090元、乙○○扶養費之損害計76 萬8464元、精神慰撫金計320 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 萬5554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僅為溫泉業者,並非游泳池等戲水設施企業經營 者,一般情形並無發生溺水意外之可能,伊並無於系爭飯店配 置救生人員之義務。且泡溫泉場所均為裸體,涉及個人隱私, 且急難救護並無性別之分,若確認有死亡事故發生,女性從業 人員一樣能協助就醫或為必要救護,是依國人泡湯習慣及現行 法規,伊尚無於系爭浴場所在地下一樓特別配置男性服務人員 ,隨時巡察泡湯區之義務與必要。且伊實際上仍於系爭飯店全 館(未特定於地下一樓)配置男性服務人員,且均有每10分鐘 定時巡視系爭浴場,更無違反配置從業人員,隨時注意安全之 義務,亦已符合櫃臺人員於發生事故時,隨時可提供通報救護 人員之合理期待安全性。另李秀英於受丙○○通報時,第一時 間並未能確認有系爭事故,故由丙○○陪同,委由丙○○入系 爭浴場察看,確認確實發生異狀時,隨即請在場之己○○將蔡 賦詩拉出急救,並電話通報系爭飯店一樓櫃臺向119 救護單位 報案,副組長即訴外人陳俊仁攜帶急救器材前往急救,蔡賦詩 當下並已由在場之其他消費者己○○拉出系爭浴池進行急救, 是伊於救護處置過程並無顯然遲延。另當時有他人丙○○在場 ,即時發現系爭事故,並於李秀英確認系爭事故當下,又由己 ○○將蔡賦詩拉出急救,拉出急救時點,與配置男性從業人員



相比,亦無明顯遲延可言。故系爭死亡結果,應與伊是否有派 人隨時巡察泡湯區,或配置男性服務人員尚無因果關係。再者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蔡賦詩於病理上有因原告所指遲延拉出 系爭浴池而死亡,或如原告所指更早拉出即能避免死亡等情, 更難逕認原告所指遲誤與系爭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退 步言之,伊櫃臺人員曾告知蔡賦詩年事已高,需有人陪同,不 宜單獨泡湯,原告仍任令患有心臟疾病,且已屆80歲高齡之蔡 賦詩,單獨在系爭浴池內浸浴約1 小時之久,而發生系爭事故 ,應與有過失。再者,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5 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原告撤回之主張或與本 案無關之部分):
㈠乙○○為蔡賦詩之配偶,戊○○、丁○○則為蔡賦詩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子女)。
㈡106 年2 月28日,蔡賦詩、丁○○、乙○○,及戊○○之二子 共5 人曾一同至系爭飯店消費。於14時許,蔡賦詩曾與同行者 分開,單獨進入系爭浴場,於系爭浴池內泡溫泉。後於當日下 午,蔡賦詩經他人發現呈現平躺、面朝上、整個人沉在系爭浴 池底,隨經他人拉出池外,系爭飯店服務人員通報消防救護單 位並施以急救,於當日15時39分許抵達臺北榮民總醫院,仍於 同日16 時14分宣告不治死亡。相關:
⒈同日近14時許,同行者及蔡賦詩於系爭飯店大廳櫃台購買1 張 大眾池票卷。
⒉後客觀上係由蔡賦詩一人前往系爭浴場泡湯,其餘同行者即戊 ○○之二子則前往系爭飯店湯屋泡湯,另兩位成人則待於地下 一樓系爭浴場外櫃臺前設置之客廳等候。
⒊系爭事故發生時,蔡賦詩已屆80歲。
㈢原告曾就系爭事故對被告負責人甲○○、被告櫃臺副組長陳俊 仁、溫泉部門職員李秀英,在場客人搥口昌夫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過失致死告訴(下稱系 爭刑案)。相關:
⒈系爭刑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10月23日為不 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16-24 頁所示。原告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342號駁回確定。 本院並已調閱系爭刑案全卷資料外放。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浴池設有求救鈴,符合系爭衛生條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6 月29日北市衛疾字第10635339000



號函、臺北市營業衛生稽查紀錄表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二第56-5 7 頁所示。系爭刑案不起訴理由因而認:原告告訴意旨認蔡賦 詩係因系爭浴池通風不佳而溺水一事,尚乏證據認定,如本院 卷第20頁。
⒊系爭飯店之平面圖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82-183 頁、相字卷 二第68頁所示(監視器位置在相字卷一第182 頁原子筆標示三 角形位置)。
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浴池內有其他泡湯客「己○○」,於系 爭刑案曾陳稱:伊進入系爭浴池至穿好衣服,還沒發生事故前 ,總共約半個小時,當時系爭浴池共有6 人,沒特別注意何人 在系爭浴池旁邊;伊當時泡澡畢、自池子走出來至沖洗區背對 系爭浴池沖澡,沖洗完畢進入更衣室著衣,穿好準備要離開時 ,有1 位女服務生大喊:「少了1 個人!」,伊回頭看了一下 系爭浴池,發現池內沒有人,只有1 位日本籍男性消費者站在 池外,伊向女服務生說:「沒有人啊!」,女服務生隨即離去 ,不到1 分鐘又過來大喊:「有啦,有少了1 個人!」,伊才 走近系爭浴池邊往池內觀看,發現有個人影沉在池底,伊就隨 即將該人即蔡賦詩拉起身,並請日本籍男性消費者、『女服務 生』幫忙抬腳,將蔡賦詩自池內抬出來;伊幫蔡賦詩做CPR ; 伊當時查看池內時,蔡賦詩呈現平躺、面朝上、整個人沉在池 底,身體及頭部皆在水面以下等語。
⒌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客人尚有「丙○○」,其於系爭刑案曾 陳稱:伊於106 年2 月28日11時許,與家人一同駕車前往系爭 飯店用餐,因用餐有免費提供泡湯服務,故伊於當日14時許, 前往系爭浴池泡湯,伊進入大眾池內共泡湯2 次,第1 次入池 內泡湯,看見蔡賦詩坐在池內台階上,水深及腰,蔡賦詩坐在 伊右方1 、2 公尺處,泡約3 至5 分鐘,伊走出湯池休息及補 充水分,第2 次伊再進入池內泡湯,蔡賦詩也是坐在伊右方, 一開始姿勢與第1 次泡湯時一樣,大概過了1 至2 分鐘,發覺 伊右邊有物體在移動,伊就往右邊看,看見蔡賦詩身體慢慢滑 進大眾池水面下、臉部朝上(事故起點),伊以為他在閉氣浮 潛,大概再過1 至2 分鐘,發覺有些不對勁,怎麼有人浮潛那 麼久,伊就從大眾池內起身,離開男大眾池前往櫃臺通知服務 人員,當時櫃檯係1 位女服務生,與之—同前往系爭浴池查看 ,至系爭浴池門口時,「女服務生礙於有男性消費者還在泡湯 ,不方便進入查看,便請伊去看蔡賦詩是否有起身,伊進入後 看見蔡賦詩尚未起身,身體皆在水面下,臉部朝上,伊就馬上 回報女服務生,有看見女服務生打電話給1 樓櫃檯,要求派1 位男性員工前往男大眾池幫忙」;伊剛進入系爭浴池時,空間 內約有6 、7 人,在池內泡湯者約3 、4 人;伊第1 次入池泡



湯時,約有4 、5 人一同在池內,伊第2 次入池泡湯時,僅剩 下伊與蔡賦詩在池內,旁邊隱約還有人沖澡,伊則感覺水溫溫 度不會太燙;伊因為先離開系爭浴池空間,故沒有看見何人將 蔡賦詩自池內拉出,但有看見救護人員將蔡賦詩送醫;當時在 系爭浴池內泡湯之日本籍男性消費者係來臺學習中文之槌口昌 夫等語。
⒍己○○第1 次之警詢時間是106 年3 月10日,丙○○第1 次之 警詢時間則是106 年3 月24日,均距離案發日已有十數日。⒎系爭刑案檢察官曾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蔡賦詩屍體,並函 詢蔡賦詩為何溺水無法自行起身,經該所106 年5 月18日法醫 理字第10600023510 號函復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二第21頁。內載 :蔡賦詩生前有非對稱心肌肥厚及二尖瓣脫垂存在,所以有可 能因此無法自行起身;由現有資料無法判斷有無他人壓住死者 造成死者溺水窒息,且解剖時體部亦無明顯外傷可見」等情。 另相驗屍體證明書如本院卷第92頁原證13所示。內載:蔡賦詩 之死亡原因為「窒息」、「生前溺水」(因心臟病滑入浴池後 無力起身窒息)。
⒏原告平常均帶蔡賦詩至臺大醫院就診檢查,未曾聽聞蔡賦詩有 罹患心肌肥厚及二尖瓣脫垂存在等症狀。
⒐科學人雜誌「暫停呼吸之極限」一文如本院卷第93-99 頁原證 14所載。內載:人類可暫停呼吸之平均時間為1 分鐘,逾此期 間後將出現腦部缺氧而死亡之狀況。
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網站所發布溺水死亡之生理機制資料如本院 卷第116 至117 頁被證3 所示。其內記載:於窒息後2 分鐘之 內均為可救活,5 至8 分鐘後存活率低,即黃金搶救時間為窒 息後4 分鐘內,並非如原告所稱之1 分鐘。
⒒系爭飯店曾於105 年4 月12至14日舉辦急救教育訓練課程,相 關照片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二第46至48 頁所示。⒓系爭刑案一審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高檢署106 年11 月29日駁回確定,如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4-35 頁所示。理由記 載:「再議意旨雖質疑熱海飯店有一段時間並無職員巡視浴場 致錯失救護時機,然該店為尊重客人隱私,並非有人隨時駐守 於浴池旁。且事發當時,經其他泡湯客人發現死者蔡賦詩情況 有異,立即通報浴場外之李秀英李秀英確認確實發生異狀, 隨即通報該飯店櫃檯副組長陳俊仁攜帶急救器材前往急救,斯 時,蔡賦詩已被其他客人自水池拉起並進行CPR 急救,救護過 程並無顯然遲滯之處。是當時浴場內既有其他客人,而非僅有 死者蔡賦詩一人在場,且經其他客人發現死者蔡賦詩有異狀後 即立即搶救,此與飯店是否定時派人巡場已無關連」等語。⒔系爭刑案檢察官曾函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針對系爭浴池室內氣體



隨機量測結果,系爭浴池空間之進風口、湯池邊、出風口量測 一氧化碳濃度,量測結果皆為Oppm,未超過職業安全衛生法相 關法令規定即容許濃度35ppm 。另量測二氧化碳濃度分別為70 0 ppm 、900ppm、900pp m ,亦在容許濃度5000 ppm以下,而 琉化氫濃度均為Oppm。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6 年6 月22日北市 勞檢職字第10630523000 號函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二第58至59頁 。
㈣於蔡賦詩泡溫泉期間,系爭飯店地下一樓櫃臺,當時僅有1 位 女性服務人員李秀英,並無男性服務人員在場執勤期間長達1 至2 小時。相關:
⒈系爭飯店除1 樓大廳設有櫃臺外,大眾池所在之地下一樓亦設 有櫃臺。
⒉本院曾依原告聲請(聲請狀如本院卷第125-126 頁)命被告提 出系爭飯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安排值班人員之輪值表資料 (公函如本院卷第130 頁),經被告陳報如本院卷第135-152 頁所示。
⒊臺北市訂有自治條例「系爭衛生條例」如本院卷第79-82 頁附 件3 所示。
⒋系爭衛生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 類如下:…、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 池、漩渦浴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被 告所經營之系爭飯店屬於浴室業,為系爭衛生條例規範對象。⒌系爭衛生條例第11條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隨時』 留意消費者安全,遇有傷病情況緊急時,應立即協助就醫」。⒍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飯店客觀上均有制度每15分鐘安排1 名 服務人員進入系爭浴場內確認消費者之身體安全狀況。但系爭 事故發生前有無則有爭執。
⒎系爭衛生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營業場所負責人 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 員衛生管理工作」、「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經衛生局或其審查 認可機構訓練及取得合格證書者,始得擔任」等語。⒏本院曾於107 年4 月13日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詢是否曾審 查認可並核發合格證書予系爭飯店之衛生管理人員(公函如本 院卷第102 頁),經該局於107 年4 月25日函復如本院卷第12 7 頁所示。內載:「本局於107 年4 月20日派員至系爭飯店進 行營業衛生稽查,檢查結果皆符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且領有本局認可核發之2 張衛生管理人員證書,分別為 游泳業、浴室業證號:930196與旅館業、娛樂業、電影片映演 業證號:0000000 」等語。
⒐系爭刑案,曾調閱臺北市營業衛生稽查紀錄表,內顯示:衛生



局於106 年6 月20日為稽查時(系爭事故後4 個月),系爭飯 店確實有聘用負責管理衛生之人員「許財發」。⒑系爭事故當日當班之衛生管理人員為「謝培昆主任」、「陳俊 仁主任」及「李秀英」。
⒒系爭飯店大眾池內並設有緊急事故鈴、抽風設備、電風扇,1 樓販賣機旁則設有AED (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㈤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整理如下:
蔡賦詩於系爭浴池泡湯時,同池內尚有其他泡湯客己○○、丙 ○○。
⒉系爭浴池外有系爭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電子檔現於系爭刑案 相字卷證物袋。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內 。監視錄影器架設因涉及消費者隱私權保障,實際上並未對男 大眾池空間內為拍攝(如本院卷第22頁不起訴處分書所載)。⒊蔡賦詩於當日13時57分許第1 次進入男大眾池空間,戊○○當 日並未前往消費,一同消費之親屬並未陪同前往系爭浴場。⒋隨後蔡賦詩於當日13時59分許走出男大眾池空間,同日14時許 ,第2 次進入男大眾池空間。
⒌14時23分許,乙○○曾前往系爭浴場外第1 次察看,如系爭刑 案相字卷一第158 頁。
⒍14時42分許,乙○○第二次前往系爭浴場外察看,如系爭刑案 相字卷一第163 頁所示。
⒎14時43分左右,丙○○步行經過走道前往系爭浴場。⒏14時57分左右,乙○○又至個人湯屋察看同行孫子泡湯情形。 並未前往系爭浴場查看。
⒐15時3 分27秒至37秒,丙○○離開系爭浴場陸續走至進入地下 一樓櫃臺區之走道,係因發現大眾池內異狀後,欲經溫泉區走 道走向溫泉區櫃檯,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44 、167 頁。⒑15時4 分22秒,丙○○曾於進入系爭浴場走道前通知女服務員 李秀英系爭浴池內有異狀。
⒒15時4 分34秒,丙○○、李秀英二人一同前往男大眾池區,蔡 賦詩家屬乙○○亦隨行在後,照片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45 、168 頁(如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說法,系爭刑案偵字卷一第 167-168 頁監視器勘驗)。
⒓15時4 分55秒到57秒,李秀英衝出男湯區到轉角位置(相字卷 一第169 頁)。此時蔡賦詩是否已經他人拉出浴池急救,兩造 說法不同。
⒔15時5 分3 秒,丙○○隨同李秀英查看後,走出系爭浴池經溫 泉區走道離開系爭浴場,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45 頁下方、 第169 頁下方、第170 頁上方。
⒕15時5 分5 秒,乙○○進入系爭浴場,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⒖15時5 分19秒,李秀英再度進入系爭浴場,如系爭刑案相字卷 一第170 頁上方。此時是否拉出,兩造還是說法不同。⒗15時5 分37秒,李秀英再度離開系爭浴場,如系爭刑案相字卷 一第170 頁下方。兩造雖對拉出時間有爭執,至少於李秀英此 時再度離開時,蔡賦詩已經被自系爭浴池拉出。⒘15時5 分48秒,李秀英通知之主管櫃臺副組長陳俊仁抵達大眾 池走道,前往系爭浴場查看。飯店櫃台副組長陳俊仁前往現場 時已有泡湯客己○○在協助急救。
⒙15時6 分32秒,陳俊仁手持AED 器材進入男湯區,如系爭刑案 相字卷一第172 頁上方。接著陳俊仁、己○○2 人輪流持續對 蔡賦詩施以CPR ,並將設置於1 樓之AED 拿來使用。⒚系爭飯店櫃檯人員於15時6 分許,曾撥打電話予救護人員,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如系爭刑案 相字卷一第19-20 頁所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獲報後,於同日15時16分許,15時 18分進入男湯區,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76 頁上方。抵達系 爭飯店時,蔡賦詩意識狀態已無反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如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9-20 頁所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抵達系爭飯店後接手進行急救,將 蔡賦詩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惟同日16時14分許,仍急救無效 不治死亡。
㈥原告間曾互約將彼此間各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互相移轉而平均共有。
㈦損害賠償相關:
⒈原告共支出喪葬費用計39萬7090元,均為必要費用。⒉乙○○為蔡賦詩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1條規定,本可請求蔡 賦詩負扶養義務,蔡賦詩因系爭事故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 乙○○乃因而受有受扶養金額之損害。
⒊乙○○36年8 月25日出生,於事發106 年2 月28日時滿69歲, 參諸105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約為11.5年,亦 即至117 年8 月25日。
⒋乙○○扶養費用依105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每人月 消費為2 萬0730元,每年合計為24萬8760元,計算可認適當。⒌原告1 次請求扶養費用損害需套用霍夫曼係數公式計算,扣除 歷年中間利息。
⒍乙○○之扶養費用應除以扶養義務人數3 人(即蔡賦詩、戊○ ○、丁○○)。故本件乙○○若得請求賠償,可受賠償之一次 扶養費金額為76萬8464元。
蔡賦詩死亡,原告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⒏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曾給付原告3 萬元之慰問金,及1 萬1000



元之奠儀,但本件不作任何清償抗辯之扣除。
⒐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3-106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外放限制 閱覽卷宗。已當庭交兩造閱覽。
㈧原告起訴狀於107 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47頁)。㈨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系爭飯店依系爭衛生條例第11條規定,本應配置適 當從業人員,以得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然系爭飯店無合格之 專人注意其衛生管理工作,於系爭事故當日,於系爭浴場所在 地下一樓櫃臺僅配置一名女性服務人員李秀英,未安排男性服 務人員值勤,而無法隨時巡邏掌握系爭浴場使用狀況,而無法 即時發現系爭事故,且因李秀英囿於性別之限制,無法於丙○ ○通報時,第一時間進入系爭浴場察看急救,且受現場其他泡 湯客己○○誤導離開系爭浴場,直至第二次始確認系爭事故, 導致延遲搶救蔡賦詩,致系爭死亡結果,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 有過失,其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並依民法第19 2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喪葬費用39萬7090元、乙○ ○扶養費損害76萬8464元、慰撫金320 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系爭飯店人員管理缺失?
⒉原告所指系爭飯店人員管理缺失,與系爭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 關係?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非財產損害金額應若干?
⒋被告抗辯:原告任令患有心臟疾病,且已屆80歲之蔡賦詩,單 獨在浴池內浸浴約1 小時之久,與有過失,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飯店提供消費者溫泉浴池服務,蔡賦詩前往系 爭飯店泡溫泉屬於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行為,又浸泡溫泉之活 動對年邁或健康不佳之人本具有身體發生不適,沉入水中之危 險,然系爭飯店於系爭事故當日,僅安排1 位女性服務人員李 秀英於地下一樓值勤,致受通報時,囿於性別因素無法直接進 入系爭浴場進行搶救動作,使蔡賦詩之搶救時間往後推遲近1 分鐘,系爭飯店所提供之溫泉浴池服務未能同時配置男性及女 性服務人員隨時救護,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造成系爭死亡結果,其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並依民法第192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喪葬費用39萬 7090元、乙○○扶養費損害76萬8464元、慰撫金320 萬元,並 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系爭飯店人員管理缺失,而可認其提供服務 不符合專業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原告所指系爭飯店人員管理之不安全性,與系爭死亡結果之間 有無因果關係?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非財產損害金額應若干?
⒋被告抗辯:原告任令患有心臟疾病,且已屆80歲之蔡賦詩,單 獨在浴池內浸浴約1 小時之久,與有過失,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當日,於系爭浴場所在地下一樓櫃臺僅 配置一名女性服務人員李秀英,未安排男性服務人員值勤,無 法隨時巡邏掌握系爭浴場使用狀況,而未即時發現系爭事故, 及受現場其他泡湯客己○○誤導離開系爭浴場,直至第二次始 確認系爭事故,導致延遲搶救蔡賦詩,致系爭死亡結果,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其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 ,並依民法第192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喪葬費用39 萬7090元、乙○○扶養費損害76萬8464元、慰撫金320 萬元, 並加計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被告並無設置救生人員而為救護之義務,自無原告所指應設置 男性服務人員,即時救護蔡賦詩之義務違反。且被告所設置之 人員李秀英已善盡即時協助通報就醫之義務。
①按系爭衛生條例第11條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隨時留意 消費者安全,遇有傷病情況緊急時,應立即協助就醫。而被告 經營之系爭飯店應屬於系爭衛生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示之浴室 業,而有本條之適用,並無疑義。然綜觀系爭衛生條例第6 條 至第15條之規定,足見系爭衛生條例所稱管理衛生事項應係指 營業場所消毒、清潔、用水水質、傳染病治療及預防等事項, 並無包括急救事項在內。是經營溫泉浴池之浴室業者,除應隨 時注意消費者安全,遇有傷病情況緊急時,亦僅有立即協助就 醫之義務,並無所謂如同游泳池之救生員,對之為救護之義務 。又溫泉浴池,若屬裸體赤身浸泡者,因涉及消費者隱私,當 無隨時配置人員,進入消費者裸體赤身浸泡之區域即時加以巡 察監控之可能,尤以溫泉業者多有提供個人湯屋之經營型態, 此時除要求業者依系爭衛生條例第6 條第7 款規定於浴間裝設 緊急求救設施外,更無令業者尚須隨時派員巡察之義務。是系 爭衛生條例第11條所謂「隨時留意」,僅需配有從業人員,可 期待於傷病情況發生時,得於適當時機得知即可。並無所謂應 對各個泡溫泉之消費者於泡溫泉之場所內之消費狀況,隨時巡 察監控之義務。尤以同一溫泉浸泡場所,尚有其他消費者於內 使用同一設施,溫泉業者可合理期待消費者間可彼此注意有無 傷病情況發生而為通報之情形,自更無定期加以巡察之必要,



而僅需配置人員,得於得知發生傷病事故時,隨時協助就醫或 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可。於此情況下,溫泉業者所配 置之人員,不論男性或女性,應均足以勝任,尚無必須配置男 性或女性服務人員之法規範要求。
②經查,蔡賦詩泡溫泉期間,系爭浴場所在地下一樓櫃臺,當時 即有系爭飯店派駐之女性服務人員李秀英在場(見不爭執事項 ㈣所示),而系爭浴場內之泡溫泉消費者並不只蔡賦詩一人, 尚有其他消費者包括丙○○、己○○(見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 ),甚至尚有一位日本人在場,亦經證人己○○、丙○○於本 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1 頁筆錄、第316-317 頁筆錄 )。則於此情形下,本已無再配置一名男性服務員,定時至消 費者赤身裸體之系爭浴場內巡察,隨時監看系爭浴場內各個消 費者狀況之必要,更難認有此法規範之要求。原告指:被告於 此仍有派男性人員定時巡察系爭浴場,隨時確認系爭浴場狀況 ,因李秀英囿於性別限制,無從定時巡察有所疏失,自無所據 。況查,由系爭飯店當日安排值班人員輪值表(見不爭執事項 ㈣⒉及本院卷第135 頁所示),系爭飯店當日確實仍有安排男 性服務人員值勤,只是值勤之範圍應為系爭飯店全館,並非專 在系爭浴場所在地下一樓而已。是專勤在地下一樓值勤者,雖 僅有李秀英一人,然系爭飯店仍有其他男性服務人員於全館值 勤。被告一再抗辯:系爭飯店確實有定時每10分鐘巡察系爭浴 場所在,原告之一丁○○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亦陳稱:系爭飯 店有要求營業時間每15分鐘要進湯池巡視有無異狀,伊想員工 有進去巡視,但沒有注意看有無異狀等語(見系爭刑案相字卷 二第10頁偵查筆錄)。由此體察,系爭飯店之管理態勢中,確 實對於系爭浴場有超過法規要求之巡察作為,只是系爭事故或 正發生於巡察間隔期間,致未能發現而已,要屬不幸之偶然, 實難認被告有未隨時注意消費者安全之疏失。
③再者,由系爭影像顯示,系爭事故當日15時3 分27秒至37秒, 丙○○離開男湯區陸續走至進入櫃臺區之走道,係因發現大眾 池內異狀後,欲經溫泉區走道走向溫泉區櫃檯;15時4 分22秒 ,丙○○曾前往於大眾池走道前通知女服務員李秀英池內有異 狀;15時4 分34秒,丙○○、李秀英二人一同前往系爭浴場, 蔡賦詩家屬乙○○亦隨行在後;15時4 分55秒到57秒,李秀英 立即衝出男湯區到轉角位置,且15時5 分5 秒,乙○○進入男 湯區,消失在系爭影像畫面中,而其後15時5 分19秒,李秀英 再度進入男湯區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⒐至⒖ 所示),且有系爭影像光碟在卷可稽,當可認定。由此以觀, 李秀英當日確實有第一次與丙○○邀同進入系爭浴場,並衝出 至櫃臺通報後,又再第二次進入系爭浴場之情,而被害人蔡賦



詩之配偶乙○○係於李秀英第一次衝出後,第二次進入以前即 已進入系爭浴場內,甚為明確。而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 女服務生(按指李秀英)第一次衝進來跟伊說少了一個人,雖 伊並未看到,但伊隨即就跑到系爭浴池旁察看,接著就拉起蔡 賦詩,女服務生第一次衝進來到伊去拉人(將蔡賦詩拉出系爭 浴池)中間時間很短暫,幾乎是同步時間,且是一個連續性的 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筆錄)。再由乙○○於系爭刑案 警訊中所陳:伊跟女兒約15時許在櫃檯外面等待蔡賦詩,想說 怎麼這麼久還沒出來,在櫃檯時聽到有一個泡湯的人跑到櫃檯 說有人在裡面昏倒了,伊就跟著進去裡面,就看到蔡賦詩坐在 池邊,腳泡在池裡沒有身體沒有動靜,後來有一個人幫忙把蔡 賦詩拉到池邊幫忙做急救等語(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5 頁反面 )。由此以觀,李秀英與丙○○第一次進入系爭浴場已確認系 爭事故,且蔡賦詩應係於李秀英於15時4 分55秒到57秒第一次 衝出至櫃臺通報後,至乙○○15時5 分9 秒進入前,即經己○ ○自系爭浴池拉出。另由丙○○確認蔡賦詩並未起身而發生系 爭事故之事實後,即立即於第一時間衝出至櫃臺通報相關人員 並報案。是被告經營之系爭飯店人員,顯然已善盡其知有傷病 情況緊急時,立即協助就醫之法規範義務甚明。④原告雖指:被告若配置男性服務人員,即可於第一次進入系爭 浴場時,親自確認系爭事故,並隨即將蔡賦詩拉起急救云云。 然查,溫泉業者並無所謂對緊急傷病之救護義務,是尚無配置 得以救護傷病人員之法規範義務,已如前述。是即便配置男性 服務人員,於確認系爭事故時,服務人員非不得委由其他在場 之消費者對傷病者實施急救措施,而選擇執行通報救護單握之 作為,以優先履行其立即協助就醫之法規範義務。此與配置女 性服務人員之情形,並無不同。是系爭飯店無論配置男性或女 性服務人員於系爭浴場所在地下一樓,均與法規範要求並無抵 觸,彰彰甚明。且查,李秀英於第一次進入系爭浴場確認系爭 事故後,既明知系爭浴場內尚有與其對話之己○○在場,且在 李秀英已明確告知已發生系爭事故,可期待己○○將接續拉起 蔡賦詩並為急救之情況下,乃優先選擇執行其至櫃臺通報,以 促使系爭飯店立即報案協助就醫之法規範義務得以履行,自無 可歸責之過失可言。同樣情形,若係男性服務人員,於隨同丙 ○○進入系爭浴場確認系爭事故後,難道吾人會期待該男性服 務人員拉起蔡賦詩並逕自進行急救,而忽略業者應盡之立即協 助就醫通報義務之履行嗎?蓋如此,豈非又將招致蔡賦詩之家 屬原告指責未能善盡即時通報,協助就醫之義務?是則,原告 指被告配置之人員,無論男女,均應於確認系爭事故,且有他 人在場得為暫時性急救措施之情形下,仍應立刻執行救護工作



,而非通報協助立即就醫,亦顯本末倒置。尤以,被告依法並 無設置救護人員義務之情況下,若任由無專業救護經驗之被告 從業人員,忽略通報協助就醫義務,而擅自進行救護,難道會 是一個正確理性之法規範價值選擇嗎?
⑤原告雖又指:若配置男性服務人員,則於丙○○通報時,服務 人員即隨可自行進入系爭浴場確認系爭事故,不需溝通由丙○ ○陪同進入,進而指李秀英於丙○○告知異狀後,尚協調丙○ ○一同前往系爭浴場確認系爭事故,有延誤之情云云。然查, 由丙○○於系爭刑案警訊所述:「伊是見及有人在系爭浴池疑 似閉氣浮潛,當下伊感覺不對勁,所以向女服務生通報」等語 (見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33 至134 頁筆錄)。於本院結證亦 稱:伊是認為不對勁,但不確定是否溺水,也不是專業,沒想 到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筆錄)。且由系爭影像 觀之,丙○○由系爭浴場走出前往地下一樓櫃臺向女服務生通 報時,其步伐仍係正常行走,並非遭遇緊急事件之狀(見系爭 刑案相字卷二第167 頁)及置放卷內系爭影像光碟內影像。當 可推知,丙○○當時主觀上亦僅係認知系爭事故僅屬不尋常、 不對勁之狀況,而並非確認就是因故溺水窒息之事件,甚為明 確。否則,若丙○○已明確通報系爭事故就是已經有人溺水不 起,何需再前往確認?是則,李秀英於丙○○通報之狀況不明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