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7年度,4號
SLDV,107,智,4,2019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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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雄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臧璟律師 
被   告 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嘉琦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林建雄代表伊、被告之總經 理暨實際負責人林秀芬代表被告,雙方於民國106年11月9日 簽署框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支付被告人民幣 200萬元,被告則將其旗下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的全部 業務及相關產品全部交給伊。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自10 6年11月10日起,停止使用薩摩亞永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薩摩亞永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授權的商標,在全球範圍 內不再使用“永和”系列及相關的商標標示(如稻草人頭商 標等),並停止生產、加工、銷售一切帶有“永和”系列及 相關商標標示(如稻草人頭商標等)的產品。並將其所經營 的與“永和”系列商標標示的業務全部轉讓給伊經營,並協 助伊辦理經營業務交接手續,包括但不限於將現有的經銷商 客戶、委託代加工廠等轉交給伊,且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 將前述業務全部轉讓完畢,伊則應於於訂約後5 個工作日內 先支付人民幣100 萬元予被告,餘款待被告履行上開義務完 畢後再行支付。詎伊業依約履行支付人民幣100 萬元之義務 ,惟被告迄未依約於將其所經營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 全部業務及產品全數移轉予伊,且仍持續於市場銷售使用“ 永和”系列商標標示之產品。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經營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 業務及產品全部移轉予伊,並停止生產銷售帶有「永和」及 如附件所示「稻草人頭商標」之產品。併依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損害新臺幣 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經 營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產品全部移轉予原



告。
㈡被告應停止生產銷售帶有「永和」及如附件「稻草人頭商 標」之產品。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秀芬並非伊之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無權代表 伊簽署系爭協議,又伊未授權林秀芬簽署系爭協議,且不承 認其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之無權代理行為,是系爭協議應屬 無效,伊不受拘束;再伊未曾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公司主要生 產銷售“永和”系列品牌業務及產品,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系爭協議對伊亦不生效力,況伊並未收受原告履行 系爭協議所為之人民幣100 萬元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履 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林建雄代表其、林秀芬代表被告,共同於106年11 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林建雄並於106年12月26日匯款人民幣 100萬元與林秀芬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及匯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林秀芬乃有權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 議為合法有效,縱認林秀芬無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被 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林秀芬負授權人之責任,系 爭協議亦屬有效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林秀芬自被告設立登記迄今,從未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 董事或經理人等對外有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權限之人等情, 經本院審閱臺北市政府以108年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67 82800號函送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 ,原告雖提出內容引述有「永和國際總經理林秀芬」等語之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刊物(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及內容載 有「永和豆漿總經理特助方嘉琦」之ing新興市場誌(見本 院卷第164至203頁),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主任秘書參加「 2015東京國際食品展」報告所附參展團員名冊中有「被告總 經理特助方嘉琦」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4至214頁)等件, 主張林秀芬為被告總經理暨實質負責人等情,然上開刊物、 雜誌及報告所載上開內容,與被告公司登記事項有所不符, 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稽,已難信憑,又各該內容敘述之依 據為何?是否真實?亦無法憑以知悉,自難以其等內容所述 ,據以認定林秀芬確為被告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又縱認 上開刊物、雜誌及報告內容屬實,然其等出版或出具之日期 為102年10月與104年間,此觀刊物出版日期、雜誌年份及參



團時間即明(見本院卷第63、166、204頁),俱與林秀芬簽 署系爭協議之時間106年11月9日相距有2至4年多之久,亦難 以當時林秀芬與被告間關係,推認林秀芬於106年11月9日簽 署系爭協議時,仍為被告總經理暨實質負責人。至原告另提 出林秀芬委任律師出具、寄送予原告之律師函,其中林秀芬 表示拒將被告公司以低價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主張林秀芬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云云,然林秀芬之個人 表述,尚不足以信實。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㈡、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 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 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 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 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原告固以林秀芬證稱:嗣後我 給被告看系爭協議,被告也沒有同意、沒有承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及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委請律師以(107 )瀛睿律字第107042001 號函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經被告 收受該函文(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知悉林秀芬以其 名義簽署系爭協議,並無何反對表示等情,主張縱林秀芬無 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之權限,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 云,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知林秀芬為其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 ,均未向原告表示反對之前開事實,均發生在系爭協議簽署 之後,揆之前開說明,對已成立之系爭協議均不生影響,自 難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㈢、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協議既為無代理權之林秀芬代表被告簽署,而被告又表明不 予承認,應認系爭協議對被告不生效力。是被告並無履行系 爭協議之義務,且亦無因不履行系爭協議所生之債務而生有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契 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經營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 產品全部移轉予原告,並應停止生產銷售帶有「永和」及如 附件「稻草人頭商標」之產品,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0萬 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經營與“永和”系列 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產品全部移轉予原告,及應停止生產 銷售帶有「永和」及如附件「稻草人頭商標」之產品,並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已因訴遭 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訂同年9 月30日宣判,該日因颱風來襲放假)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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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