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佳香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鎮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 開法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