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張財福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被 告 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功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噴漆技師,兩造 約定工資包括「本俸」、「伙食津貼」、「業績獎金」以及 「年終獎金」。其中本俸每月固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0 元,伙食津貼每月固定為1,800元,業績獎金每月金額不固 定,年終獎金則均有固定金額,103年以前是固定金額33,80 0元(1個月份之本俸加伙食津貼),104年起是固定金額67, 600元(2個月份之本俸加伙食津貼)。
㈡伊任職初期係於被告之「汐止廠」服務,嗣於96年11月調動 至「新店廠」。其後,被告提出新建「士林廠」之計畫,伊 得知此計畫後,向被告申請轉調至士林廠,經被告同意,惟 當時士林廠尚未興建完成,被告乃要求伊先至「內湖廠」上 班,待士林廠完成之後,內湖廠之全部員工將轉調至士林廠 ,內湖廠則結束營運。伊為了順利轉調至士林廠,即同意被 告之安排,於106年3月間轉調至內湖廠工作。106年10月16 日,被告準備結束內湖廠之營運,並停止供給噴漆工作予伊 ,但當時士林廠仍未興建完畢,因此,被告有意將伊調動至 新店廠。然而,伊住在臺北市士林區靠近陽明山之地段,離 新店廠甚遠,幾經協調後,兩造同意「伊暫時調動至汐止廠 支援洗車業務,待士林廠興建完成後,即將伊轉調至士林廠
進行噴漆業務」,伊乃於106年11月1日轉調至汐止廠支援洗 車,而非原先之噴漆業務。嗣後,士林廠於106年12月19日 開始正式營運,依照兩造原先之約定,被告本應同時將伊轉 調至士林廠,然被告卻遲遲未將伊轉調至士林廠,經伊詢問 相關主管均相互推拖,遲遲不予處理,被告應調動而不調動 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之1條規定。 伊不得已,只好於107年1月2日至臺北市勞動局申請調解, 至同年月10日被告收到調解通知後,始願意依照原先之約定 ,將伊調動至士林廠,並將支援洗車業務恢復為噴漆業務, 伊以為一切圓滿結束,即撤回調解之申請。
㈢詎自107年1月10日調動至士林廠起,伊之主管即開始不斷刁 難、拒絕供給充分之工作予伊,致伊勞動條件下降,自107 年1月起再也無法取得業績獎金;被告更拒絕發給伊年終獎 金,就伊所知,其他噴漆技師均有取得年終獎金,唯獨伊沒 有,可見伊確實係受到惡意刁難,被告此等舉動均違反勞動 契約。伊再次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7年3月14 日進行調解雖不成立,但被告在調解現場口頭承諾檢討改正 ,並願意正常供給工作予伊云云,伊信以為真,乃同意持續 上班。然在107年3月15日後,伊之主管仍然拒絕供給充分之 工作予伊,情況完全沒有改善。另考量伊自94年任職起,經 常配合被告政策加班,但被告不曾給付加班費,核屬積欠工 資。且伊為了解自己的出勤狀況,自107年3月16日起,多次 向被告申請出勤紀錄影本,但被告始終拒絕提供出勤紀錄, 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因被告上開所為已經構成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伊乃於107年4月27 日依照勞基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於同年5 月23日再度發函予被告,明確表達依照勞基法行使終止權之 意思,該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故兩造之勞動關係已於 107年5月24日終止。
㈣被告拒絕給付2個月之年終獎金,係屬積欠工資,爰依勞基 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及兩造間契約(任職同意書) ,請求67,600元及遲延利息。又被告不曾給付加班費,亦屬 積欠工資,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過去5年間之加班 費共484,704元及遲延利息。另伊於107年5月24日終止兩造 之勞動關係,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 12條及勞基法第14、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585,871元及遲 延利息,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600元,及自10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84,704元,及附表「加班費」欄位所載 各月之金額,各按「遲延利息起算日」欄位所載之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585,871元,及自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士林廠發放年終獎金係依據被證八之簽呈而發放,未發放10 6年度年終獎金之員工僅有原告。但伊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同意核備之工作規則第三章第21條第一項年終節金之規定: 「1.員工工作滿一年後,本公司得視營運及員工績效考評等 情形發給年終獎金,發放標準均以本薪計。2.年終節金性質 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必要性給付。3. 須以發放時點員工仍 在職並繼續提供勞務為前提,惟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按出 勤狀況依比例發給,本公司並保有最後增減之權利。」。年 終節金既係「非屬必要性給付」,原告即不得任意請求。 ㈡工作規則第第四章第24條之規定:「人員因工作需要加班時 ,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申請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憑以 計算延長工時及加班費。」,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同意核 備在案,並已公告所有勞工週知,且原告亦對該工作規則條 文內容簽字表明無異議。原告從未申請加班,伊無任何業經 核准之原告『加班申請單』,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加班,伊 自無法給付原告加班費。況伊給付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係 以每月24個工作日,每日工作8小時為計算基本績效之基礎 ,如員工有申請加班,計算其基本績效時即必需將其加班時 數加計在內,如此將導致其基本績效提高,相對獎勵績效就 會減少,此乃伊有效經營企業、控制成本支出及人事管理之 合理手段,原告既未依工作規則規定申請加班,其請求給付 其加班費自無理由。
㈢經伊與相關人員確認後,均無「同意將原告轉調至士林廠」 之紀錄。士林廠雖於106年12月19日開始正式營運,但因電 力系統無法配合,噴漆業務亦暫時無法展開作業,又逢原告 聲請調解,因此直至107年1月10日始將原告調至士林廠擔任 噴漆技師。原告自107年1月10日至士林廠工作起,伊均有派 工給原告施作,但伊經銷MAZDA品牌總代理規範噴漆業務一 律改採水性漆,而原告雖曾接受水性漆課程訓練,但其調至 士林廠後未自備噴漆業務所需之噴槍頭,接獲指派噴漆業務 時均需向其他噴漆技工借用噴搶頭,又噴漆技工施行噴漆業 務時需自行調配漆料,而原告接獲指派噴漆業務時卻屢屢請
其他噴漆技工代為調料,影響其他技工之工作,伊為顧及噴 漆之品質不得不暫時減少原告之噴漆業務,待原告對水性漆 之作業流程能夠確實掌握後,再逐漸恢復,並無所謂拒絕供 給其充分工作之情形,原告僅以其無法領取業績獎金即謂伊 拒絕供給其充分之工作,實無理由。況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 薪+伙食津貼+業績獎金,其本薪為32,000元,伙食津貼為1, 800元,合計為33,800元,已超越基本工資,而業績獎金則 需視當月實際工作而定,該薪資結構於社會一般認知顯與單 純「按件計酬」而獲致工資者不同,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伊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而終止勞動關係,顯然欠缺 法律依據,況原告已於107年4月30日向伊自請辭職,伊自無 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及兩造間契約(任 職同意書),請求106年度年終獎金67,600元及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將所列包 括年終獎金在內之11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 排除係在工資之列,該施行細則係經立法授權而訂定,對 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又年終獎金之性質乃係雇主為獎勵 勤勉、忠實之員工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因此雇主自得基 於單方之目的訂定關於恩惠性給與之發放辦法,並於取得 勞工同意或公開揭示後發生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觀諸上 開說明,工資乃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 之經常性給與,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 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年終獎金為雇主具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經常性給與,即非勞基法所謂之工 資,除非勞動契約有明定資方無論盈虧,每年均應給付年 終獎金而將年終獎金列為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工資項目,否 則縱每年均固定可領取該給付,亦難謂其性質即變更為勞 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又年終獎金乃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已如前述,故年終獎金之發給應兼顧勞工利益及 雇主經營獲利,視事業單位該年度營運情況及盈餘多寡,
衡酌員工工作績效、辦事勤惰等事涉勞工對事業單位之貢 獻等項之考核,以作為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及發放數額多寡 之參考標準,即是否發放、發放數額及對象,悉由雇主依 營利狀況及考核結果決定,倘事業單位營運狀況及獲利盈 餘不佳,或經雇主考核後有正當理由認員工績效不應受發 給年終獎金,則該員工對雇主即不具有年終獎金之給付請 求權。
2.查兩造間任職同意書第二點第㈢項約定:「每年農曆年前 本公司將依據公司當年度之獲利狀況及員工個人之績效表 現核發年終獎金,該年終獎金以發放日仍在職者為發放對 象」(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可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無 論盈虧,每年均應給付年終獎金而將年終獎金列為經常性 給與性質之工資項目,是應仍屬福利之恩惠性給與,原告 主張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與,構成工資之一部份,被告有 給付義務云云,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及兩 造間契約(任職同意書),請求106年度年終獎金67,600 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過去5年間之加班費共484,7 04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勞工本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 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 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 時即約定平日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 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加班費、例 假日及國定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 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 ,更行請求加班工資。準此,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 ,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 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 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 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 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另 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訊據被告之烤漆技師即證人陳松聰證稱:「(公司是否曾 經告訴過你,如果要申請加班,業績獎金計算的方法會不 同?)有。廠長說的,在早點名的時候說的,說要加班的 時候要申請,要填加班表,而且如果有加班的話獎金計算
會不一樣。我不知道計算會怎麼樣,因為我從來沒有申請 過加班。」(見本院卷二第138-139頁)、被告之烤漆技 師即證人甲○○證述:「(你任職期間有無申請過加班? )沒有,我們是作業績的,申請加班反而不划算,是可以 申請,但申請加班底薪要高,反而不划算。(你說申請加 班不划算這件事情從你99年到職的時候公司規定加班跟獎 金狀況就是如此?)我們做業績就不會申請加班,做內湖 廠的時候就是如此,業績越高薪水越多。我們是做業績。 」(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被告之鈑噴服務專員即證人 己○○證稱:「公司獎金辦法換算是一個階層往上算,在 業界算是最高的。跳級都灌到獎金裡面就是看你要不要做 ,做多身體可以,操作流程可以,就可以賺多一點錢。」 、「(任職期間是否曾經申請加班?)我有申請過一次, 在勞基法新制剛開始的時候,因為我要嘗試加班跟獎金制 度有什麼差別,我也只有申請過一次,那次給我感覺差不 多,獎金制度高一點,所以我後來也放棄申請加班費。( 加班跟獎金制度有差別,公司是何時說的?)都會公布要 每個人簽名,這個他們廠主管會議結束之後,經總經理批 示之後才公布,但何時公布我不記得,好像是勞基法要推 行新制的時候前半年,我印象中是這樣,他們要因應新的 制度所以要有資料,噴漆跟鈑金的獎金辦法在十年前就做 了,比照九和汽車的獎金辦法,給技師很好保障,給他們 去衝刺。(在有噴漆跟鈑金獎金辦法的時候,除了領獎金 以外還可否申請加班費?)他有兩個方式,一個獎金辦法 ,一個領加班費的話就有不同獎金辦法的換算,我就是嘗 試這個。」(見本院卷二第144、145-146頁)、被告新店 廠廠長即證人丁○○證述:「我們是責任制的,我們是業 績獎金制度,如果要多一點業績就要多一點時間,如果要 申請加班,業績算法就不會一樣,如果是加班的問題要先 提出申請,但沒有提出申請就認為不是加班,如果他想要 領更多業績獎金他就要支出更多時間,因為業績計算方法 不一樣。」、「(你剛說公司有規定要加班要先申請,你 也有說原告有時候作比較晚,你有無跟他說要加班要先申 請?)我們有跟員工開會宣導過,我們都認知員工知道, 他不申請我們認為他是想要領更高的獎金所以才沒有申請 。(前一天做比較晚,隔天會不會問他要不要申請加班? )我曾經有問過,但是他持續都沒有申請,我也不會再問 他,因為獎金會比較高,原告有時獎金高達十幾萬,如果 算加班費不能領到十幾萬。」、「(噴漆技師未申請加班 與有申請加班是否會影響績效獎金之多寡?)有,沒有申
請加班的獎金會比較多。」(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 被告汐止廠廠長即證人許秋豊證稱:「(在旺季時,新店 廠噴漆組的加班情況如何?平均每月要加班幾小時?)我 在那邊的話,我不曉得幾點,我們會跟技師說如果要加班 的話,三四點之前就要申請,做哪一部車要寫出來,哪一 個部位也要寫出來,這樣最後比較好統計,但他們幾乎都 沒申請,因為這個都有宣布過。(為何他們幾乎都沒有申 請?)可能關於獎金,如果申請加班的話,領的獎金會比 較少,是不是這樣我不曉得,但我們都會宣布,建議他們 提出,但沒有辦法強制,有時候他們考慮要領比較多獎金 ,以前公司規定提出的時候我們就有宣布。」、「加班的 話要在三四點提出申請,車號、部位都要寫上去,公司一 定會幫她們申請,一定有數據跟資料,公司的財務才有佐 證。」(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被告士林廠廠長即證 人庚○○證述:「(未申請加班與有申請加班是否會影響 績效獎金之多寡?)會影響,一般員工正常工時八小時, 換算績效是乘以八,勞基法規定有上限,如果一天加班兩 個小時,相對要求的績效目標會提高,算出來的獎金會不 一樣。」(見本院卷二第60頁)、證人戊○○證稱:「( 你剛剛說,員工不申請加班,是因為覺得加班費沒有比做 業績來的多,是什麼意思?)我們的獎金辦法裡面好像一 天工作八小時算出來的業績,以二十四個工作天來計算。 申請加班的話依照勞基法一天不能超過四個小時,所以工 作量也要計算。獎金辦法我們是用電腦的公式在帶的,怎 麼計算是我來公司之前就有的,詳細怎麼算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按第106頁)、證人丙○○證述:「(請說明 噴漆技工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為何?是否會因申請加班與否 而有所差異?)噴漆技師的績效獎金計算方法有點複雜, 我們每個月電腦派工系統結算會有業績表,就是當月的份 ,噴漆技師當月的績效減掉他的物料跟薪資,之後乘以我 們給他的倍數,倍數是按照底薪多少來對照,乘出來就是 獎勵績效,對照一個表會有不同級績效會有不同提撥獎金 的比例,把績效乘以比例就是獎金,我們會拆解成百分之 七十五一定會給技師,另外二十五是給主管考核的,品質 、顧客滿意等等,最後主管如果沒有執行,就是七十五加 上二十五,就是全部發給。如果有申請加班費要看小時, 獎勵辦法的基礎是24天乘以每天八小時的基準,就是基本 績效的來源,績效是指用同樣的八個工時,做比較多的產 出表示績效比較好,這是技術類的工作每個人能力不同所 以會做這樣的規定。基本績效是底薪乘以倍數,倍數就如
我剛剛所述按照不同底薪有不同的倍數。(如果員工有申 請加班費的話,績效獎金算法如何?)如果有提出加班申 請的話,主管就會把每月的加班單加總的加班時數,基本 績效是以24天乘以8小時算出來的,如果申請加班時數表 示他需要大於24天乘以8小時的時數才能完成,此時基本 績效會提高,也就是要把加班時數加進去,乘上原本基本 績效除以24天除以8小時的每小時應該有的績效,因為基 本績效提高,相對的獎勵績效就會減少。」、「(你剛剛 說有無申請加班費跟獎金計算方式不一樣,是何時開始有 這樣的規定?)我們圖裝組的獎勵辦法在2005年也就是民 國94年開始,圖裝組是在今年才有調整。(提示2012年技 勤人員月薪獎辦法,依照這個辦法看不出你剛剛說的基本 績效跟獎勵績效的算法?)基本績效就是底薪乘以倍數。 24天乘以8小時這部分是同業之間的計算方式。」(見本 院卷二第107、112頁),佐以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 :人員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申請單 」,經權貴主管核准後憑以計算延長工時及加班費(見本 院卷一第221頁)。可見被告之噴漆技師可決定是否申請 加班費,如欲申請加班費,即應填寫加班申請單,供被告 據以核實計算延長工時及加班費,而因工時之增加,加班 費之支出增加,被告營運之成本增加,相應被告對於基本 績效之認定會提高,獎勵績效就會減少,整體績效獎金即 會減少。
3.再者,觀諸原告請求附表「加班費欄位」所示金額,均較 其該月「當月實際工資」欄數額減去底薪32,000元、伙食 津貼1,800元為低,顯見被告給付之業績獎金數額已較原 告請求之加班費為多,縱原告選擇加班費,所請求數額亦 未較多。可見被告核給之績效獎金時,實已評估員工增加 之工作量、工作負荷及工時,將正常工時及逾時工時之勞 務合併給薪,且無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原告自94年5月 10日起數年任職期間,僅領取業績獎金,未另領取加班費 ,均未提出異議,顯就此約定知之甚詳,自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不得翻異再請求加班費,是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12條及勞基法第14、17條規定,請求 資遣費585,871元及遲延利息,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勞 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
①兩造簽署之任職同意書雖未記載被告應行之派工方式, 然訊據證人許秋豊證稱:「(車主交車進來如何分配給 哪一位技師做?)會分三個部分,一個洗車,一個是大 撞車會安排程序分配,普通也是按照程序,我們有一個 表格來做,除非剛好輪到那個人排休,會跳過去,因為 為了這個以前有人說不公平,所以後來才會設計這樣。 (原則上是盡量平均分配?)是,金額沒有辦法百分之 百,但車數會盡量平均。」、「(原告噴漆車輛數跟其 他技師比較起來是否比較多?)我在新店廠的時候,噴 漆會看動作是否快,快的人會比較多,有的人排休比較 少就會比較多,排給他們的車輛是按照程序,另外一種 是有三位技師有人接下去趕不出來有些私底下會幫忙, 有些會反應吃不下挪出來,然後就會問哪一個可以吃下 來,就排給他。原告有時候會出來幫忙,配合度比較好 ,車輛數會比較多。」(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證 人己○○證稱:「(你是否知道,新店廠有一段期間只 有2個噴漆技師【乙○○、翁銘隆】?那是什麼時候的 事情?)是在有人調到汐止廠產生的。」、「(就你所 知,翁銘隆跟原告做的噴漆工作誰的工作量比較大?) 看薪水就可以知道,實際上原告做的工作量比較大,而 且他達成率也比較高,他領的薪資應該比翁銘隆多一倍 。」(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佐以被告提出102 年9月至105年12月、106年1月至10月(原告至內湖廠為 洗車業務前)噴漆技師每月業績統計表,顯示原告與其 他噴漆技師之工單數、車輛數、績效無太大差別,甚至 時有較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50-331頁、卷一第326 -354頁),可見被告分派車輛予噴漆技師時,原則按照 程序輪派,盡量使各人之車數平均,除非有特殊事由如 排休或無法完成,始派予他人,此行之有年,乃兩造勞 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甚明。
②依證人庚○○證述:「(車主交車進來如何決定分給哪 一位技師?)一般都是用輪的,有時候水性漆或是一些 品牌的車子比較需要高技巧的派工上就會有區別。(10 6年12月士林廠正式營運之後到現在,是否還有噴油性 漆?)還是會有,比例上水性漆比油性漆是四比六。」 (見本院卷二第62頁)、證人甲○○證述:「(在士林 廠油性漆跟水性漆的比例多少?)現在新的車比例我沒 有仔細計算,老師開發新的配方我們就用新的,舊的車 沒有水性漆的配方可以用,所以就用油性漆。(你一個
月做十台車的話,裡面有幾台水性幾台油性?)差不多 一半一半。」(見本院卷二第155-156頁),可知士林 廠雖改用水性漆,然與使用油性漆之車輛數約一半一半 。再依證人許秋豊證述:「(原告在新店廠擔任噴漆技 師表現如何?)以我來看表現不錯。如果他再跟大家配 合得起來會很不錯,但原告就比較會計較,這點算進去 我只能說不錯。」(見本院卷二第53頁)、證人戊○○ 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378到385頁,在離開內湖廠 之前,原告的噴漆業績跟其他技師比較起來沒有相差像 到士林廠那麼多,何以如此?)我們在內湖廠的時候還 有油性漆,原告對油性漆比較暸解。」(見本院卷二第 105頁)、證人陳松聰證述:「(當你碰到比較不熟悉 的顏色時,乙○○會主動幫忙你調漆,是否如此?)會 。(乙○○的工作表現如何?在平均以上或平均以下? )我覺得他的工作態度不錯,我自己個人覺得。」、「 (你剛剛說你覺得原告的工作態度很不錯,他工作的能 力跟表現如何?)他的調漆我覺得比我好,我常常請教 他。」(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可見原告就油性 漆之噴漆業務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然觀以被告提出10 7年1月至5月(原告至士林廠為噴器業務後)噴漆技師 每月業績統計表顯示,同為士林廠之噴漆技師,107年1 月甲○○之車輛數為81,原告之車輛數為11(見本院卷 第360頁),107年2月甲○○之車輛數為57,原告之車 輛數為13(見本院卷第362頁),107年3月甲○○之車 輛數為59,許萬吉之車輛數為33,原告之車輛數為19( 見本院卷第364頁),107年4月甲○○之車輛數為52, 許萬吉之車輛數為33,原告之車輛數為17(見本院卷第 366頁),107年5月甲○○之車輛數為81,原告之車輛 數為11(見本院卷第360頁),原告受分配之車輛數顯 低於其確可勝任且依比例應受分配之油性漆車輛數,堪 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派工給原告工作、違反勞動契約,致 原告無法領取業績獎金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2.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 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①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98 頁),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函,工作年資為自94年 5月10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舊制資遣年資為2個月, 舊制資遣基數為1/6;新制資遣年資為12年10個月又23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②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 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依本法第50條第2項減半發給工資者。雇主因天 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 能工作者。」,又依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4)台內勞 字第357224號函釋:「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不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理由為:「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 折半發給。上開工資折半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各事業單位應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 明訂。勞工因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或因留職停薪致無 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 供勞務,雇主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 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6年9月17日(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依照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 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 (74)台內勞 字第357224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 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觀其意旨,勞工於受僱期間 ,終止契約當日、職業災害醫療中、女性員工分娩前後 工作未滿6個月,工資減半發給,或因雇主因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 之時間,因前開期間,係可歸責於雇主,或基於勞工本 身之原因致工資減少或不予核發期間,致勞工受領薪資 較為短少,上開期間並非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如以短 少之期間之薪資,作為計算平均工資,將影響勞工資遣
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之計算基準,影響勞工權益 甚為重大,自應將勞工工資短少之期間予以扣除,始符 合立法意旨。本件原告原在新店廠擔任噴漆業務,因被 告同意其申請調士林廠,故於106年1月1日先調至內湖 廠熟悉環境,後來因內湖廠結束營運,士林廠蓋好但電 還沒下來,部分員工先去整理裝備,故原告於106年10 月先調至汐止廠洗車等情,有證人丁○○、許秋豊之證 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51頁),又被告於107年1月 將原告調至士林廠後即故意不派工給原告工作,已詳如 前述,則106年10月以後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 所受薪資短少係因被告同意其不需提供原來勞務政策所 致,該段期間非其正常工作期間,自不應將此段期間之 工資作為計算為平均工資之基準。查106年9月、8月、7 月、6月、5月、4月原告之月薪分別為96,219元、101,0 04元、100,620元、127,589元、79,810元、90,805元( 見本院卷一第78-81頁),合計596,047元,除以總日數 183日,每日平均工資為3,257元(計算式:596,047÷1 83,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為97,710元(計 算式:3,257×30)。
③承上,原告得請領之資遣費為602,545元(計算式:97, 710×6又1/6)。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85,871元,既未逾 上開數額,即應准許。
3.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 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 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其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亦屬可採。
4.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已於107年4月30日自請辭職,其自無給 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云云。查原告雖於 107年4月30日遞交辭職申請書予被告,然其上記載擬離職 日期、核准離職日期均為107年5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3 4頁),即於107年5月31日前,兩造勞動契約原係繼續存 在。原告既於107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函,已如前 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提前於107年5月24日因原告行使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權利而終止,被告以此抗辯無庸給
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云云,並無理由,附此敘 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意即依法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後30日即107年6月23日給付原告資遣費。故原告就上開准許 之資遣費585,871元,併請求自107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12條及勞基法第14、17條規定 ,請求資遣費585,871元,及自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因非 屬財產權之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宣告 之適用;另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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