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7年度,8號
SLDV,107,保險,8,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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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林聖修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仁豪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附加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畫五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以其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寫 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同年12月1日向被告投保保單 號碼第0000000號「中國信託人壽福滿人生終身壽險」保險 契約暨所附加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畫五(下稱系爭 保險附約),詎被告於105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以 伊於投保前即因「過敏性紫斑症、過敏性鼻炎、靜止期脫髮 」等疾病就醫、未於投保時之書面詢問據實告知,致被告未 能正確評估危險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附約 第24條約定解除系爭保險附約。惟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下稱聯合醫院)就診之病歷上所載「過敏性紫斑症」及「靜 止期脫髮」僅為醫療實務作業之便甚至病歷誤植,縱伊患有 該症狀亦未受醫師告知,自無從向被告說明;退步言之,系 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4點詢問伊過去5年是否因「 紫斑症」就醫,應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僅指先天血小板 不足之「免疫性血小板過低紫斑症」而不包含「過敏性紫斑 症」,且過敏性紫斑症及靜止期脫髮均屬輕症,均不足以變 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故原告並無保險法第64條規定 之情事,被告解除系爭保險附約顯於法無據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保險附約之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2月4、25日、104年1月14日即經聯 合醫院一般內科診斷出過敏性紫斑症,於104年9月1、8、15 、22日、10月7、14日、11月4、11日再經聯合醫院中醫門診 中醫內科診斷出靜止期脫髮,惟原告於系爭要保書上「被保 險人告知事項」第4點詢問事項未說明過去5年內曾因紫斑症



就醫,亦未於第6點詢問事項說明最近2個月內曾因靜止期脫 髮就醫,而過敏性紫斑症為全身性血管炎,並非輕症,足以 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故被告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 爭保險附約第24條約定,解除系爭保險附約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5、261至262頁,部分 文字因判決編輯修改):
㈠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填寫系爭要保書,以其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號「福滿人生終身壽險 」保險契約,且附加系爭保險附約,並於104年12月1日生效 。
㈡中國信託人壽公司與被告於105年1月1日完成合併,以被告 為存續公司,以中國信託人壽公司為消滅公司,中國信託人 壽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
㈢原告於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4點:「過去5年內是 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H.【血 友病】、貧血(再生不良性貧血、地中海型貧血)、紫斑症 」勾選「否」。第6點:「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經受傷或是生 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 ㈣原告於103年12月4日、25日、104年1月14日在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一般內科就診,處方明細有關診斷項目記載:其他過敏 原所致之過敏性鼻炎、過敏性紫斑症、其他感染性病原引起 之急性細支氣管炎。
㈤原告於103年9月6日至105年7月27日間在聯合醫院中醫中心 就診共17次,診斷證明書有關診斷病名記載:偏頭痛、睡眠 障礙、靜止期脫髮、過敏性鼻炎。
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檢附105年3月10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向被告提出申請理賠,被告於當日受理理賠。
㈦被告員工於105年4月28日備妥回郵信封寄送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於同年7月7日收到原告之聯合醫院病歷。 ㈧被告於105年8月2日以南港郵局71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 附約,原告於105年8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保險附 約第24條約定解除系爭保險附約,有無理由?原告是否違背 據實告知義務?是否有影響被告對為危險之評估?茲論述如 下:
㈠、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 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系爭保險附 約約定與保險法第64條第2項相同。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 要為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 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 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若保險事 故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 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 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 未遭破壞,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率 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 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 ,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 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參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以免保險人變相限 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 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並未罹患過敏性紫斑症,不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 計: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罹患有過敏性紫斑症,竟在系爭要保書 「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4點之書面詢問事項未誠實告知, 認為影響系爭契約對價之公平,為原告所爭執,並稱有可能 醫師誤載,且醫師並未告知有過敏性紫斑症等語。經本院囑 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原告於 103年12月4日、25日、104年1月14日在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一 般內科就診,三次病歷上並無具體記載臨床症狀,亦無任何 皮膚之描述。而在同時期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 14日有皮膚科門診,則有清楚描述皮膚表徵及診斷,診斷為 蕁麻診。同一皮膚症狀之診斷,不同科別醫師雖可能為不同 專業判斷及診斷。但一般而言皮膚科之診斷較為可信。且過 敏性紫斑症之臨床表現有皮膚紫斑,同時期之內科醫師並未 在所附病歷紀錄中有類似皮疹敘述,因此除另有證據,否則 合理懷疑原告在就診期間並未有過敏紫斑症。其皮疹真正之 診斷應為蕁麻疹,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頁),是以原告並未於投保前罹 患過敏性紫斑症,其於要保書上之填寫,並無隱匿不實之情 。
㈢、原告未告知曾因脫髮就醫,不足以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



估計:
原告因容易掉髮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醫中心治療,於104年9 月1日至104年11月4日以靜止期脫髮記載於病歷上,其診斷 證明書記載係因季節變化所致,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 第55頁),並非因身體健康有重大疾病,本院復函訊問當初 診斷醫師吳建隆如何向原告說明病情,吳建隆醫師回覆稱: 原告因為容易掉髮,在104年9月1日至104年11月4日,以靜 止期落髮為主要診斷。按中醫理論,頭髮與血有關,血氣足 夠則頭髮烏黑亮麗,不易脫落,如果血氣不足,則容易掉髮 。另外,頭髮與身體的火氣、睡眠充足與否、以及營養的攝 取也有關係,所以有建議原告規律飲食與作息,好讓掉頭髮 的困擾能在中醫治療下改善,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 昆明院區吳建隆醫師之病情說明單在卷(本院卷第113頁) 。是以原告當初目的是為調養身體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醫中心,吳建隆醫師僅認為係因季節變化所致,並建議原告 只要規律飲食及充分休息即可,是以原告當時掉髮現象,僅 是一種輕微病症,毛髮在誘發原因停止後自然會恢復正常, 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 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 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原告前開掉髮 情形病症輕微,醫生僅告知為季節變化,生活規律作息即可 ,難認原告有故意隱匿之情,不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是 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對於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所為之書面詢問, 並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為不實之說明而影響被告對於 危險之評估等行為,則被告所為解除系爭保險附約之意思表 示,與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規定要件尚有未合,不生解 約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附約之契約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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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