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3號
SLDV,106,重訴,53,2019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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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答辯聲明第3項為「願提供現 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惟本院判決脫漏,僅命「被告如以現金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 及第394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准許被告得以等值新光銀行 保證書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等語。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判決須於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 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 判,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而有脫漏者為限。
三、經查,本院判決業就被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審酌被 告未特定為何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無從認定以其擔保 之適當性,而僅准許被告以現金擔保免為假執行(見判決主 文欄第4項後段、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第十),並無忽視 被告假執行之聲請而脫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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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