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1號
SLDV,106,訴,231,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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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羅亞寧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複 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蕭宇翔 
訴訟代理人 林裎洊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叁拾元及被告蕭宇翔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萬9,6 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97萬5,0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聲明之主張基礎 事實同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博文,於106年4月20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4頁),依法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宇翔(下稱蕭宇翔)係被告大都會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103年11月9日13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由西



往東行駛,經該路段與內湖路1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應減速以停止前進 ,致其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其同向車道前方伊駕駛而正在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後 方保險桿(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受有頸部鈍傷合併肌肉 拉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足 證蕭宇翔有過失侵害伊身體之事實,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蕭宇翔賠償 醫療費用1萬2,22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200元、汽車修 理費用2萬8,304元、不能演講之工作損失3,200元、伊任職 且合夥開設之天賜藥局營業損失18萬9,338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362萬9,768元、精神慰撫金110萬7,019元;大都會公 司為被告蕭宇翔之僱用人,蕭宇翔於工作途中與伊發生系爭 車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大都會公司應與蕭宇翔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萬5, 0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蕭宇翔辯稱:伊不爭執系爭車禍係伊駕駛系爭公車追撞 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所致,惟原告之椎間盤突 出及神經根病變係原告長時間姿勢不正確所致,和系爭車禍 間無因果關係,天賜藥局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亦不明確;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並自行開車前往醫院,是否勞動力減損 實有疑問,且原告之後臉書上有去滑雪之照片,也抱怨姿勢 不正所以腰酸背痛,如果頸椎受傷是否能為上開活動;衡酌 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之背景及經濟能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額顯然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大都會公司辯稱:伊同意醫療費用7,226元、交通費用 1,201元、演講費用3,200元、汽車修理費用為2萬8,304元, 惟原告不能證明未來仍有就醫40次之醫療需求、因原告之身 體健康受侵害致天賜藥局有不能營業之損害,故預為請求醫 療費用5,000元、預為請求之交通費用2,800元、營業損失18 萬9,338元不應准許;原告勞動力減損係其長期姿勢不良及 工作壓力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並未致原告頸神經根病變;原 告之車損輕微,且傷勢於復健後已經恢復,故精神慰撫金額 實屬過高。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卷二第17頁):



㈠、蕭宇翔於103年間為大都會公司之公車駕駛員。 ㈡、蕭宇翔於103年11月9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臺 北市內湖區港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 路1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應減速以停止行進,致其前車頭自 後方追撞其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而正在停等紅燈之系 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原告因而受有頸部鈍傷合併肌肉拉 傷。
㈢、蕭宇翔因系爭車禍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 處拘役55日。
㈣、原告為天賜藥局之合夥人之一,職業為藥師。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7,226元。 ㈥、原告之汽車修理費為2萬8,304元,被告不主張材料折舊。 ㈦、演講費用3,200元不爭執。
㈧、兩造皆不爭執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就其有原告主張蕭宇翔於前揭 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公車煞車不及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鈍傷合併肌肉拉傷,業經被告等自 認,自堪認定蕭宇翔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被告二人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然對於原告當時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及之後經診斷出神經根壓 迫以及原告目前主張左手麻木等症狀是否均為系爭車禍造成 ,則有爭議。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有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根病 變等傷害,蕭宇翔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



開全部損害均為系爭車禍造成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負舉證 之責。經查: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3年11月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診 斷證明書記載為頸部鈍傷合併肌肉拉傷(本院卷一第96頁) ,之後於同年11月28日至三總MRI診斷時即有頸椎盤突出之 病狀,之後於103年11月起至104年6月止陸續進行復健,之 後停止治療,再於105年10月28日開始就診。㈡、椎間盤突出為常見的脊椎慢性退化,亦可能係外傷造成。查 原告於96年間曾因發生車禍至頸部疼痛,經診療有頸椎關節 退化,有三軍總醫院病歷可證(本院卷一第84頁),其於 102年1月18日、103年4月3日因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關節 退化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均有病歷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66頁),是以原告早於96年間即有頸椎間盤退化等問 題,且根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11日、同年月26日 病歷資料:原告頸椎間盤移位並未伴隨脊髓病變(本院卷一 第68頁)。
㈢、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在三軍總醫院急診有X光、CT檢查, 再於同年11月28日在三軍總醫院之MRI病歷記載為頸椎退化 ,並無神經根壓迫等病變。是本院再發函向三軍總醫院函詢 ,該院回覆稱:X光提供二維影像、CT擅長骨骼分析、MRI擅 長分析軟組織及神經的結構,依據檢查報告所示,103年11 月12日X光發現頸椎第四、五節頸椎有輕微後傾,11月9日的 CT沒有發現骨折,而103年11月28日MRI有椎間盤突出。根據 檢查報告顯示,103年CT、MRI報告並未提及有神經根壓迫或 脊髓病變,有該院107年9月19日院三醫勤字0000000000號函 可稽(本院卷一第328頁)。則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病歷上 有脊髓病變之診斷,是否為方便健保給付或者是其他理由, 即未可知。是以原告從96年起即有頸椎退化疾病多年,於 103年11月9日雖發生系爭車禍,但於急診時及同年11月28日 之間之X光、CT、MRI等放射診斷報告均無神經根壓迫、神經 病變等診斷,是其主張之神經根壓迫或者神經病變是否為系 爭車禍造成或為其頸椎退化之病程所致,已屬有疑。㈣、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系爭車禍是否造成原告椎間盤 突出神經根壓迫,以及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是否為外力所 造成,是否影響勞動力減損,以及原告先前頸椎退化時,勞 動能力是否已有減損,比例分別為何?臺北榮民總醫院除回 覆勞動能力減損達20%至30%外,其餘均稱無法回覆,參見 本院106年12月1日函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4日北 總復字第1069913802號函(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71頁)。 然則,臺北榮民總醫院未針對本件椎間盤突出神經根壓迫是



否為外力所造成,為鑑定意見。
㈤、再則,依據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復健治療,原 告僅治療至104年6月26日止,之後間隔1年4個月均未就醫, 直到105年10月28日原告方有就醫紀錄。原告本有頸椎椎間 盤退化等病症,倘若因系爭車禍外力致其頸椎退化惡化甚至 神根壓迫等病症應該更為明顯,何以期間停頓1年4個月之久 ,故期間內是否尚有其他因素介入,已不無可疑。而椎間盤 突出、移位,最常發生原因係因椎間盤長年退化後,並在種 種因素作用下才造成,例如經常搬動重物、姿勢不良等因素 有關。
㈥、綜上,原告所主張頸椎神經根壓迫病變、左手痠麻等是否因 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已屬有疑,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獲 得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是其因系爭車禍之傷勢應於104年6月 間業已康復。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財產 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暨所得請求金額若干,分述於下:㈠、醫療費用1萬2,226元:
1.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226元不爭執,復有醫療收據 (調解卷第16頁至第31頁)可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26 元,即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將來復健費用9,040元等情,本院認為無證據證明 其於105年10月之後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是其請求被 告給付40次復健費用9,040元即屬無據。㈡、交通費用5,200元:
1.原告主張其自行開車前往就醫,故得請求汽油費用及停車費 用,計算方式是從原告從工作場所前往就醫之三軍總醫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依goole地圖查詢,前者 來回24.4公里、後者來回8公里,有網路查詢資料可證(本 院卷一第271頁、272頁),加計路上狀況,原告分別以來回 26公里、10公里計算,尚屬允當。再則,原告以1公升汽油 可跑8公里即1公里3.875元計算汽油費用,被告爭執原告計 算基礎,由於汽油價格每週浮動,原告復未舉證其使用之汽 車汽油1公升可跑幾公里之客觀數字,本院依經濟部能源消 耗網「車輛耗油指南查詢」,馬自達汽車於市區1公升可跑 8.7公里,佐以每台車狀況不一,本院斟酌上情認為以1公里 油錢以3.5元計算,認定原告得請求103年11月9日至104年6 月26日所支付之油錢合計為1,120元,計算式:3.5×26×5 =455,3.5×10×19=665,455+665=1,120。另停車費



1,0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17頁),故原告得請求 交通費用2,200元(計算式:1,120+1,080=2,200)。 2.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及其他未來之交通費用2,800元,未提出 證據證明因系爭車禍仍有治療之必要,其餘請求,洵屬無據 。
㈢、工作損失:
1.演講費用3,200元
原告主張103年11月9日原訂至新北市議員游輝冗服務處進行 演講,約定報酬3,200元,但因當日車禍無法前往,應由被 賠償,此為被告不爭執(卷二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3,200元,即屬有據。
2.營業損失18萬9,338元:
原告主張其具有藥師資格,與他人合夥經營天賜藥局,依藥 事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2項規定藥局 如無藥師在場即不能銷售藥品及進行處方箋調劑工作,因此 在外出就醫復健期間原告所經營藥局就不能營業,此屬民法 第216條第2項「依已定之計劃」所失可得預期利益,應由被 告賠償18萬9,338元(以藥局每小時獲利2,475元,原告復健 76.5小時計算)云云。被告則爭執天賜藥局是否受有營業損 失等語。經查,天賜藥局為合夥事業,有二位藥師(包括原 告)自行排班,依現場狀況及工作量多寡自行調配,而無排 班表,因原告為合夥人之一,上下班無需打卡及請假,故無 法提供打卡記錄及請假證明,原告除車禍之故需前往醫院就 診或復健外均正常到藥局輪值,有天賜藥局之回函在卷(本 院卷一第330頁)。是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身體健康遭受侵害 ,但未舉證有影響天賜藥局之排班及經營,亦無任何請假紀 錄,是原告未能證明天賜藥局之營業因此受到侵害,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天賜藥局之營業損失,尚於法無據。更何況天 賜藥局為合夥事業,且代表人是訴外人羅雅貞,縱然受有營 業損失,亦非原告個人得請求。
㈣、車損費用2萬8,304元:被告不爭執,且同意不扣除折舊,原 告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受有頸部拉傷,但於104年6月停止復健, 於再於105年10月28日再度就醫,原告於96年間即有頸椎退 化疾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頸椎神經根病變無法證明與系爭 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 月9日北總復字第1070001793號函所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 不能證明為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又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定104年7月間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該院以過去



病歷欠缺功能性評估,無法推斷勞動能力減損,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8年4月10日北總復字第1080001732號函在卷(本院 卷一第411頁)。是原告未能證明其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 減損若干,是其請求被告賠償362萬9,768元,洵無依據。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因 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之傷害,並因而持續就診、復健, 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為碩士畢業,職業 為藥師,年收入約70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蕭 宇翔原為駕駛員,系爭車禍發生後改任保全,現又為公車駕 駛員,收入約30萬至50多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大都會公 司為資產達六億元之運輸業者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另卷存放)。是本院審 酌原告及被告等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與 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㈦、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140,930元(計算式:7,226+2,200+ 3,200+28,304+100,000=140,93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9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蕭宇翔自105年12月8日、大都會公 司自同年12月9日(見調解卷第52頁、第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 核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 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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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