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5號
SLDV,106,訴,215,2019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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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陳幸代 
被上訴人  郭顯昇 
      陳耀焜 
      魏正德 
      郭來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委任訴訟代理人王婉嘉 律師(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民事委任狀)、吳述慧(見本院 卷一第181頁民事委任狀),本件判決正本先後於民國108年 9月2日送達王婉嘉律師(見本院卷二第216頁送達證書)、1 08年9月4日寄存送達予訴訟代理人吳述慧(見本院卷二第21 7頁送達證書)。按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 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 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 ,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最高法院88年台 抗字第204號、97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上訴人部分應以判決最先送達至其訴訟代理人王婉嘉律 師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至108年9月 23日(22日為星期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24日始向 本院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0頁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同卷第221頁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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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