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0號
SLDV,105,訴,90,20191031,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李育昇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林文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禎祺 
被   告 廖培崇(即廖物理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真  
被   告 廖重信 
訴訟代理人 廖陳意香
被   告 廖劍峰 
訴訟代理人 周淑娟 
被   告 廖俊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俊吉 
被   告 廖黃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廖隆順 
      廖隆涀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隆標 
被   告 廖隆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號土地(面 積12,32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圖乙案編號3所示土地(面積75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 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如附圖乙案編號3⑴所示土地(面積93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廖隆標廖隆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 。
㈢如附圖乙案編號3⑵所示土地(面積93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廖隆順廖隆涀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 。
㈣如附圖乙案編號3⑶所示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廖俊德廖俊吉廖隆順廖隆涀廖隆標廖隆源取得 ,並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如附圖乙案編號3⑷所示土地(面積93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廖俊德取得。




㈥如附圖乙案編號3⑸所示土地(面積93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廖俊吉取得。
㈦如附圖乙案編號3⑹所示土地(面積1,928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李育昇取得。
㈧如附圖乙案編號3⑺所示土地(面積96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廖重信取得。
㈨如附圖乙案編號3⑻所示土地(面積96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廖劍峰取得。
㈩如附圖乙案編號3⑼所示土地(面積1,92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廖培崇取得。
如附圖乙案編號3⑽所示土地(面積1,92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廖黃同取得。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物理於原告起訴後之 民國105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具狀聲明由 其法定繼承人廖培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4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廖建智已 於107年6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育昇 ,此有廖建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135頁),廖建智並於108年7月10日具狀聲請由李育昇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31至132頁),經本院於108年7月26日 裁定准許(見本院卷㈢第154至155頁),則本件訴訟由李育 昇代廖建智為原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參、又如附圖甲、乙、丙案所示編號3⑶部分,其備註欄所載「 廖隆源等4人共有」,均應予更正為「廖隆源等6人共有」, 即此部分土地依上開方案,係分歸被告廖俊德廖俊吉、廖 隆順廖隆涀廖隆標廖隆源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廖建智與被告於89年1月4日前所既已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又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 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又系爭土地上興建有附圖即現況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B 、C、D、E、F、G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編號A所示建 物為被告廖培崇所有:編號B、C、D所示建物為原告李育昇 所有;編號E、F所示建物為被告廖俊德廖俊吉所共有;編 號G所示建物為被告廖隆順廖隆標廖隆涀廖隆源所共 有。倘依附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僅編號F建 物須拆除其中F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其餘建物均可留用, 對現況損害最小。且依甲案分割結果,亦符合訴外人即廖隆 順、廖隆涀廖隆標廖隆源之父廖銳鋒,與訴外人即廖俊 德、廖俊吉之父廖昭夫,於72年1月16日與廖建智所簽訂之 土地分管合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之使用狀況。再者, 廖建智於89年1月18日欲在分管區域興建編號B、C、D所示建 物時,亦經其他共有人即廖物理、廖銳鋒廖昭夫與訴外人 即廖培崇之父廖物理、廖石城廖重信廖劍峰之父廖石城 之同意,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廖建智廖昭 夫並在甲案編號3⑹與3⑷、3⑸所示土地間建築約1公尺高之 擋土牆相隔,各自在上開土地整地興建房屋,居住使用迄今 。因此,採甲案進行分割符合約定之使用現況,並符合兩造 之利益及經濟效用。
三、倘採附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則編號C建物須 拆除其中C1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無法繼續使用;編號E建 物須拆除其中E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F建物則須全部拆 除;倘採附圖丙案(下稱丙案)所示方法分割,除編號C、E 、F建物拆除面積同乙案外,另編號D建物須拆除其中D1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對現況損害甚鉅。且採乙、丙案分割結果 ,廖俊德廖俊吉所取得編號C1建物坐落土地,與編號3⑷ 、3⑸所示土地間高低差1層樓,亦無法達土地使用之最大效 益。由上述可知乙、丙案均非可採,應採甲案分割較為妥適 ,而原告亦同意鑑價後以金錢補償甲案編號3⑷、3⑸與3⑹ 所示土地之價差。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4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甲案所示,即: ㈠甲案編號3所示土地(面積75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 並按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甲案編號3⑴所示土地(面積929平方公尺),分歸廖隆標廖隆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 ㈢甲案編號3⑵所示土地(面積929平方公尺),分歸廖隆順廖隆涀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 ㈣甲案編號3⑶所示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分歸廖俊德廖俊吉廖隆順廖隆涀廖隆標廖隆源取得,並按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甲案編號3⑷所示土地(面積928平方公尺),分歸廖俊德取 得。
㈥甲案編號3⑸所示土地(面積928平方公尺),分歸廖俊吉取 得。
㈦甲案編號3⑹所示土地(面積1,9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
㈧甲案編號3⑺所示土地(面積964平方公尺),分歸廖重信取 得。
㈨甲案編號3⑻所示土地(面積964平方公尺),分歸廖劍峰取 得。
㈩甲案編號3⑼所示土地(面積1,928平方公尺),分歸廖培崇 取得。
甲案編號3⑽所示土地(面積1,928平方公尺),分歸廖黃同 取得。
貳、被告方面:
一、廖培崇、廖重信廖劍峰廖俊德廖俊吉廖隆順、廖隆 標、廖隆涀廖隆源(下稱廖培崇等9人)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廖重信」簽名非其 所為,且立同意書人除廖重信廖劍峰外,其餘均已死亡, 廖培崇、廖俊德廖俊吉廖隆順廖隆標廖隆涀、廖隆 源於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不知悉有系爭同意書存在, 故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
㈡系爭土地分割採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結果,編號3⑴至3⑹所示 共有人分得位置,符合廖建智廖昭夫、廖銳鋒於72年1月1 6日簽立之系爭分管契約所約定分管位置,且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形狀方正,並保留編號3所示2.5公尺寬、編號3⑶ 所示2公尺寬之通路,以供通行連接至南側新北市汐止區夢 湖路(下稱夢湖路),各共有人可在分得之土地上迴轉車輛 ,通行並無障礙,亦可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自屬最為



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至於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並非系爭分管契約所載分管方式,該 方案僅著重原告自身利益,廖俊德廖俊吉不同意以金錢補 償方式採甲案進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乙案所示,即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廖黃同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廖物格」簽名及印 章並非其所為,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
㈡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共有人多已在其上建屋或種植農作物, 且北側尚有被告共有之同小段102地號土地尚未分割,故系 爭土地西側應預留4公尺寬之通路,俾農耕機具及車輛通行 得以雙向會車或迴轉無障礙,因此,系爭土地應採丙案進行 分割,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丙案所示,即: ⒈丙案編號3所示土地(面積1,06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 ,並按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丙案編號3⑴所示土地(面積910平方公尺),分歸廖隆標廖隆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 ⒊丙案編號3⑵所示土地(面積910平方公尺),分歸廖隆順廖隆涀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 ⒋丙案編號3⑶所示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廖俊德廖俊吉廖隆順廖隆涀廖隆標廖隆源取得,並按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⒌丙案編號3⑷所示土地(面積910平方公尺),分歸廖俊德取 得。
⒍丙案編號3⑸所示土地(面積910平方公尺),分歸廖俊吉取 得。
⒎丙案編號3⑹所示土地(面積1,8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
⒏丙案編號3⑺所示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分歸廖重信取 得。
⒐丙案編號3⑻所示土地(面積939平方公尺),分歸廖劍峰取 得。
⒑丙案編號3⑼所示土地(面積1,877平方公尺),分歸廖培崇 取得。
⒒丙案編號3⑽所示土地(面積1,877平方公尺),分歸廖黃同 取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形式上非屬真正,原告不得引為證據 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 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 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 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 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56頁),係 屬私文書,且係影本,廖重信否認有在立同意書人欄簽名; 廖黃同否認立同意書人欄「廖物格」簽名及印文為其父廖物 格所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 院核對,並舉證證明上開簽名及蓋章係廖重信、廖物格本人 或其代理人所為,然原告均未為之,無從認定系爭同意書形 式上係屬真正,即無從審酌系爭同意書實質上證據力,原告 不得引用系爭同意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332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6頁),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又廖物理、廖建智廖重信廖劍峰於89年1月4日 前已共有系爭土地;廖俊德廖俊吉廖黃同廖隆順、廖 隆涀、廖隆標廖隆源則於89年1月4日後因繼承共有系爭土 地,此有上開謄本在卷足憑(見湖調卷第6至8頁),並有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8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7909 7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頁),依前揭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受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且本件不論採甲 、乙、丙案方法分割,兩造均同意就編號3所示土地保持共 有;廖隆標廖隆源同意就編號3⑴所示土地保持共有;廖 隆順廖隆涀同意就編號3⑵所示土地保持共有;廖俊德廖俊吉廖隆順廖隆涀廖隆標廖隆源同意就3⑶所示 土地保持共有,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亦合 於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因此,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乙案為適當,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 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 。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 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倘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 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並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 共有人所受損害,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僅須綜合考量 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2,323平方公尺,其西側、北側、東側 、東南側毗鄰未登記土地,再往北側之同小段102地號林地 為訴外人廖建智何世欽與被告共有;其東北側、西北側、 南側分別毗鄰之同小段3-5、3-6、94地號林地,均為訴外人 廖建智與被告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 ,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 053805894號、105年12月3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809033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221、226至231、246至252 、274頁)。而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現況圖編號A、B、C、D、E 、F、G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編號A所示建物為被告 廖培崇出資建築,取得所有權;而原告因受讓而取得編號B 、C、D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廖俊德廖俊吉因繼承取 得編號E、F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廖隆順廖隆涀、廖 隆標、廖隆源因繼承取得編號G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土地西側沿地籍線由北往南鋪設一條私設通路,寬窄不 一,最寬5.5公尺、最窄2.5公尺,通路南側為柏油路面,連 接南側夢湖路,夢湖路亦寬窄不一,最寬7.5公尺、最窄2.8 公尺;通路北側則為碎石路,未與其他道路相連接,此業經 兩造於105年8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㈠第142頁),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22 至39頁),且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 106年6月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64038107號函附現況圖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堪以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採甲案方法進行分割,主要係依編號A、B、C 、D、E、F所示建物之使用現況,其分割結果僅編號F建物中 之F1部分須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然此分割方法增加原告所 分得編號3⑹土地面臨編號3所示2.5公尺寬私設通路之寬度 ,減少廖俊德所分得編號3⑷土地面臨該通路之寬度,且編 號3⑷、3⑹土地與廖俊吉所分得之編號3⑸土地,形狀均呈 現不規則,除不利於未來土地之開發及利用,無法發揮土地 之最大經濟效益外,編號3⑷、3⑸土地亦因此造成交易價額 減損,雖原告願以金錢補償廖俊德廖俊吉,然為其等所拒 絕,且縱以金錢補償兩筆土地採甲案分割後與3⑹土地所生 價差,仍無法解決編號3⑷、3⑸土地將面臨利用及開發困難 ,乏人問津之問題,而採甲案進行分割單純僅為保留編號C 所示建物,惟該二層樓鐵皮屋具有使用年限,且依其材質價 值尚非甚鉅,亦非不得於拆除後移至分得土地重建,倘因此



犧牲廖俊德廖俊吉之利益,實非公允。再者,採甲案分割 結果,原告所分得之編號3⑹土地均靠近西側,未分得東側 土地,亦核與廖建智廖昭夫、廖銳鋒於72年1月16日所簽 立之系爭分管契約所附分管略圖,其等3人將系爭土地中間 及南側,以東西橫向分成三等份,依序由廖建智廖昭夫、 廖銳鋒分管之約定不符,此有廖俊德廖俊吉廖建智所提 出之系爭分管契約及分管略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5至 57、154至155頁),雖系爭分管契約簽立時,系爭土地尚有 其餘共有人廖石城、廖物理、廖物格,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105年7月12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53799636號函附土地 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1頁),且無證據顯 示其等亦同意系爭分管契約,然系爭分管契約對簽約當事人 間仍生債之效力,並及當事人之繼受人,縱本院所為共有物 分割裁判不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然依甲案分割結果既有 前述不公允及不利於土地開發利用情事,再審酌原告應受系 爭分管契約之拘束等情,堪認原告所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法, 縱經金錢補償後,仍非妥當、公允,難以採用,故原告聲請 鑑價以金錢補償廖俊德廖俊吉,即無必要。
⒊至於原告雖以其興建現況圖編號B、C、D所示建物已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為由,主張應採甲案進行分割,並提出系爭同意 書、房屋稅繳款書、空照圖為證。然系爭同意書既不具形式 上證據力,原告即不得引為證據使用,且系爭同意書僅記載 「立同意書人廖物理等6人共有汐止市○○段○○○段0地號 田地同意由廖建智使用恐口無憑立同意書一份為據」,亦未 載明其他共有人同意廖建智使用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見本 院卷㈠第156頁),自難認定其他共有人於89年1月18日已同 意甲案編號3⑹土地由原告使用,遑論該編號3⑹土地位置亦 核與系爭分管契約所附分管略圖不符,實難採信。又房屋稅 繳款書及空照圖,僅能證明廖建智有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二層樓鋼鐵造房屋每層面積100平方公尺 ,並自94年11月起課稅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8頁) ,無從據此認定於89年1月18日其餘共有人已同意原告使用 甲案編號3⑹土地。因此,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應採甲案進行 分割,即非可採。
⒋而廖培崇等9人主張採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結果,雖原告之編 號C建物中之C1部分須拆除面積75平方公尺,然廖俊德、廖 俊吉之編號E建物中之E1部分須拆除3平方公尺、F建物則須 全部分拆除,並非僅原告無法保留建物現況,以保留建物與 土地利用兩者相權衡,土地永久不滅,惟建物則隨使用年限 價值遞減,終將拆除重建,土地經濟價值本即遠高於建物,



因此,土地能有效利用自重於建物現況之保留,自不能捨此 而牽就於建物保留進行分割。而採乙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形狀尚屬方正,有利於未來土地之利用及開發,且 此方案除原告及廖黃同不同意外,其餘被告均同意採此方案 進行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其中編號3⑴至3⑹土地 分割結果,亦符合前述系爭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分管使用狀況 。再者,依乙案方法分割結果,除編號3⑵、3⑸土地未面臨 編號3所示寬2.5公尺私設通路外,其餘土地面臨該通路之寬 度約略相當,至於編號3⑵、3⑸土地則有編號3⑶所示寬2公 尺私設通路連接至編號3私設通路,以此連接至南側夢湖路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通行均無困難。又乙案編號3所示私設 通路寬度2.5公尺,合於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款所載農路 四級寬度之規定,亦合於現況最窄2.5公尺寬度,據此連接 南側夢湖路最窄處2.8公尺,應為已足,無礙於一般車輛及 農耕機具通行,各共有人駕車進入編號3私設通路後即進入 所分得之土地,不生會車困難之問題,車輛並可在各自分得 之土地內自行迴轉,即無設置迴轉道之必要,足認該通路寬 度係屬適當。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廖培崇等9人所主張 乙案分割方法,應屬妥當、公允,足以採用。
⒌另廖黃同固以編號3所示私設通路寬須4公尺為由,主張採丙 案方法分割。惟系爭土地採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結果,編號3 所示私設通路寬2.5公尺已足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而系爭 土地北側雖尚有被告與廖建智何世欽共有之同小段102地 號土地,然該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尚有未登記土地相阻隔,兩 筆土地並未相毗鄰,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編號3所示私設通路 位置,實際上亦未與該102地號土地目前使用之通路相連接 ,則該102地號土地未來通行至編號3所示私設通路之可行性 及必要性,實非無疑,自無因此而增加編號3所示私設通路 寬度為4公尺之必要,故廖黃同以前詞主張採丙案進行分割 ,徒增兩造分擔編號3所示私設通路之面積,即無必要,難 以採用。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審酌系爭土地性質 、各共有人意願、分得面積方正完整、對外交通之便利,並 兼顧公平原則及土地分割後之有效利用,認系爭土地採乙案 所示方法分割,顯較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乙案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本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因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 示91,7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兩造按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雖提出曹大維 建築師事務所之估價單及報價單,主張該事務所測量費用10 8,500元亦應一併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㈢第240至24 2頁),然此部分並非兩造聲請本院囑託進行之測量,尚難 謂係因本件訴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被告亦未同意將此部 分費用列入訴訟費用,故此部分測量費用自不得列入,併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幣,│
│ │ │ │元以下4捨5入) │
├──┼──────┼────┼─────────────┤ │ 1 │原告李育昇 │1/6 │15,293元 │
├──┼──────┼────┼─────────────┤
│ 2 │被告廖培崇 │1/6 │15,293元 │
├──┼──────┼────┼─────────────┤
│ 3 │被告廖重信 │1/12 │7,647元 │
├──┼──────┼────┼─────────────┤
│ 4 │被告廖劍峰 │1/12 │7,647元 │
├──┼──────┼────┼─────────────┤
│ 5 │被告廖俊德 │1/12 │7,647元 │
├──┼──────┼────┼─────────────┤
│ 6 │被告廖俊吉 │1/12 │7,647元 │
├──┼──────┼────┼─────────────┤
│ 7 │被告廖黃同 │1/6 │15,293元 │
├──┼──────┼────┼─────────────┤
│ 8 │被告廖隆順 │1/24 │3,823元 │




├──┼──────┼────┼─────────────┤
│ 9 │被告廖隆涀 │1/24 │3,823元 │
├──┼──────┼────┼─────────────┤
│ 10 │被告廖隆標 │1/24 │3,823元 │
├──┼──────┼────┼─────────────┤
│ 11 │被告廖隆源 │1/24 │3,823元 │
└──┴──────┴────┴─────────────┘
附表二:甲、乙、丙案編號3⑶所示私設通路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 │ │ │ │
├──┼──────┼────┼──┼─────┼──────┤
│ 1 │被告廖俊德 │1/4 │ 4 │被告廖隆涀│ 1/8 │
├──┼──────┼────┼──┼─────┼──────┤
│ 2 │被告廖俊吉 │1/4 │ 5 │被告廖隆標│ 1/8 │
├──┼──────┼────┼──┼─────┼──────┤
│ 3 │被告廖隆順 │1/8 │ 6 │被告廖隆源│ 1/8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23,374元 │原告墊支。 │
├──┼─────────┼─────────┼────────┤
│ 2 │現況測量費用 │24,185元 │原告墊支。 │
├──┼─────────┼─────────┼────────┤
│ 3 │甲案繪圖費用 │11,000元 │原告墊支。 │
├──┼─────────┼─────────┼────────┤
│ 4 │乙案繪圖費用 │15,800元 │廖俊吉墊支。 │
├──┼─────────┼─────────┼────────┤
│ 5 │丙案繪圖費用 │17,400元 │廖黃同墊支。 │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91,759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