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元整。(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大報第一版報頭旁邊刊登如附件內容 之道歉啟事。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 十七年五月二日對原告施行連續公然侮辱,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出手毆 打原告成傷,全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 案。
(二)查被告為原告之長官,被告為達非法資遣之目的竟以不法之手段,於原告任職 之南僑公司內,在原告昔日的同事好友眾目睽睽之下,連續出言辱罵原告,並 口出穢言以:「姦你娘」辱及原告之母親,事經傳開讓原告名聲及尊嚴在公司 同事與客戶之間橫遭重創;原告仍強抑心身悲痛,秉持理性溝通,據理力爭, 不料此舉卻惱怒被告,被告眼見伎倆無法達成甚而出手毆打原告成傷,肇事後 本應秉持誠懇負責之態度與原告達成和解才是,然被告非但毫無悔意,談賠償 更一再殺價,再度踐踏原告的人格尊嚴;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連續公然侮辱部分五十萬元、傷害部分五十萬,共計一百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要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大報第 一版報頭旁邊刊登道歉啟事,公開向原告道歉。(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茲查本案原告與被告在八十 七年三月九日到職南僑化工公司之前彼此互不相識,斷無因私人恩怨致起衝突 之理由。查南僑公司意圖達到非法資遣原告之目的,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通知 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到任的被告執行非法資遣原告之任務,故被告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對原告施行連續公然侮辱,再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五日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其意圖激怒原告,讓原告還口或還手,以達 公司可不花一毛錢並順利的剷除原告,被告以不法手段執行職務(欲資遣原告 ),致發生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即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中證人黃建元之證詞有偏頗之處,因其為被 告甲○○之下屬,被告對證人黃建元的考績升遷甚至去留握有生殺大權,因此 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且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正會同所 屬業務代表作客戶拜訪,並不在現場,因此無法證明當時其大樓一樓辦公室的 門是關著的。且其稱他上午出門時有將門從裡面上鎖,然事實上該門為一活動 拉門,門鎖為門框上釘一個鐵線圈、門板上釘一個鉤子,並不是需要鑰匙的鎖 ,事實上這扇門平常是敞開的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出入的,與被告所辯稱:平 常這扇門是封死的,顯然不符。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刑事訊問筆錄、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述:
(一)原告乙○○,因公司認定其過去表現態度惡劣,負責之業務連連虧損,而遭遣 散,此正值被告剛任職不到二個月,但被告曾深受遣散之痛,將心比心,故意 違背公司既有遣散政策,以江湖弟兄義氣,「粗狂口吻」稍做壓力式說辭,勸 其調單位,以免原告被資遣,但卻遭原告反咬為打他,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原告乙○○所謂公然侮辱之情事發生時,其並非於公然之狀態下所為,因被告 與原告進行談話之辦公室,要先經過會議室,該會議室的門裝置有彈簧機關, 推開後必自動合縫緊閉,故當天進行談話之辦公室門是打開的,但因會議室的 門是閉鎖的,兩個房間乃形同一完整之密室,此等於處私人密閉之房間中進行 談話,非任何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二)被告平日在私人場合或情緒稍有激動時,不免有較粗鄙之言語,甚至三字經之 口頭禪亦不自覺地脫口而出,對原告說出三字經之髒話,係因受原告言語所刺 激,於極其氣憤下自然說出之口頭禪,並無侮辱原告之故意。被告工作內容為 管理業務及卡車司機五十人,常咬檳榔講粗話,為生活實非得已,事實上常因 粗話可拉近志同道合的業務弟兄或客戶,被告方基於善意而說粗話,絕非有意 侮辱。
(三)其與原告因搶奪錄音帶而有肢體衝突,惟無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僅吶喊「你打 我」絕無說被告打其左臉及手,且被告於告訴狀內容稱:「被告竟對告訴人拳
打腳踢」,後又稱「拿大哥大打」其證詞前後大相逕庭,且並無積極證據及證 詞,可直接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刑事訊問筆錄、信函、錄音帶譯文、現場位置圖及照片、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書函、八十七年度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中英文履歷等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建元、陳朝枝、陳羽文、蔡耀坤等人 。乙、被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受僱人甲○○共負侵權行為云 云,唯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在原告任職之被告公司連續出言辱罵原告, 甚而出手毆打原告成傷,所持之依據係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二0五二號判決,依該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甲○○因資遣問題與該公 司職員乙○○感情不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 一時許,在該公司一樓辦公室公然向乙○○辱罵『姦你娘』,後於同年五月二 日中午十二時許,再該公司三樓處長室門口,再次公然向乙○○辱罵『姦你娘 』,其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在該公司四樓辦公室,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出手毆打乙○○:::」,由刑事判決中並未述明係在執行職務時而 為之行為,原告主張顯然無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除精神慰藉金外,並無其他任何損害,退步言,被告甲○○因與 原告感情不睦,雙方爭執中,甲○○受原告言語刺激,而說出其「三字經」口 頭禪,其犯意輕微,且依雙方所述,其等係在有激烈爭執情況下脫口而出,原 告亦有部分之責任,實屬甚明,是本件應僅命被告向其道歉即可,實無如原告 所述受有五十萬之高額損害。而受傷程度輕微,且無醫藥費之支出,所謂受傷 乃因被告甲○○發現其私自錄音,在拉扯中不小心受到碰撞,且原告亦將被告 甲○○之褲子拉破,故而其二人相互拉扯之行為,亦無由甲○○個人負此責任 ,是以原告其請求五十萬元之損害金,顯為過高。(三)本件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係依勞基法之規定而為,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原告起 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二人勞動契約乃存在,亦於一審中敗訴,原告強將其與 甲○○之私人爭執及感情不睦與被告公司之資遣行為相提,至屬不當。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書一件。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四號刑事卷宗全卷(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二0八 0號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二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任職被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之 長官,因被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意欲非法資遣原告,遂派遣被告甲○○ 擔任告知、洽商原告事宜。詎被告甲○○竟於數次執行洽談資遣事宜之時,連續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同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於臺北
市大同區○○○路○段一00號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樓辦公室及三樓處 長室門口,公然以「幹你娘」之不雅粗鄙言詞辱罵原告;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午,於該公司四樓辦公室,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浮腫之傷害,被告 甲○○對原告連續公然侮辱及傷害,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之慰撫金。又被告甲○○係以不法手段執 行資遣原告之業務,被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並未毆打原告,原告就毆打之情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被告甲○ ○雖曾對原告說「幹你娘」之言語,惟此係被告甲○○為拉近與同事、客戶距離 之口頭禪,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且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係與原告在密閉房間 內會談,無人得知或聽聞等語;被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甲○ ○並未於執行職務時對原告為何侵權行為,況被告甲○○說三字經係因受原告言 語刺激所致,且原告縱有受傷亦係因兩人拉扯而來,均係被告甲○○之個人行為 ,應由被告甲○○負責,原告請求被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甲○○部分:
(一)公然侮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 於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樓辦公室及三樓處長室門口,對原告說「幹你 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 九九四號刑事卷宗全卷,核與證人朱廣傑、陳國維於偵查程序之證詞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
2、被告甲○○辯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於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樓辦公 室對原告說「幹你娘」時並無其它人在場,原告雖稱應有人聽到云云,惟亦自 承無法舉證,堪信被告甲○○之主張為可採。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 、漫畫或其它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其它第三人憎惡、蔑視 、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雖不以廣布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 事,若係無人知悉之情形,因未造成受到第三人憎惡等損害,尚不足當之。準 此,原告既無由舉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說不雅言詞時有第三 人在場得以聽聞,被告甲○○該次之行為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被告甲○○另辯稱「幹你娘」為其為拉近與同事客戶距離之口頭禪,並無侮辱 原告之意云云,惟該該詞語具辱罵、污損他人之意,此為現今社會之一般認知 ,而相認識二人間之交往,首重彼此之感受,如一方平日並無使用該語詞之習 慣,另一方對之使用,實不能令對方有「講義氣」、「拉近距離」之感受;況 被告甲○○為擁有博士學位之高級知識份子,社會大眾對其言行之要求,自必 較諸一般人高,則其在有第三人朱廣傑、陳國維在場之情形下,公然對原告口 出穢言,即已造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自不得以「口頭禪」卸免其責,且「 說粗話」與「講義氣」、「拉近距離」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 不可採。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時既有證人朱廣傑、陳國維聽聞被告甲○○對原告 口出穢言,則自可認定被告甲○○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權有所侵害。
(二)傷害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毆打伊致受有左臉 浮腫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驗傷單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一九九四號刑事卷宗全卷審核無訛,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否認 有毆打之事實,而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所指訴被告甲○○毆打伊之情,核 與證人朱廣傑、張國維、陳羽文、蔡耀坤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甲○○亦自 承確與原告因搶奪錄音帶而有拉扯,堪信被告甲○○於拉扯中確有出手毆打原 告之行為,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著有明文。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既經認定,原告自受 有生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應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負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為臺北工專畢業,年收入約七十萬元,被告甲○○為美國麻省理工 學院博士,年收入約一百六十餘萬元之情,分別據兩造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畢業證書、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書函、八十七年度結算申報書 、扣繳憑單、中英文履歷等件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採信。本院斟酌 被告甲○○侵害情節之輕重、原告受傷狀況、侵權行為發生時兩造已有之爭執 ,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方屬公允。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 ○登報道歉,主張此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惟查:被告甲○○對原告名 譽之侵害行為情節堪稱輕微,且係發生於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聽聞得 知被告甲○○對原告為不雅言語之人亦均為該公司內部人員,尚無由流傳於社 會大眾,是縱須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僅須於公司內部為之即可,當無命 被告甲○○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大報第一版報頭旁邊刊登如附件 內容道歉啟事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四、被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南僑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資遣職務而對原告為侮辱、傷害之 侵權行為,故被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甲 ○○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既如前述,則其僱用人即被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此乃至明之理;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之情形,經 證人朱廣傑於偵查庭中結證:「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甲○○是在處長室談話 :::處長室的門關起來,他們二人從房間出來,:::甲○○就說:『幹你娘 ,我那有打你』:::」,證人陳國維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從房間出來後, :::被告就回說:『幹你娘,我那有打你』:::」等語,可見當時二人無論 在處長室內所談何事,均已結束談話走出來,被告甲○○當非執行職務;又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情形,則經證人陳羽文、蔡耀坤證稱係為搶奪錄音帶而發生 爭執,且原告亦自承:「五月二十五日當天我帶錄音機去找甲○○說為了我們雙
方的利益要錄音,談完後我說要去吃飯,甲○○就把錄音帶搶走,為了拿錄音帶 我們才發生爭執:::」,足見爭執當時有關資遣之談話已然結束,兩造發生爭 執顯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甲○○既非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其 僱用人被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不須對其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八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爰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 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
~B 法官 蔡文育
~B 法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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