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97號
SLDM,108,金訴,97,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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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雋業


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雋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給付邱富梅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邱雋業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 11月5 日15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之統一超商名寶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開立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詐 欺集團成員,而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 及轉帳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13日1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邱 富梅,假冒友人「待宜」之丈夫,向邱富梅詐稱要借款云云 ,致邱富梅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 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內壢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邱富梅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富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邱雋業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 度金訴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50 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97號 卷〔下稱偵卷〕第206-207 頁,本院卷第48、82、86-89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富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5-91 頁),且有臺灣銀行東湖分行107 年12月27日東湖營 密字第10700041771 號函復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1-65 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見偵 卷第93-99 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 105 頁)各1 份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顯係基於 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 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



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 害,影響層面廣泛,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3、55-57 頁),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擔任便利商店店 員,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8-89 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幫助詐欺之對 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 ,以勵自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 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52頁),考量被告係詐欺之幫助犯,並非直接詐騙告 訴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中獲取不法利益等情,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 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參照)。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 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無從認定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另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僅為幫助犯,無共犯間 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 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31 號令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 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 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 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 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 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 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 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 款規 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 後僅就第3 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 改變第2 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 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 已。
㈡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



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洗錢防 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 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 款 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 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 項 。三、原條文第2 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 款『 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 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 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 ,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 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 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 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 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 ,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 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 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 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 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 況FATF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 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 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亞太防制洗錢組織 (下稱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 ,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 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 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 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 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 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㈢再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立法理由已表明 :「我國為APG 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 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 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



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 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 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 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 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 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以及維也納公 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第3 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 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 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 按本款( 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 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 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第6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㈠明知財產為 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 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 產;㈡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 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 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2012 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 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 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 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之洗錢罪, 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 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以及FATA 2012年40項建議、維也納公約與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 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 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 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 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 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 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 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



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 ,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 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 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供作 收受前揭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 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 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 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則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 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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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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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雋業應給付邱富梅壹拾捌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七日前給│
│付伍仟元,由邱雋業匯入邱富梅指定之如附件所示帳戶內,│
│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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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