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40號
SLDM,108,金訴,40,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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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圖利媒介性交正犯所實行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實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將 其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應召集團作 為轉匯媒介性交易所得之用。而該應召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物後,旋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營利之 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覓得同意負 責接送應召小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工作 (俗稱「馬伕」)之洪○○,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再以通訊軟 體聯絡洪○○,並於107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46分18秒許, 由洪○○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 商內,以現金存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該應召集團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所得6,500 元存入甲○○上開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旋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持甲○○所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甲○○因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應召集團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得逞。嗣於同年 月12日下午3 時40分許,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搭載廖○○前往上開應召集團成員指示之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樓○○室之多○○○飯店內,媒介廖 ○○與男客敖○○從事性交易,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而為警查獲(洪○○所涉



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警調閱洪○○上 開將現金存入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相關開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 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且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 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20、32、35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廖○○ 、男客敖○○、應召集團馬伕洪○○先後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應召集團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營利,並由馬伕



將性交易所得存入被告所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內 之經營模式大致相符(證人廖○○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05 號偵查卷宗【下稱北偵卷】 第24至27頁;證人敖○○部分,見北偵卷第20至22頁;證 人洪○○部分,見北偵卷第15至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07 號偵查卷宗【下稱士偵卷】第20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匯款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073786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北偵卷第12至13、28至98頁) ,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遭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實行 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時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 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 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 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藉 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交易媒介,業 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 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 ,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 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 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 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曾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等情,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北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36頁); 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 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 育程度、社會閱歷,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 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不相熟識之人流通之際, 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取得犯罪所得,亦無法 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犯罪,並將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 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猶仍提供己有 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身分不詳之第 三人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進而對該正犯



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 其並無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 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 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等物,容任該應召集團作為轉匯媒介性交易所得之 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圖利 媒介性交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意思,對該應召 集團遂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圖利媒介 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所示應召集團 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取得媒 介性交易所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 立幫助犯,並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可罰 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 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並依同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人,然其輕 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風氣之猖 獗,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 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生活狀況(未婚,從事車床工作, 每月薪資42,000元,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經濟狀況勉 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與應召集團之行為,屬幫助該應召集團收取及掩飾應 召集團因圖利媒介性交所得財物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並與上揭論罪科



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而該法所指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 條之規 定,係指①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②刑法第 121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68 條 、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2 條、第344 條、第349 條之罪、③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之罪 、④破產法第154 條、第155 條之罪、⑤商標法第95條、第 96條之罪、⑥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之罪 、⑦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⑧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89條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條第2 項、第3 項、第45條之罪、⑩證券交易法第172 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⑪期貨交易法第113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⑫資恐防制法第8 條、第9 條之罪。經查,另案被 告洪○○所屬應召集團成員涉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既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特定犯罪,自與洗錢防制法第 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責相繩,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 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 刑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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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