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建豪
指定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翟清泓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佳銘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被 告 吳晨宇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
44號、第8497號、第1075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
第10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建豪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翟清泓、謝佳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吳晨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翟建豪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 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108 年間某日起
,收受年籍不詳友人「李建志」所託付藏放保管之如附表編 號3 所示無殺傷力之手槍1 支,內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非 制式子彈3 顆,及口徑8.9mm 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3 顆具 殺傷力),分別將手槍、9mm 子彈藏放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家附近之關渡路46號附近草叢內,將8.9mm 子彈藏放在上開住家房間內,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8.9mm 非制式子彈各3 顆。
二、翟建豪知悉林筱瑱、鄧庭雯將於108 年3 月21日晚間隨身攜 帶大量現金外出,竟與翟清泓、謝佳銘、吳晨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翟建豪以行動電話與林筱瑱約定於同日23時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 巷(即臺北捷運北投機廠附近) 見面,再由謝佳銘攜帶辣椒水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翟建豪、翟清泓、吳晨宇前往約定地點。翟建 豪並事先指揮分工,約定由翟建豪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手槍、西瓜刀各1 支放置車上,見面後再由翟建豪、 謝佳銘、吳晨宇一同下車,先由翟建豪持槍威嚇對方,再由 謝佳銘使用辣椒水攻擊對方,與翟建豪一同行搶,吳晨宇在 旁伺機支援,翟清泓則藏匿車上持上開西瓜刀以備支援。嗣 鄧庭雯隨身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3 千元,由林子翔 駕車搭載鄧庭雯、林筱瑱一同前往約定地點,雙方於同日23 時40分許到場碰面。翟建豪、謝佳銘、吳晨宇下車與鄧庭雯 、林筱瑱商談後,因林筱瑱要找其所攜帶之香菸,鄧庭雯遂 將裝有現金80萬3 千元之紙袋交給林筱瑱找尋,翟建豪、謝 佳銘見該紙袋內裝有大量現金,謝佳銘隨即以辣椒水朝林筱 瑱、鄧庭雯噴灑,並拉扯奪取紙袋,翟建豪同時持槍、拉滑 套、扣扳機,使林筱瑱、鄧庭雯、林子翔一時畏懼而不能抗 拒,林筱瑱亦因遭辣椒水噴灑感受疼痛,不能抗拒而放開紙 袋,翟建豪、謝佳銘、吳晨宇隨即上車欲離開現場。林筱瑱 、鄧庭雯見狀立即上前擋住汽車後車門,欲阻攔翟建豪一行 人離去,此時埋伏於後座之翟清泓持刀揮砍鄧庭雯成傷,翟 建豪、翟清泓、謝佳銘、吳晨宇始得以駕車離去。林筱瑱因 此受有角膜炎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林筱瑱提出告訴),鄧 庭雯則因此受有前胸壁、左側手肘、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得手後,翟建豪將贓款80萬3 千元中抽出4 萬元予吳晨宇 ,其餘76萬3 千元中,3 千元用以搭乘計程車及其他日常支 出,另分別交付8 萬元、10萬元予趙介佑、李柔德,再委由 翟清泓將餘款58萬元償還其賭債債主。嗣經林筱瑱、鄧庭雯 報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員警於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 巷地面上扣得上開口徑9mm 子彈1 顆,在謝佳銘上開汽車內
扣得西瓜刀1 把,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草叢扣得 上開手槍及口徑9mm 子彈2 顆,在翟建豪住家房間內扣得口 徑8.9mm 子彈4 顆(趙介佑、李柔德所涉收受贓物部分,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案經鄧庭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鄧庭雯於偵查中固未對被告翟建豪、翟清泓、謝佳銘 、吳晨宇提出傷害罪告訴,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 9 月11日業已向檢察官補提傷害告訴,並經檢察官將其告訴 狀補送本院等情,有其108 年9 月10日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9 至383 頁),而該告訴狀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日期為108 年9 月11日,足認告訴人係於 本案108 年3 月21日案發後6 個月內對被告4 人就傷害罪提 起告訴,業已補足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要件,本院自得加以 受理、審判(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翟建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翟建豪、翟清泓、謝佳銘、 吳晨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事實,業據翟建豪(見 本院卷第171 頁、第173 頁、第297 頁、第300 頁)、翟清 泓(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300 頁)、謝佳銘(見本院卷第 178 頁、第300 頁)、吳晨宇(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30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據告訴人於警詢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332號卷,下稱他 卷,第38至42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下稱偵一 卷,卷一第144 至149 頁)、偵查中(見偵一卷卷一第192 至194 頁、卷二第192 至193 頁)指訴歷歷,並據被害人林 筱瑱(見他卷第43至45頁、第70至75頁、第87至91頁、偵一 卷卷二第196 至198 頁)、證人林子翔(見他卷第46至47頁 、第56至60頁、第65至68頁)、楊文伯(見偵一卷卷一第22 2 至226 頁)、李柔德(見偵一卷卷二第71至79頁、第56至 63頁、第89至92頁)、黃馨葵(見偵一卷卷二第65至67頁、
第80至82頁、第84至86頁)、趙介佑(見偵一卷卷二第146 至149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31820號鑑定書暨槍 彈鑑定方法說明(見偵一卷卷一第197 至201 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50952號鑑 定書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82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2至85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41198號鑑定書 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被害人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4頁)、股東合約書照片1 張 、LINE訊息截圖3 張(見偵一卷卷一第156 至158 頁)、謝 佳銘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1頁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3 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 他卷第50頁)、急診病歷(見偵一卷卷一第159 至175 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 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一卷卷一第176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2日 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3頁)、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他卷 第80至8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即證人鄧庭雯離 家畫面,見偵卷第230 至232 頁)、現場蒐證照片9 張(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97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12至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3 月22日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117 頁)、翟建豪、翟清 泓、林子翔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證 物清單、謝佳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他 卷第282 至29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 年3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一卷卷一第113 至117 頁、第119 至124 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 年6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三卷第20至24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 年5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扣押照片(見偵二卷第17 至22頁、第30至35頁)、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扣案槍 枝照片8 張(見偵一卷卷一第107 頁、第108 至111 頁、第 233 至236 頁)、108 年4 月8 日108 數採9 號、18號數位 採證報告(見偵一卷卷二第225 至228 頁)在卷可稽,尚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前開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已堪認定。二、就被告4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除有前開告訴人之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考外,翟建豪、翟清泓、謝佳銘均不否認在前往與告訴人 赴約時,即已將西瓜刀、辣椒水等攻擊性武器置於車內,足 認依被告4 人之犯罪計劃,本即包含使用上開武器攻擊告訴 人,至使告訴人受傷而不能抗拒,以遂其等強盜財物之目的 ,是其等對於告訴人將因而受傷之結果顯有預見,此由告訴 人上前擋住汽車後車門而遭翟清泓揮砍時,其餘3 人均未予 停車或阻止翟清泓之傷害行為,反加速逃逸乙情,觀之益徵 ,其等雖僅推由翟清泓下手實行傷害犯行,然其等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提供西瓜刀、下手揮砍、開車逃離等 遂行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傷害告訴人 之目的,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翟建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翟建豪、翟清泓、謝 佳銘、吳晨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同傷害等情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為高,業如前述。是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翟建豪 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翟建豪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6 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就其同時寄 藏數顆子彈之舉,應僅成立單一之寄藏子彈罪。另就翟建 豪、翟清泓、謝佳銘、吳晨宇所犯事實欄二部分,其等所 攜帶之西瓜刀、手槍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或鋒利之物(見他 卷第85頁、偵一卷卷一第198 頁),辣椒水則屬具攻擊性 之用品,均係用以遂行強盜犯行而蓄意造成告訴人、林筱
瑱之受傷結果,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 險性及殺傷力,屬刑法上所稱「兇器」甚明,是其等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4 人 所犯對告訴人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合法告訴,如前所述,原起訴事實 部分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並當庭論告傷害罪部 分犯行,本院亦當庭就此確認告訴人補提傷害罪告訴之時 間(見本院卷第315 頁),是縱未諭知被告4 人所犯傷害 罪名,亦無礙被告4 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被告4 人就 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傷害罪間,以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及傷害二行為間,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行為間 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關連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此部 分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翟建 豪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78 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犯 罪事實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本案中謝佳銘、吳晨宇之參與程度固不及居於指揮地位之 翟建豪,然其等與告訴人非親非故,且依其等自承國中畢 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2 頁),對於強 盜罪屬重大財產犯罪乙情要難諉為不知,竟僅基於對翟建 豪之友情相挺,率而前往共犯本案,謝佳銘提供車輛便利 犯後逃亡、藏匿,吳晨宇亦因此分得4 萬元贓款花用,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償還分毫,在客觀上即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存在,難認該當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之要件,是謝佳銘、吳晨宇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均非可採。(四)爰審酌翟建豪有過失傷害、販賣第三級毒品、強制罪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 ,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寄 藏本案子彈達數年之久,又雖年輕力強,卻不思正當工作 以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擬定犯罪計畫後指揮翟 清泓、謝佳銘、吳晨宇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犯行,翟清泓、 謝佳銘、吳晨宇等人亦基於親情、友情或義氣共犯本案,
過程中造成告訴人80餘萬元之財產損失及非輕之傷勢,亦 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犯後隨即將鉅款朋分、花用殆盡,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等確實有所 悔悟,而其等於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犯行或對案情含糊其詞 ,嗣雖均坦承犯行,仍已無端耗費寶貴司法資源,要屬不 該;另衡量被告4 人在本案中參與、分工之程度,暨翟建 豪自承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 子、業木工學徒、日薪約 1,300 元,翟清泓自承高中肄業、離婚、1 子由前妻扶養 、業鐵工學徒、月收入約3 、4 萬元,謝佳銘自承國中畢 業、未婚、獨居在外、業粗工、日薪1,200 元,吳晨宇自 承高中肄業、未婚、與祖父母同住、擔任飲料店店員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並就翟建豪所犯數罪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子彈,為翟建豪所有,業據其 陳明在卷,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8.9m m 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 均已因鑑定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違 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槍1 支,為翟建豪所有供犯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主文第1 項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 示西瓜刀1 支,業據翟建豪供稱:該西瓜刀是我買的,放 在與謝佳銘共用的車上,翟清泓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 、309 頁),佐以該西瓜刀係翟清泓用以揮砍告訴人 所用之兇器,及該西瓜刀嗣於謝佳銘車上扣得等情,足認 該刀為翟建豪所有,且與翟清泓、謝佳銘同有事實上處分 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為何,固經告訴人指證為88萬元 歷歷,然參照告訴人提出之股東合約書照片、LINE訊息截 圖之內容,均未明確提及亦無法勾稽出88萬元之金額(見 偵一卷卷一第156 至158 頁),自應對被告4 人為有利認 定,而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之80萬3 千元為犯罪 所得之總額。就該等犯罪所得,除吳晨宇所分得之4 萬元 外,其餘76萬3 千元之下落,業據翟建豪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剩下的錢,搭計程車給了1 千元,2 千元買吃的跟香
菸花掉了,另外還8 萬元給趙介佑,拿10萬元給李柔德, 剩下58萬元請翟清泓幫忙拿去還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0 5 至306 頁),足認翟建豪對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支配 之權限,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在翟建豪罪刑項下(主文第1 項)沒收76萬3 千元,在 吳晨宇罪刑項下沒收4 萬元(主文第3 項),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未扣案之辣椒水為謝佳銘所有用以犯強盜罪所用之物,固 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惟價值不高 ,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且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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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
│ 1 │口徑8.9mm 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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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口徑9 mm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 │
├──┼─────────────────┤
│ 3 │無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ZORAKI牌,型│
│ │號925-TD)1 支(含彈匣1 個) │
├──┼─────────────────┤
│ 4 │西瓜刀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