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蕭林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景弘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
第10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景弘涉犯詐欺等罪,經扣押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 萬元,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該扣押物 為聲請人所有,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103 年度 台抗字第67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 民國108 年6 月11日扣押2 萬元,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8 年10月4 日 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就該案之犯罪所得1,500 元 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就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尚未判 決確定,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2 萬元是我加 入詐騙集團的工資,我的報酬係依提領的數額1%計算,扣案 之2 萬元報酬是包括之前提領的報酬等語。(本院108 年度 金訴字第105 號卷二第32、33頁),是扣案現金2 萬元是否 均為該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是否應予宣告沒收,上訴審仍需 加以調查認定。本院衡酌審理需要、證據保全及尚有可能諭 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該筆扣案現金應認有繼續 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立法理由 :「依新刑法第38之3 條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
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 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 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 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 ,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可知犯罪被害人 仍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 ,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