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696號、108 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75 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李育寧、巫文中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⑴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5 號卷第31頁)。 ⑵扣案之鋸子壹把。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 、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 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 加害之意思。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 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是核被告二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前後二次行為時 均已為滿80歲之人,有其年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1頁) ,均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高齡老者,遇事不 思理性處理,因故恣意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等,其自我情緒 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期 賠償損害,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63 號和解筆錄可稽,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李育寧犯行部 分、量處拘役40日,就恐嚇巫文中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曾於105 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 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106 年2 月2 日確定,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 告訴人巫文中、李育寧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巫文中、 李育寧道歉(本院卷第34頁),獲得渠等諒解同意給予緩刑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 新。被告並應以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李育寧、巫文中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揭緩刑 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鋸子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為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蛇一條,並未扣案,且業 經被告於行為後予以丟棄滅失,已為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33頁),不諭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育寧、巫文中各新台幣伍仟元,均匯入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李育寧之帳戶,並於108 年11月30日前給付李育寧部分之新台幣伍仟元,於108 年12月30日前給付巫文中部分之新台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