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1號
SLDM,108,簡,181,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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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696號、108 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75 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李育寧巫文中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⑴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5 號卷第31頁)。 ⑵扣案之鋸子壹把。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 、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 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 加害之意思。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 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是核被告二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前後二次行為時 均已為滿80歲之人,有其年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1頁) ,均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高齡老者,遇事不 思理性處理,因故恣意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等,其自我情緒 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期 賠償損害,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63 號和解筆錄可稽,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李育寧犯行部 分、量處拘役40日,就恐嚇巫文中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曾於105 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 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106 年2 月2 日確定,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 告訴人巫文中李育寧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巫文中李育寧道歉(本院卷第34頁),獲得渠等諒解同意給予緩刑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 新。被告並應以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李育寧巫文中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揭緩刑 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鋸子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為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蛇一條,並未扣案,且業 經被告於行為後予以丟棄滅失,已為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33頁),不諭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育寧巫文中各新台幣伍仟元,均匯入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李育寧之帳戶,並於108 年11月30日前給付李育寧部分之新台幣伍仟元,於108 年12月30日前給付巫文中部分之新台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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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