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超湯
趙浩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姚超湯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 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411 巷口前,因違 規闖越紅燈行走在車潮中,遭被告兼告訴人趙浩昱上前質問 為何如此,而當場與趙浩昱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強 制之犯意,徒手毆打趙浩昱左胸,再繞到趙浩昱後方,拉扯 趙浩昱之頭髮及勒住趙浩昱之脖子,並將趙浩昱壓倒在地, 致趙浩昱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趙浩昱起身離去,過程中趙浩昱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推倒姚超湯,致姚超湯受有頸部、左側肩部及左 側膝部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2 人均經檢察官以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兼告訴人趙浩昱、姚超湯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39頁),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姚超湯所涉上開傷害罪嫌外,同時涉犯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 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 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 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在傷害打架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 ,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
,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 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查告訴人趙浩昱於本院 訊問時稱:姚超湯當時先打我一拳,從後面勒住我脖子、扯 我的頭髮,我就掙扎,然後姚超湯就把我壓在地上,全部是 一個連貫性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姚超 湯當時壓制、掐拉告訴人趙浩昱之行為,乃屬於傷害過程之 經過事實,為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姚超湯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強制罪嫌間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而未洽,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