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光展
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光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光展為房屋仲介業務員,代理李周菊與李光輝簽訂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 租賃契約,詎柯光展因與李光輝間之房租糾紛,竟於民國10 7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本案房屋門口,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不讓李光輝返回其所承租之本 案房屋屋內,而以徒手方式推擠李光輝身體,使李光輝離開 本案房屋門口至樓梯間後,繼而腳踹李光輝右側大腿,及揮 拳毆打李光輝頭部,致李光輝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 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光輝自由返 回其所承租之本案房屋屋內之權利。嗣經李光輝報警查獲。二、案經李光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柯光 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 第52、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光輝所述情節(見 偵卷第13、14、47頁)相符,並有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10月 30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25頁)、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見偵卷第51至58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置於 偵卷證物袋)及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7
至31頁)、檢察官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 內容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0至7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內容核實無訛,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46至51頁)可資覆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屬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打我太陽穴10次,我是吃雲南白藥 加上針灸、銀杏才好的,被告是殺人罪云云。惟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至少毆其太 陽穴3 、4 拳(見偵卷第47頁)云云,與其審判中所稱已不 相符,且被告雖坦認犯罪,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太陽穴( 見偵卷第47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前揭 所指,依上說明,即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率認被告有攻擊 告訴人之太陽穴;又審諸被告與告訴人固有房租糾紛,惟被 告究非房東事主,且其僅以徒手方式推擠、腳踹及拳毆告訴 人,告訴人雖有頭部受傷,亦止於挫傷及腦震盪,並於鄰居 口頭勸阻即停,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見本院 卷第48、49、54-35 至54-43 頁)無訛,則稽上各情,被告 主觀上是否確有欲致告訴人死亡之殺人故意,實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並無不當。告訴人就此既有疑 難,允宜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10日修 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條 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 見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提高處罰之刑度,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柯光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雖先後以腳踹、 拳毆等方式數次毆打告訴人,惟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行,並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前揭所犯強制及傷 害等罪,其行為之時空重疊,且均係基於房租糾紛而對告訴 人施暴之單一犯罪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一罪,以
符刑罰公平。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 (已期滿)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惡,惟其因與告訴人有房租糾 紛,未能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逕而強阻告訴人返回屋內 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仍應非難,兼 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因告訴人堅持不與 之和解(見本院卷第59頁),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 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獨居,有1 名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房屋仲介業務員,收入不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確定,而該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效 力,固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且被告雖亦坦認犯行,難 謂毫無悔意,然本院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內容所見(見本院卷第54-1至54-67 頁),被告 施暴情形尚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不無相當危害,且其亦未 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9頁),尚難認有暫不執行上 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