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35號
SLDM,108,易,435,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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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瑛


辯 護 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子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下午 4 時5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之85度C 店內倉庫,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王心佑放置 在該處之玻璃罐內之店裡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及店員 劉紫怡所有皮夾內現金3,000 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 去。嗣經王心佑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心佑劉紫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列各項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卷第48頁、108 年度易字第435 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心佑劉紫怡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41至43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 張存卷可稽(偵卷第57、59、61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關於被告所竊得財物內 容部分,告訴人王心佑雖於警詢時稱:店內現金遭竊約1,00 0 元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告訴人劉紫怡於警詢時稱 :我錢包中現金5,000 元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 惟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竊取之店內玻璃罐內現金400 元 及告訴人劉紫怡皮包內現金3,000 元外(見本院卷二第94頁 ),超出此金額部分,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竊得該等款項,尚難僅憑告訴人王欣佑劉紫怡於警詢時之 單一指稱加以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 應依據被告之供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起訴書 僅記載被告竊取玻璃罐內之店裡現金及店員劉紫怡所有皮夾 內不詳金額之現金等語,就竊取金額部分應更正、補充認定 如前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按竊 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 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會刑事 類第7 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進入85度C 店內倉庫 ,同時同地竊取店裡現金及劉紫怡皮夾內之現金,被告主觀 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智商僅有74,屬於邊緣智力範圍,在社交 、工作領域有輕微適應困難,在人際互動上有多疑意念、思 考邏輯鬆散等疾病,且事隔多年病情仍未見好轉,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一酌減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 告固經衡鑑結果顯示智商為74,屬邊緣智力範圍(見本院卷 二第61頁),然其於警詢時自承係因一時貪心而為此次犯行 ,且行竊時頭帶安全帽以為遮掩,嗣後並將安全帽丟棄(見 偵卷第19、20頁),顯見被告尚知掩飾其犯行,且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考,則依其犯罪動機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即使宣告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前 揭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故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 分別法院判刑執行,詎仍不知警惕悔改,雖正值青壯,卻不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犯行 ,法治觀念偏差,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見偵卷第105 頁 ),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並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而未扣案之現金 共計3,400 元,屬犯罪所得,且其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王心佑劉紫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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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